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翰
賴若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賴若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蔡宏謚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陳建翰、賴若愉分別自民國111年3月至4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建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3、2610號、115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判決在案;賴若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判決在案,均非本案起訴範圍。起訴書記載林煒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建翰擔任「車手頭」,負責發號施令,指示下線成員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並指派人員收取贓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賴若愉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再轉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嗣陳建翰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賴若愉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賴若愉指示林煒哲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旋即轉交予賴若愉,再由賴若愉轉交予陳建翰或其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
二、案經張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翰、賴若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翰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偵卷第513、525頁、本院卷第184、197頁)均坦承不諱;賴若愉就附表一編號1所涉事實,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本院卷第184、197頁)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美華、蔡宏謚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卷第215至216、333至335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翰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賴若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建翰。至被告賴若愉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均不符合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之修正,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2人所為
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①被告陳建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倘適用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其均符合各該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裁判時法,如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不符合該減刑要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無論其是否符合裁判時法之減刑要件,裁判時法之最高處斷刑均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為低,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陳建翰。
②被告賴若愉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倘適用行為時法,其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中間時法,其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法,其亦因未於偵查中自白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最高處斷刑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為低,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賴若愉。
③綜上說明,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整
體適用結果,對被告2人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建翰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賴若愉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建翰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賴若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被告陳建翰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法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處斷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陳建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5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9、45至46頁、本院卷第25至7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販賣毒品)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供稱未取得報酬,而無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實,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賴若愉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建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供稱未取得報酬,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該罪名係想像競合之輕罪,無從逕行適用前揭減刑規定,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情形予以評價。至被告賴若愉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犯行,妨害刑事司法機關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之運作,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及其等各自所涉有罪部分之被害人分別所受損失金額;暨被告陳建翰上述符合一般洗錢罪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陳建翰有包含構成累犯在內之前科素行,被告賴若愉之前科素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25至96頁),與其等於審理中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建翰、賴若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陳建翰就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㈧被告2人均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
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定。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被害人等遭詐欺匯款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款項,雖曾由被告賴若愉收受後轉交他人,然依卷內事證,其僅係依指示短暫經手;至被告陳建翰是否實際取得或終局支配該等款項,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審酌被告2人對該等款項之實際流向及支配程度,認如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若愉自民國111年3月至4月間某時,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賴若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判決在案,均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再轉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嗣賴若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2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賴若愉指示林煒哲(本院另行審結)於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旋即轉交予賴若愉,再由賴若愉轉交予陳建翰或其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因認被告賴若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賴若愉前於110年12月間,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B帳戶)予「陳建翰」,供作為第2層或第3層收款使用之帳戶,由不詳詐欺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蔡宏謚施詐,致蔡宏謚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賴若愉提供之台新、中國信託A、中國信託B帳戶,復由被告賴若愉轉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交付與「陳建翰」(詳細轉匯及提領情形均如附表二所載),以此方式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賴若愉上揭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6日,以其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2號、第93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嗣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已於113年7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被告賴若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96、107至115、163至173頁)。
⒉被告賴若愉本案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同為蔡宏謚,並同為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4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對蔡宏謚施用投資詐術,致蔡宏謚陷於錯誤,且前案分別於111年5月18日、5月19日共匯款3次,本案則於111年6月13日匯款1次,前後時間相近,復參酌蔡宏謚之報案資料、警詢筆錄,其於111年6月18日報案時,係同時提供含前案與本案4筆匯款紀錄在內,自111年5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共9筆匯款資料(其他筆匯款紀錄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賴若愉有關,偵卷第215至237頁)予警方,足認屬同一詐欺集團、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接續之詐欺行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應是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係屬同一案件。又被告賴若愉於前案雖係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本案則係擔任收水工作,然此仍同屬同一案件範圍內之階段行為。
⒊而前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並於被告撤回上訴
後確定,已如前述,本案再為起訴而於115年8月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3日中檢原愛113偵7047字第115910760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本院卷第7頁),是本案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又本案繫屬時間在前案繫屬時間之後,且前案已確定,依上開規定,爰就被告賴若愉被訴有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蔡宏謚之犯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緯翰【本案原定115年10月23日宣判,茲因颱風來襲,經政府宣布115年10月23日停止上班上課,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欄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張美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7日許,透過網路結識張美華,張美華因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琪」之人為好友,「陳佳琪」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9日11時24分許 8萬4,000元 黃俊郁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2時3分許 47萬5,32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款) 林煒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35分許 40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款)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大里分行 111年6月10日13時45分許 7萬6,0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款) 2 蔡宏謚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4日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蔡宏謚,蔡宏謚因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君」之人為好友,「林怡君」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Morgan 主力外資群」並下載APP「Morgan」申購股票賺錢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3日9時26分許 50萬元 111年6月13日15時許 25萬3,203元 111年6月13日15時32分許 69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款) 111年6月13日15時16分許 24萬3,967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帳戶(第二層帳戶) 再轉匯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第三層帳戶) 1 蔡宏謚 (未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14日某時許起,以LINE傳送訊息予蔡宏謚,對之佯稱:可以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宏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18日 13時2分許 (14時11分許入帳) 【10萬元】 白錫通 渣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15時0分許 【19萬8700元】 賴若愉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於同日15時4分、5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 無 無 111年5月18日 14時7分許 (14時28分許入帳) 【10萬元】 111年5月19日 13時43分許 (13時53分許入帳) 【10萬元】 111年5月19日14時54分許【29萬1840元】 賴若愉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提領2萬2000元】 111年5月19日 14時56分許 【10萬元】 賴若愉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於同日15時34分許提領15萬元】 111年5月19日 14時57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9日 14時57分許 【12萬元】 賴若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於同日15時58分、59分許各提領2萬元、10萬元】
附件:證據清單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被害人蔡宏謚
⒈111年06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5至216頁)㈡被害人即告訴人張美華
⒈111年07月0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3至335頁)㈢證人陳俞廷
⒈112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7至124頁)⒉113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11至417頁)⒊115年04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29至531頁)㈣證人陳昱呈
⒈113年07月2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97至401頁)⒉114年02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27至431頁)書證: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7047號卷《偵卷》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⒈被告陳建翰112年10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
真實姓名對照表(第97至100頁)⒉證人陳俞廷112年10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
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25至128頁)⒊被告賴若愉112年10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
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49至152頁)⒋被告林煒哲112年10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
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69至172頁)㈡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01至106頁)㈢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⒈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81至182頁)⒉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第183至184
頁)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第185至213頁)㈣被害人蔡宏謚相關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7至218頁)⒉匯入帳號列表(第219頁)⒊雲林縣臺西鄉農會匯款回條(第221至229頁)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第231至233頁)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35至237頁)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39至305頁)⒎FACEBOOK暱稱「Yuan Yuan」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第307至309頁)⒏FACEBOOK暱稱「林怡君」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
09至313頁)⒐APP相關資訊翻拍照片(第313至319頁)⒑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Morgan主力外資群(101)」、「團
長強攻戰隊組(10)」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21至323頁)⒒臺西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第323至325頁)⒓元一社團機構外資商收據(第327頁)㈤告訴人張美華相關資料
⒈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9至332頁、第336至341頁)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收據)、中國信託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第342至345頁)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琪」、「蔡偉忠」對話紀錄擷圖
(第346至356頁)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3、2610號、115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刑
事判決〈被告:陳建翰、陳俞廷;案由:詐欺等〉(第483至493頁)■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卷《本院卷》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055號等追加起訴
書〈被告:賴若愉;案由:詐欺等〉(第107至115頁)㈡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2號、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賴若
愉;案由: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第163至173頁)被告筆錄:
㈠陳建翰
⒈112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7至96頁)⒉113年02月2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83至384頁)⒊114年08月0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51至453頁)⒋115年04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09至513頁)㈡賴若愉
⒈112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43至148頁)⒉113年02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65至375頁)⒊113年07月2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97至401頁)⒋114年04月2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37至439頁)⒌114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59至461頁)㈢林煒哲
⒈112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63至168頁)⒉113年02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65至3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