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O DUY DAT(中文名:吳維達,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被 告 LE QUANG HIEU(中文名:黎光孝,越南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95、61715、61746號、115年度偵字第306、4760、65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DUY DAT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LE QUANG HIEU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LE QUANG HIEU(中文名黎光孝,下稱黎光孝)、NGO DUY DAT(中文名吳維達,下稱吳維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初及同年9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銘陳」、通訊軟體LINE名稱「Angnus」、「專員4」、「陳穎」及「Tik Tok台灣客服05」、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Angnus陳鴻德」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下列行為:
㈠黎光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黎光孝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王迦宥、李子復及王建智等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28日指派黎光孝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114年度偵字第61746號)。
㈡黎光孝及吳維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第一」、「Dong Thai」、「Long Tong」、「The Minh」及「招財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黎光孝擔任「試卡」及「收水」等工作;吳維達則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陳志滔、王翔立、陸佩琪、陳嘉笙、彭成鋇、吳明璋、黃學宏、張仁瀚、林承鴻、周振千、黃致霖、王朝威、許品萱及陳靜萱等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LONG TONG」指派不詳成員將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轉交予黎光孝「試卡」並指揮吳維達自114年10月13日至16日止,持該等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吳維達再將所得款項繳回黎光孝,並由黎光孝將所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匯入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匯,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114年度偵字第53195號、114年度偵字第61715號、115年度偵字第306號、115年度偵字第4760號及115年度偵字第6519號)。嗣員警於114年10月16日18時5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三民郵局外,察覺吳維達四處張望、舉止有異,上前盤查,因吳維達無法說明所持提款卡來源,並經吳維達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復經吳維達同意後,帶同員警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居所實施搜索,經員警於114年10月16日18時20許,在該居所內當場查獲黎光孝正在測試提款卡,並查扣如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之扣案物,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3195號)。
二、案經王迦宥、李子復及王建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嘉笙、黃學宏、林承鴻、王朝威、許品萱及陳靜萱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彭成鋇、吳明璋及張仁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周振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志滔、王翔立、陸佩琪、吳明璋及黃學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㈠本案被告NGO DUY DAT、LE QUANG HIEU(下合稱被告2人)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2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聲羈字第1296號卷第19至23、47至50頁;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29至31、33至45、47至54、205至213頁;偵字第53195號卷二第15至18、145至149頁;偵字第61715號卷第27至31、33至37頁;偵聲字第638號卷第17至20頁;偵字第306號卷第29至41頁;偵字第6519號卷第69至79、85至95頁;偵字第4760號卷第41至48頁;本院卷第35至39、45至50、148、199頁;偵字第61746號卷第21至2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133至1
37、156至158、177至178、281至283、294至297、337至340、393至395、443至446、469至471頁;偵字第61715號卷第39至44頁;偵字第61746號卷第31至33、35至39、41至45頁;偵字第306號卷第49至51頁;偵字第6519號卷第101至111、113至115頁),並有被告2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109、119頁)、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113、123頁;偵字第53195號卷二第139頁;偵字第306號卷第139、143頁;偵字第6519號卷第125、131頁;偵字第4760號卷第79、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14年10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27至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55至
63、65至71頁)、114年10月16日查獲現場照片及搜索現場照片(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82頁)、被告吳維達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87至92頁)、被告吳維達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93至94頁)、被告吳維達之通訊軟體ZALO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95至97頁)、被告黎光孝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99至10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0月29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4700074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許惠茹】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259至2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0日儲字第1140076747號函暨檢附⑴【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燕蒂】之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321至323頁);⑵【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艾琳】之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325至327頁);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辛蒂】之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329至331頁);⑷【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鐘美姿】之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333至33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編號「08070」位置資訊(偵字第53195號卷二第91頁)、114年10月13日至114年10月15日被告吳維達提領之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53195號卷二第111至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5年1月1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40043758號函暨檢附車手提領影像截圖表格1份(偵字第53195號卷二第165至17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編號「U01404DB」位置資訊(偵字第53195號卷二第1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114年11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偵字第61715號卷第25頁)、114年11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字第61715號卷第45至59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鄞照仁】之交易明細表(偵字第61715號卷第63頁)、114年10月16日被告吳維達前往元大銀行豐原分行提款及提領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61715號卷第65至73頁)、警方查獲被告2人之照片(偵字第61715號卷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114年11月4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偵字第61746號卷第15至16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偵字第61746號卷第19頁)、114年3月28日被告黎光孝前往各超商提款及提領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61746號卷第51至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114年12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偵字第306號卷第27至28頁)、【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06號卷第43頁)、114年10月15日前往統一超商-吉德堡門市提款及提領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306號卷第131至1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書(偵字第6519號卷第3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偵字第6519號卷第43頁)、【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偵字第6519號卷第59頁)、【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偵字第6519號卷第63頁)、114年11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字第6519號卷第81至84、97至100頁)、114年10月13日被告吳維達前往各超商提款及提領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6519號卷第139至169頁)、114年10月14日被告吳維達前往各超商提款及提領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6519號卷第173至18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偵字第6519號卷第1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114年12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偵字第4760號卷第39頁)、114年10月15日被告吳維達前往各處提領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4760號卷第77至78頁)及如附表一、二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2人立於證人地位就共同被告於警詢中未具結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告訴人之警詢等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2人自白外之補強事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於115年1月
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更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門檻及減輕事由之要件,並提高各罰金刑之上限,而觀諸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被告2人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達100萬元以上,被告2人均僅會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不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2人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所須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該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故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又本案詐欺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
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及其他潛在不特定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細緻、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足認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又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2人以外,尚有「第一」、「Dong Thai」、「Long Tong」、「
The Minh」等成年人,顯見參與詐騙之人客觀上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2人主觀上亦知悉包含自己在內,參與者已達3人以上,仍執意從事取款車手、測試提款卡及收水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又被告黎光孝於警詢時稱:我於今年3月初開始幫本案詐欺集團領錢,是我朋友「NGUYEN VAN DAN(中文名:阮文潭,越南籍,下稱阮文潭)」找我加入的等語(見偵字第61746號卷第26頁;偵字第4760號卷第47頁),嗣被告黎光孝於本院訊問時略稱:我不知道附表一、二是否為同一集團,我也不知道所加入之群組是否為同一群組,因為「阮文潭」介紹工作給我,我領的錢是依照「阮文潭」之指示放在指定地點,也是「阮文潭」介紹「第一」給我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黎光孝未能確定犯罪事實一、㈠㈡所涉之詐欺集團是否同一,且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收水工作似亦由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集團上手「阮文潭」介紹予被告黎光孝,是已難全然排除犯罪事實一、㈠㈡屬同一詐欺集團之可能性,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犯罪事實一、㈠㈡所涉確為不同詐欺集團,故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黎光孝之認定,應認被告黎光孝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為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被告2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各自就與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且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均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堪認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尚未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則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各自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各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另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上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綜此,對於被告黎光孝而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著手詐欺時間為114年3月7日某時,時間順序上先於被告黎光孝其他各次詐欺取財行為,是附表一編號3即為被告黎光孝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應僅就被告黎光孝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對於被告吳維達而言,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遭著手詐欺時間為114年9月19日18時39分許,時間順序上先於被告吳維達其他各次詐欺取財行為,是附表二編號14即為被告吳維達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應僅就被告吳維達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㈣被告2人所犯法條:
⒈被告吳維達部分:
⑴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⑶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黎光孝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⑶就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金融帳戶,該筆款項已置於該詐欺集團可支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不論該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既遂。另被告吳維達未及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該筆款項,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是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異,是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起訴書漏未就被告吳維達所為附表二編號14之犯行,及被告
黎光孝所為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6、46、147、163頁),已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㈦次按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以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常係先由負責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欺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後,即迅速將詐欺所得款項以提領或轉匯之方式掩飾或隱匿去向,故無論實際上係參與取款或收水工作,均係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黎光孝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維達就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2人分別基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數次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3、10至11、13至14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各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各該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3、10至11、13至14所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各該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3、10至11、13至14所示之提領行為,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㈨被告黎光孝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吳維達就附表二
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被告黎光孝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吳維達就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被告2人均未繳交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詳下述),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如前述,且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詐得之款項未及提領而未遂,係一般洗錢之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是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二編號9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詎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其等行為不但造成人民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同時使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而進一步助長詐欺犯罪,並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互信,被告吳維達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及被告黎光孝負責試卡及收水,尤值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上開負責部分,均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提領、收水工作,且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輕事由,及附表二編號9所涉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均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等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0頁),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案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2人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均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尚有另案仍在偵查或審理中乙情,有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231至237頁)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2人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均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均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被告吳維達於113年10月16日以求學為由入境我國,因未能獲得特定學分,而無法繼續就讀明新科技大學,喪失繼續居留我國之原因;被告黎光孝則於113年3月14日以工作為由入境我國,然竟於114年3月27日起行方不明,遭雇主書面通知而成為逃逸外籍移工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時供述明確,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2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3195號卷一第109、119頁),未料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工作或居留我國之資格,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並依指示至全臺各地多次提領金額非低之詐欺贓款,已危害我國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實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依其等犯罪情節、危險性及比例原則,應認於其等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主文第1、2項下分別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維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願意返還4萬元之犯罪所得,但現在沒有能力可以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黎光孝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願意繳回4萬2,800元之犯罪所得,會想辦法聯絡外面的人幫我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而被告2人迄至本院宣判期日均尚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且無法明確區辨被告2人各次犯行所獲報酬,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關於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不在被告2人所犯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各罪下分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僅於主文第1、2項統一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係供被告吳維達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至7、10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交付被告黎光孝,作為提領詐欺贓款、檢查提款卡內有無款項及插入提款卡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智慧型手機係被告吳維達用以聯絡本案詐欺犯行使用,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均係使用同一iCloud帳號,且被告吳維達偶而會以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智慧型手機與被告黎光孝聯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內均載有本案詐欺集團建立之群組,並均有用以與該群組內成員聯繫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53195號卷一第35、
48、207頁;偵字第53195號卷二第148頁),堪認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在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僅分別於被告2人主文第1、2項下合併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維達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是我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出來的,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現金,則係我拿被告黎光孝給我之提款卡領回後交給被告黎光孝的等語(見偵字第53195號卷一第35頁);被告黎光孝於偵訊時亦稱:警方在房間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現金,都是被告吳維達領回來的錢等語(見偵字第53195號卷二第17頁),可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現金均為本案洗錢所得財物,而為被告2人所得掌控、支配,爰分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在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僅分別於被告2人
主文第1、2項下合併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屬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圈存而仍留存在該帳戶內,此有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325至327頁)在卷可查,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上開帳戶已遭警示圈存,而不在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被告2人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支配權可言,且既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4年度偵字第61746號部分)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非供述證據 主文 1 王迦宥 (告訴人) 該集團成員之某成員於114年3月22日前某時使用暱稱「銘陳」、「Angnus」及「Angnus陳鴻德」向王迦宥佯稱:可至Ibank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至王迦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28日中午12時8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28日13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嶺中門市」 2萬元 ①高雄市○○○○○○鎮○○○○路○○○○○○0○○○00000號卷第73頁) ②【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114年10月16日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61746號卷第84頁) LE QUANG HIE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4年3月28日13時20分至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彩虹村門市」 2萬元 2萬元 114年3月28日13時26分至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安門市」 2萬元 2萬元 2 李子復 (告訴人) 該集團成員之某成員於114年3月22日10時許使用暱稱「專員4」向李子復佯稱:可協助追討你之前遭詐騙之款項云云,至李子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28日13時10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28日13時35分至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春社門市」 2萬元 1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61746號卷第87頁) LE QUANG HIE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王建智 (告訴人) 該集團成員之某成員於114年3月7日某時使用暱稱「陳穎」及「Tik Tok台灣客服05」向王建智佯稱:可經營Tik Tok網路商城獲利云云,至王建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8日14時43分許 1萬元 114年3月28日1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彩虹村門市」 1萬元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偵字第61746號卷第101頁) ②【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114年3月28日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61746號卷第104頁) ③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61715號卷第116至131頁) ❶小紅書暱稱「小紅薯67D4F595」個人檔案頁面及與其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61715號卷第116、119頁) ❷LINE暱稱「Tik TOK台灣客服05」個人檔案頁面及與其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61715號卷第117、120至123頁) ❸LINE暱稱「陳穎」個人檔案頁面及與其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61715號卷第118、124至131頁) LE QUANG HIE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非供述證據 主文 1 陳志滔 (告訴人) 該集團成員之某成員於114年10月8日11時28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張淑琴」及「阿薇」向陳志滔佯稱:可至「富錦公益基金會」參與抽獎云云,致陳志滔陷於錯誤而匯款。(115年度偵字第6519號) 114年10月13日中午12時14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14年10月13日中午12時43分至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圓通門市」 2萬元 2萬元 ①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偵字第6519號卷第207頁) 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6519號卷第20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6519號卷第211至212頁) ④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6519號卷第213頁) NGO DUY D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LE QUANG HIE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王翔立 (告訴人) 該集團成員之某成員於114年10月9日某時使用Telegram暱稱「經紀人----玥玥」及「專員-陳怡萱」向王翔立佯稱:可至交友網站進行遊戲任務賺取利潤云云,致王翔立陷於錯誤而匯款。(115年度偵字第6519號) 114年10月14日16時26分許 2萬元 臺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 114年10月14日1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潭子分行」 3萬元 ①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偵字第6519號卷第191頁) 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6519號卷第193頁) 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6519號卷第19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6519號卷第197至198頁) ⑤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61746號卷第199至203頁) ⑥【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114年10月14日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6519號卷第204頁) NGO DUY D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LE QUANG HIE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陸佩琪 (告訴人) 該集團成員之某成員於114年9月23日透過LINE以暱稱「ALLEN」及「美廉社」向陸佩琪佯稱:可在「美廉社」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陸佩琪陷於錯誤而匯款。(115年度偵字第6519號) 114年10月14日16時8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14年10月14日16時39分至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子勝利門市」 2萬元 2萬元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偵字第6519號卷第22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6519號卷第22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6519號卷第225至22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6519號卷第227頁) ⑤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61746號卷第229至236頁) NGO DUY D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LE QUANG HIE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嘉笙 (告訴人) 該集團成員之某成員於114年10月10日18時11分許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ID「@QDZY666888」及「@SEXI9511」向陳嘉笙佯稱:可投資賺取利潤云云,致陳嘉笙陷於錯誤而匯款。(114年度偵字第53195號) 114年10月13日 19時12分許 1萬元 SITI MUTOFIYAH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13日1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曇晨門市」 2萬元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17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17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175至176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179至183頁) ❶114年10月14日19時30分-金額1,000元(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179頁) ❷114年10月14日19時22分(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180頁) ❸114年10月14日19時29分(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181-182頁) ❹114年10月14日19時30分-金額10,000元(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18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184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明細表(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185頁) ⑦【證人陳嘉笙】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187至188頁) ⑧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189至201頁) ⑨【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轉入戶名:SITI MUTOFIYAH】114年10月13日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201頁) NGO DUY D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LE QUANG HIE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彭成鋇 (告訴人) 該集團成員之某成員於114年10月13日13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琳琳」認識彭成鋇,並佯稱:可協助開立網路商城,匯款後即可得到分紅云云,致彭成鋇陷於錯誤而匯款。(114年度偵字第53195號、115年度偵字第4760號) 114年10月15日 17時57分許 3萬元 DWI WIJAYANTI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15日18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梧棲大庄郵局」 6萬元 ①桃園市○○○○○○鎮○○○○○○○○○○0○○○00000號卷ㄧ第12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14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14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145至146頁;同偵字第4760號卷第67至68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147頁;同偵字第4760號卷第69至70頁) ⑥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 ❶與LINE暱稱「琳琳」(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149至150、152頁) ❷與LINE暱稱「客服018」(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150至151頁) NGO DUY D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LE QUANG HIE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吳明璋 (告訴人) 該集團成員之某成員於114年10月6日12時38分許使用LINE以暱稱「薛洺穎」及「客服中心-方萱萱」向吳明璋佯稱:若要認識女生則需先加入「粉密傳媒」網站會員並儲值進行認證云云,致吳明璋陷於錯誤而匯款。(114年度偵字第53195號、115年度偵字第4760號、115年度偵字第6519號) 114年10月14日 15時29分許 1萬5000元 APELLIDO ARLENE GARCIA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114年度偵字第53195號、115年度偵字第4760號及115年度偵字第6519號) 114年10月14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郵局」 4萬3000元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391頁;同偵字第6159號卷第23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397頁;同偵字第6159號卷第24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399頁;同偵字第6159號卷第2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401至402頁;同偵字第6159號卷第243至244頁;同偵字第4760號卷第55至56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403至407頁) ❶114年10月15日20時45分(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403頁) ❷114年10月15日20時42分(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405頁;同偵字第4760號卷第57至58頁) ❸114年10月15日20時44分(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407頁) ⑥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421至429頁;同偵字第6159號卷第261至269頁) ⑦【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轉入戶名:APELLIDO ARLENE GARCIA】114年10月14日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425頁;同偵字第6159號卷第265頁) ⑧114年10月14日於7-11崛星門市購買APPLE STORE點數卡之收據(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437頁、偵字第6159號卷第257至259頁) NGO DUY D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LE QUANG HIE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黃學宏 (告訴人) 該集團成員之某成員於114年10月7日11時34分許使用Telegram暱稱「雅婷」及「打榜專員黃靜宜」向黃學宏佯稱:在交友網站儲值協助打榜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學宏陷於錯誤而匯款。(114年度偵字第53195號、115年度偵字第6519號) 114年10月14日 17時48分許 2萬8000元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439頁;同偵字第6159號卷第2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441至442頁;同偵字第6159號卷第275至27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447頁;同偵字第6159號卷第27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449頁;同偵字第6159號卷第273頁) ⑤【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學宏】帳戶資訊(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451頁;同偵字第6159號卷第279頁) ⑥【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轉入戶名:APELLIDO ARLENE GARCIA】114年10月14日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453頁;同偵字第6159號卷第281頁) ⑦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457至466頁) ❶與Telegram暱稱「打榜專員黃靜宜」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457至462頁;同偵字第6159號卷第285至290頁) ❷與Telegram暱稱「雅婷」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463至466頁;同偵字第6159號卷第291至294頁) NGO DUY D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LE QUANG HIE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張仁瀚 (告訴人) 該集團成員之某成員於114年10月15日18時25分許使用Telegram暱稱「嘉怡」及「打榜專員黃靜宜」向張仁瀚佯稱:在交友網站儲值協助打榜即可援交云云,致張仁瀚陷於錯誤而匯款。(114年度偵字第53195號、115年度偵字第4760號) 114年10月15日 18時29分 1萬5000元 114年10月15日 18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文雅門市」 1萬5000元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46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47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47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479至480頁;同偵字第4760號卷第75至76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481頁) ⑥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483至497頁) ⑦【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轉入戶名:APELLIDO ARLENE GARCIA】114年10月15日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484頁) NGO DUY D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LE QUANG HIE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林承鴻 (告訴人) 該集團成員之某成員於114年10月7日11時許使用Telegram暱稱「小七」及「打榜專員黃靜宜」向林承鴻佯稱:在交友網站「啪友」儲值協助打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承鴻陷於錯誤而匯款。(114年度偵字第53195號) 114年10月15日 20時8分 1萬5000元 尚未提領 ①臺北市○○○○○○○○○○○街○○○○○○0○○○00000號卷ㄧ第15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15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16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161-162頁) ⑤交友網站「啪友」網頁資訊、Telegram暱稱「打榜專員黃靜宜」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小七」個人檔案檢視頁面(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164-169頁) ⑥【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轉入戶名:APELLIDO ARLENE GARCIA】114年10月15日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170頁) NGO DUY D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LE QUANG HIE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周振千 (告訴人) 該集團成員之某成員於114年10月間使用Telegram暱稱「慕雅H」、「開通經理-林茹夢」向周振千佯稱:可透過交友網站認識對象,但需支付會員費用云云,致周振千陷於錯誤而匯款。(115年度偵字第306號) 114年10月15日19時0分及5分許 5萬元 5萬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114年10月15日20時46分至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德堡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陳報單(偵字第306號卷第4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06號卷第4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06號卷第53至5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06號卷第55至76頁) ❶114年11月4日20時53分(偵字第306號卷第55至58頁) ❷114年11月4日20時54分(偵字第306號卷第59至66頁) ❸114年11月4日20時55分(偵字第306號卷第67至73頁) ❹114年11月4日20時56分(偵字第306號卷第75至76頁) ⑤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06號卷第77至125頁) ❶與Telegram暱稱「慕雅H」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06號卷第77-81頁、第85-91頁、第95頁、第109頁) ❷與Telegram暱稱「開通經理-林茹夢」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06號卷第83、93至95、103、111至125頁) ⑥【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114年10月15日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306號卷第93、97頁) ❶114年10月15日19時0分(偵字第306號卷第93頁) ❷114年10月15日19時5分(偵字第306號卷第97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06號卷第127頁) NGO DUY D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LE QUANG HIE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黃致霖 (未提告) 該集團成員之某成員於114年9月29日某時使用Telegram暱稱「專員曉婭」向黃致霖佯稱:可透過交友網站認識對象,但需支付會員費用云云,致黃致霖陷於錯誤而匯款。(114年度偵字第61715號) 114年10月16日中午12時7分許 19萬6000元 鄞照仁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16日13時39分及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豐原分行」 10萬元 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61715號卷第77至78頁) ②匯出入款項一覽表(偵字第61715號卷第79至8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61715號卷第83頁) ④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61715號卷第89至104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61715號卷第105頁) NGO DUY D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LE QUANG HIE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王朝威 (告訴人) 該集團成員之某成員於114年9月間使用LINE以暱稱「Pei佩」向王朝威佯稱:可在「美廉社」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朝威陷於錯誤而匯款。(114年度偵字第53195號) 114年10月16日16時45分許 5萬元 鍾美姿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16日18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三民路郵局」 5萬元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陳報單(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34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343頁) ③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347至283頁) ❶與LINE暱稱「Pei 佩」(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347至357頁) ❷與假網站「美廉社」客服專員(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358至383頁) ④【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轉入戶名:鐘美姿】114年10月16日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386頁) ⑤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386至388頁) NGO DUY D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LE QUANG HIE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許品萱 (告訴人) 該集團成員之某成員於114年10月15日前某時使用LINE以暱稱「蔡」向許品萱佯稱:在「美廉社」網站上購物可以返還金額云云,致許品萱陷於錯誤而匯款。(114年度偵字第53195號) 114年10月16日14時50分許 4萬元 許惠茹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114年10月16日15時17分至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欣三豐門市」 2萬元 2萬元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26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27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27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275至276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277至279頁) ❶114年10月17日9時25分(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277頁) ❷114年10月17日9時24分(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279頁) ⑥【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轉入戶名:許惠茹】114年10月16日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285頁) ⑦與LINE暱稱「蔡」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285至287頁) NGO DUY D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LE QUANG HIE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陳靜萱 (告訴人) 該集團成員之某成員於114年9月19日18時39分許使用LINE以暱稱「陳宇霆」向陳靜萱佯稱:參與「夢時代」網站的活動即可領到回饋金云云,致陳靜萱陷於錯誤而匯款。(114年度偵字第53195號) 114年10月16日17時39分許 4萬8000元 114年10月16日18時1分至3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豐原三民路郵局」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29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29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29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298至299頁) ⑤假網站「夢時代ESHOP」網頁檢視畫面(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300頁) ⑥個人檔案檢視畫面(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300、316頁) ❶LINE暱稱「陳宇霆」(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300頁) ❷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chen_yu_ting0503」(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316頁) ❸交友軟體BUMBLE暱稱「陳宇霆」(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316頁) ⑦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53195號卷ㄧ第300至317頁) NGO DUY D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LE QUANG HIE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金融卡 張 2 NGO DUY DAT(吳維達)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現金 元 9萬8,000 NGO DUY DAT(吳維達) 98張仟元鈔 3 智慧型手機 支 1 NGO DUY DAT(吳維達) 型號:IPHONE 15;IMEI:000000000000000 4 金融卡 張 28 LE QUANG HIEU(黎光孝) 詳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28所示 5 現金 元 12萬5,000 LE QUANG HIEU(黎光孝) 125張仟元鈔 6 筆記型電腦 臺 1 LE QUANG HIEU(黎光孝) 品牌:HP;型號:TPN-I119 7 讀卡機 臺 2 LE QUANG HIEU(黎光孝) 8 智慧型手機 支 2 LE QUANG HIEU(黎光孝) 型號: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型號:OPPO A5 5G;IMEI:000000000000000 9 智慧型手機 支 1 NGO DUY DAT(吳維達) 型號:IPHONE 17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10 存款存摺 本 4 LE QUANG HIEU(黎光孝)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