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琥選任辯護人 張文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496號、115年度偵字第1712號、115年度偵字第46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琥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橘子」(別名「紀宥丞」,由警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之車手工作,藉此獲取以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蔡宗琥與「橘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劉又慈、鄭婷菁、楊靚盈、余美其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蔡宗琥依「橘子」之指示,前往超商或空軍一號客運站領取內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從中抽取提領金額2%作為自己報酬後,旋將其餘款項依「橘子」之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宗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60496卷一第33至45、313至315、317頁,本院卷第34、97、11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又慈、鄭婷菁、楊靚盈、余美其於警詢時證述遭詐經過甚詳(卷頁見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上開人證所述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用),並有如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犯罪聯絡使用之手機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案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自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前揭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與「橘子」及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詐欺犯行,且自承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即提領金額2%之報酬共計3640元(本院卷第115頁,各次犯行所得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51頁),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亦自白不諱,且繳回犯罪所得,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工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而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又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劉又慈以7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惟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地位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詐欺及洗錢金額、犯罪所得金額,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6、121至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時間間隔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審酌被告迄未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涉犯其他詐欺案件於另案偵查或繫屬於法院審理,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2支,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各獲有如附表一「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以
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共計3640元,為其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有本案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除被告從中抽取作為自己報酬之3640
元外,其餘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所擔任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5年3月5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12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該案與本案附表一編號4為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案審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陽115偵11226字第115902800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7至170頁),然本案業於115年2月11日辯論終結,有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19頁),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劉又慈) 蔡宗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鄭婷菁) 蔡宗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楊靚盈) 蔡宗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余美其) 蔡宗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劉又慈 詐欺集團成員在Threads社群網站刊登免費索取SJ小夜燈之廣告,劉又慈於114年11月14日17時許瀏覽後,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Angel」、「客服專員」對劉又慈佯稱:僅須支付40元運費即可領取SJ小夜燈,並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又稱劉又慈之賣貨便帳號未經認證,致「Angel」帳戶遭封鎖,須劉又慈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劉又慈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11月14日19時13分許 1萬501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14日19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福廣門市) 1萬5000元 3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又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496卷一第197至199頁) 2.告訴人劉又慈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0496卷一第201至202、205至206、2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496卷一第203至204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60496卷一第207至209、211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60496卷一第21至24頁) 4.左列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偵60496卷一第69-2至69-3頁) 5.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款內容一覽表(偵60496卷一第19頁) 2 鄭婷菁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交應用程式Tik Tok刊登免費索取媽祖金身結緣品之廣告,鄭婷菁於114年11月12日某時許瀏覽後,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陳」、「新竹物流HCT」、「客服專員」對鄭婷菁佯稱:僅須支付68元運費即可領取上開結緣品,並稱欲以「新竹物流」寄送,而要求鄭婷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鄭婷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11月14日19時39分許 4萬708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14日19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雅金交流門市) 4萬7000元 94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婷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496卷一第215至221頁) 2.告訴人鄭婷菁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0496卷一第223至224、227至228、2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496卷一第225至226頁) ⑶交易明細(偵60496卷一第229頁) ⑷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60496卷一第231至243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60496卷一第21至24頁) 4.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60496卷一第71至74頁) 5.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款內容一覽表(偵60496卷一第19頁) 3 楊靚盈 詐欺集團成員在Threads社群網站刊登免費發放手燈編繩之廣告,楊靚盈於114年11月15日12時54分許瀏覽後,以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將其加入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Instagram暱稱「ying.ting.1001」、LINE暱稱「好賣+」、「客服人員」對楊靚盈佯稱:僅須支付40元運費即可領取上開手燈編繩,因楊靚盈之「全家好賣+」帳號未經認證,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楊靚盈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11月15日18時14分許 ②114年11月15日18時1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3萬707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1月15日18時17分許 ②114年11月15日18時19許 ③114年11月15日18時20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 ①1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靚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496卷一第247至250頁) 2.告訴人楊靚盈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0496卷一第251至252、255至256、26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496卷一第253至254頁) ⑶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60496卷一第257至266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60496卷一第25至29頁) 4.左列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60496卷一第76至78頁) 5.害人匯款及車手提款內容一覽表(偵60496卷一第19頁) 4 余美其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刊登免費索取球類之廣告,經余美其於114年11月29日15時許瀏覽後,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陳惠琳」、「7-11賣貨便客服」、「李偉峰」對余美其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平臺交易、寄送物品,需匯款以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余美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11月29日17時19分許 5萬502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29日17時47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2萬元 4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余美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496卷一第269至271頁) 2.告訴人余美其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0496卷一第273至274、277、28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496卷一第275至276頁) ⑶交易明細(偵60496卷一第279至280頁) 3.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細目資訊(偵60496卷一第31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60496卷一第78頁) 5.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款內容一覽表(偵60496卷一第19頁) 總計3640元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