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渝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渝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渝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8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凱傑」、「漢城」、「君彥」、「王婭茹」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邱凱傑」、「漢城」、「君彥」以通訊軟體發送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以不實投資名義詐得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自收取之詐欺款項中抽取報酬。江渝瑄與「邱凱傑」、「漢城」、「君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7月9日前某日,在網路上散布不實股票投資訊息。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何思賢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後,遂佯裝投資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由使用LINE暱稱「王婭茹」之人將員警何思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建立之「智慧數據趨勢研判」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交付現金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員警何思賢因而佯裝欲投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依指示約定於115年8月25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嗣「君彥」於面交前指示江渝瑄至超商列印冒用「薛凌」署押及印文而偽造之「雲端智鏈系統合作協議」1張後,江渝瑄於115年8月25日14時18分許抵達前揭約定地點,並向員警何思賢表明為外務專員而欲收取投資款項。惟員警何思賢即當場表明身分並予以逮捕,並扣得偽造之「雲端智鏈系統合作協議」1張、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而江渝瑄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江渝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渝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職務報告(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雲端智鏈系統合作協議、被告與「邱凱傑」、「漢城」、「冠廷(Guan)」、「君彥」等人工作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與「王婭茹」之對話紀錄擷圖、「智慧數據趨勢研判」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TSA Delux」頁面擷圖、員警與「TSA 富利寶智鏈管家」之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與被告面交之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第37至45頁、第51頁、第53至78頁、第79至111頁、第113頁),是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另被告於115年8月25日14時18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段00號,欲向員警何思賢收取現金之際,即遭員警告知涉案而當場逮捕。嗣經員警搜索現場,始自被告隨身攜帶之物品中扣得「雲端智鏈系統合作協議」1張,此有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遭逮捕前,尚未將該「雲端智鏈系統合作協議」出示予員警。從而,被告雖有至超商列印冒用「薛凌」署押及印文而偽造之「雲端智鏈系統合作協議」1張,已完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於遭逮捕前尚未將該文書交付、提示或出示予他人而加以行使,自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暱稱「邱凱傑」、「漢城」、「君彥」、「王婭茹」等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認定: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他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⒉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均係被告本次參與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所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員警何思賢施用詐術而達於著手階段,惟因員警何思賢並未陷於錯誤,故其犯行係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既係未遂犯,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
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自白減刑之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合於減刑要件,自毋庸依上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此等減刑事由。
⒋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負責依上手指示到場向詐欺犯罪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轉交所得贓款,其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重要角色,難認其參與程度輕微,故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毋庸依上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此等減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亦置他人財產可能造成損害於不顧,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心可議。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為警即時逮捕而未遂,犯罪危害尚未擴大,及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已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規定之情狀;另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自陳從事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4至5萬元、需扶養化療的媽媽,經濟狀況不太好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雲端智鏈系統合作協議1張,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為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7、63頁),並有前引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佐,爰依上開規定將該等物品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既已諭知沒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印文,且該等印文係以列印方式偽造,同經被告認明無訛(本院卷第63頁),並無證據證明尚有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從就印章部分為沒收諭知。㈡本案被告於欲收取面交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卷內復查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芷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沁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雲端智鏈系統合作協議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