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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FFENDI BIN MUHAMMAD FAIZAL THAM(阿凡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第1212號、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FFENDI BIN MUHAMMAD FAIZAL THAM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FFENDI BIN MUHAMMAD FAIZAL THAM(馬來西亞籍人士,下稱AFFENDI)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前起,加入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FFENDI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約定2星期可獲得馬幣8,000元之報酬。AFFENDI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AFFENDI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出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皓宇」、「洪允中」、郭一泓、黃少君及張成業。AFFENDI復將款項轉交給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獲得馬幣8,0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一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少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成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AFFENDI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僅得作為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犯罪事實之基礎。至被告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1189號卷第153至155頁;本院金訴卷第29至36、73至77、81至9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一泓 、黃少君、張成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8116號卷第35至37、39至42頁;少連偵89號卷第127至133、135至139、141至149頁;偵9859號卷第15至20頁、偵緝1212號卷第91至92頁),復有告訴人郭一泓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郭一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告訴人郭一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8116號卷第43至49、79至80、95、97、99至183頁)、告訴人張成業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成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9859號卷第21、23、25至26、45至75頁)、告訴人黃少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少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見少連偵89號卷第167、189至247、2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116號卷第51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859號卷第27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緝1212號卷第81頁)、安泰證券(股)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商業保密合約書(見偵8116號卷第61、62、73、77頁;偵9859號卷第37、39、41頁;少連偵89號卷第179至187頁)、被告外籍人口出入境比對大頭照(見偵8116號卷第7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出境照片(見少連偵89號卷第253至255頁)、告訴人郭一泓拍攝面交車手翻拍照片(見偵緝1212號卷第65至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15608479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見偵緝1189號卷第102至106、111至1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將「3年以上10年以下」、「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金額分別由「500萬元」、「1億元」降低為「100萬元」、「1000萬元」,並將達1億元者之刑度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行為人按調解或和解內容所應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之

特別法,該條例第43條之修正係調整加重處罰之門檻及刑度,該條例第47條之修正係調整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並由「必減免」改為「得減免」,均屬法律之變更,有新舊法比較適用。

⑸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得金額達100萬元、未達500萬元,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第43條前段加重構成要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因詐得金額未達100萬,未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第43條前段加重構成要件;又被告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敘述),不符修正前及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要件。經綜合比較適用之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9月30日前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附表一編號3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4日向告訴人張成業施用詐術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之犯行。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與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至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於首次犯行中充分評價,為避免重複評價,自不得再就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商業保密合約書、收款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尚另構成偽造印章罪,均併予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目的,彼此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李皓宇」及「洪允中」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商業保密合約書(私文書)、收款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此一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偽造「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商業保密合約書(私文書)、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先後

2次向告訴人郭一泓實施詐術,並依指示先後2次向告訴人郭一泓收取款項,及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先後2次向告訴人黃少君實施詐術,並依指示先後2次向告訴人黃少君收取款項,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職此,被告向同一告訴人於密接之時、地收取1次以上款項之行為,其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之所為,雖實行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

3條減刑規定,均以被告繳回犯罪所得為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均自白全部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4、88頁),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其減輕因子,附此敘明。

⒉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若有適用減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是被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應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審酌之。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嚴重危害我國經濟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亦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就想像競合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告訴人郭一泓、黃少君、張成業3人,足生損害於「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皓宇」、「洪允中」及告訴人等,並造成告訴人等分別受有130萬、145萬、30萬元之財產損失,金額非少,復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所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非居於指揮之核心地位,及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犯後態度,所犯輕罪部分符合上述減刑事由,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上揭犯行,為數罪併罰案件,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所犯各罪經本院判決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參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詐欺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於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入境即係為本案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商業保密合約書、收款收據,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雖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郭一泓、張成業,已非屬被告所有,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偽造「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則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向告訴人郭一泓、張成業取款時所交付,非供被告犯本案詐欺所用之物,與本案被告犯行不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告訴人等3人遭詐欺所交付被告之款項共計305萬元,已

經轉交上手而隱匿,為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經手之詐欺贓款已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又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事之角色,復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情節、經手贓款數額及因本案取得報酬馬幣8,000元之獲利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恐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非無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馬幣8,000元(見本院卷第34、88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取款過程 罪名及宣告刑 1 郭一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中旬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暱稱「語語」向郭一泓佯稱:可利用「ATZQ」APP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4年10月1日 9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30萬元 AFFENDI BIN MUHAMMAD FAIZAL THAM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名義向郭一泓收取左列金額,出示「安泰證券」、姓名為「李皓宇」之偽造工作證予郭一泓查看,並在收取款項後交付蓋有「李皓宇」、代表人「洪允中」、「安泰證券」等印文之偽造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保密合約書予郭一泓,並將款項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 AFFENDI BIN MUHAMMAD FAIZAL THA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4年10月9日 13時4分許 100萬元 2 黃少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0日20時許,透過簡訊以暱稱「林佳雯」、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小姐」、「張友財」等,向黃少君佯稱:可利用「ATZQ」APP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4年9月30日 9時13分許 臺中市北區 陝西東三街之住所(資料詳卷) 40萬元 AFFENDI BIN MUHAMMAD FAIZAL THAM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名義向黃少君收取左欄金額,出示「安泰證券」、姓名為「李皓宇」之偽造工作證予黃少君查看,並在收取款項後交付蓋有「李皓宇」、代表人「洪允中」、「安泰證券」等印文之偽造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保密合約書予黃少君,並將款項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 AFFENDI BIN MUHAMMAD FAIZAL THA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4年10月7日 9時1分許 105萬元 3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首次犯行) 張成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4日上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佳雯」、「學海無涯」、「張友財」等,向張成業佯稱:可利用「ATZQ」APP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4年10月7日 19時52分許 臺中市○○ 區○○○00 號 30萬元 AFFENDI BIN MUHAMMAD FAIZAL THAM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左欄時間、地點,以「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名義向張成業收取左列金額,出示「安泰證券」、姓名為「李皓宇」之偽造工作證予張成業查看,並在收取款項後交付蓋有「李皓宇」、代表人「洪允中」、「安泰證券」等印文之偽造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保密合約書予張成業,並將款項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 AFFENDI BIN MUHAMMAD FAIZAL THA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商業保密合約書(編號:7155) 1張 郭一泓 偵8116號卷第55頁 偵緝1189號卷第81頁 2 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編號:7173) 1張 郭一泓 偵8116號卷第55頁 偵緝1189號卷第82頁 3 商業保密合約書 1張 張成業 偵緝1212號卷第81頁 偵9859號卷第37頁 4 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編號:7168) 1張 張成業 偵緝1212號卷第81頁 偵9859號卷第41頁 5 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編號:6353) 1張 郭一泓 偵8116號卷第55頁 偵緝1189號卷第83頁 6 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編號:7184) 1張 張成業 偵緝1212號卷第81頁 偵9859號卷第41頁 7 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編號:6443) 1張 張成業 偵緝1212號卷第81頁 偵9859號卷第4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