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6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7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即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被告蕭慧伶、陳緯駐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9月3日宣判,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及判決書等在卷可憑;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5年9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9月9日中檢原賓115偵17298字第1159127711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可參。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298號被 告 張博崴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學甲區秀昌里一秀101之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穩股)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崴於民國於115年3月24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緯駐(業經提起公訴)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負責監控取款車手、收水等工作。張博威即與陳緯駐、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初,以社群平臺臉書發布不實之投資訊息,陳文義瀏覽後,依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暱稱「宏創e線上營業員」之帳號聯絡,復加入LINE「芊瑜財商應用班」群組,陳文義因瀏覽該群組內容對其等所稱之股票投資等內容深信不疑,並於115年3月9日至同年月20日,與「宏創e線上營業員」約定交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65萬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張博崴知情且參與)。
後陳文義因察覺有異,訴警查辦後,確認此為詐騙行為,遂假意受騙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與「宏創e線上營業員」約定於115年3月24日17時許,在中和里活動中心(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面交35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蕭慧伶(業經提起公訴),先至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月湖門市,列印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有偽造之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大、小章印文各1枚)、工作證1張後,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提示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欲向陳文義收取35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義。陳緯駐即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博威,於上開時間抵達中和里活動中心,監控蕭慧伶取款。嗣蕭慧伶出面欲向陳文義取款時,旋遭埋伏一旁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於中和里活動中心附近之臺中市后里區中正路與主和路交岔路口外查獲張博崴而逮捕之,員警並當場自張博威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點,搭乘同案被告陳緯駐所駕駛車輛抵達中和里活動中心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蕭慧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①證明同案被告蕭慧伶於115年3月初,透過網路交友認識之朋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115年3月24日是「李浩昇」指示同案被告蕭慧伶上開地點向告訴人陳文義取款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緯駐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同案被告蕭慧伶均曾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同案被告陳緯駐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義於警詢之指訴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於上開時間、地點,分自被告處扣得手機1支之事實。 5 115年3月24日中和里活動中心蒐證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照片 證明同案被告蕭慧伶於115年3月24日17時許,出現欲向告訴人收款,並提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之事實。 6 同案被告蕭慧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蕭慧伶於115年2月2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115年3月24日受「李浩昇」指示,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前往中和里活動中心欲向告訴人收取350萬元之事實。 7 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緯駐、蕭慧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同案被告陳緯駐、蕭慧伶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729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案件(穩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因該案與本件間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