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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6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江沅庭律師被 告 蔡孟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聲請被告戒護奔喪,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孟宏之胞兄蔡孟儒(年籍姓名詳卷)於民國115年10月17日過世,告別式預定於115年10月29日在東海火葬場舉行,請求先讓被告於115年10月28日出所參加法會並瞻仰遺容等語。

二、按「被告之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或配偶之父母喪亡時,得經看守所長官核准戒護返家探視,並於24小時內回所;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羈押日數。」、「被告因重大或特殊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經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羈押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監獄行刑法第28條第2項及羈押法第23條第2項申請之返家探視,指收容人有下列重大或特殊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由機關報請監督機關核准戒護返家探視:一、收容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有生命危險」、「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二、收容人:指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三、機關長官:指第一款機關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前二條之返家探視,應由收容人或其親友提出申請書向機關申請之。由收容人親友申請者,機關應於接獲相關文件後,立即轉交收容人,並記明接獲及轉交時間,經收容人確認同意返家探視後辦理之」,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第4條第1款、第2條、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依上開法律及相關辦法之明文,聲請戒護返家探視由收容人或其親友提出申請書向看守所申請之,並非向法院聲請,是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聲請戒護返家探視,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卉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