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LINH(中文名:阮文玲,越南國籍)
NGO TRUNG KIEN(中文名:吳忠堅,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42號、115年度偵字第203、305、3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20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2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越南盾壹仟柒佰萬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000000000021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000000000
020、A0000000000021(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A00000000000020就起訴書附表編號㈠至所為,及被告A0000000000021就起訴書附表編號㈢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⑴被告A0000000000002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4、A05
、A12、A18、A19、被害人柯忠卿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⑵被告A000000000002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12、A18
、A19、被害人柯忠卿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⒍罪數:
被告A00000000000020所犯1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A0000000000021所犯1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A0000000000021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供稱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如為其他幣別則特別標註)22,000元(包含附表二編號7所示現金其中17,00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並自動繳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有繳費單收據在卷可參,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A00000000000020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然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A00000000000020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羈押前於工地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重病、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被告A0000000000021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羈押前就學中、未婚、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A00000000000020所犯1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A0000000000021所犯1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查,被告2人為越南國籍人士,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考量被告2人在我國期間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對於社會治安、經濟秩序造成之危害非輕,認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不宜繼續留待在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併予宣告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A0000000000021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2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A00000000000020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A00000000000020供承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及越南盾17,000,000盾(見本院卷第119、126頁),是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越南盾17,000,000盾,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A0000000000021供承其犯罪所得為22,000元,且包含自被告A0000000000021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67,000元其中17,000元,業據被告A0000000000021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是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17,000元,及於本案判決前自動繳回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犯罪所得5,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自被告A0000000000021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67,000元其中50,000元,為本案查獲之洗錢財物,業據被告A0000000000021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㈠ A000000000000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㈡ A000000000000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㈢ A000000000000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0000000000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㈣ A000000000000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0000000000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㈤ A000000000000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0000000000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㈥ A000000000000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0000000000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㈦ A000000000000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0000000000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㈧ A000000000000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0000000000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㈨ A000000000000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0000000000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㈩ A000000000000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0000000000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 A000000000000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0000000000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 A000000000000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0000000000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 A000000000000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0000000000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 A000000000000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0000000000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 A000000000000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0000000000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 A000000000000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0000000000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5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6 IPhone 15 Pro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7 新臺幣67,000元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4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6 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7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8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9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20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21 SONY 筆記型電腦1臺 22 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3 新臺幣2,000元 24 新臺幣5,000元(被告A0000000000021於本案判決前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942號
115年度偵字第203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20 (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月00日生)
A0000000000021 (越南籍)
男 19歲(民國95【西元2006】年0 月0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20、A0000000000021(以下稱中文名阮文玲、吳忠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A04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期間不詳成員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予阮文玲,阮文玲測試卡片可使用及修改密碼,再交由不詳車手(待查)或吳忠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贓款,所得交予阮文玲再上交其他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4、A05、A06、A14、A15、A16、A17、A08、A09、A10、A11、A12、A13、A18、A19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阮文玲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中之自白。 被告阮文玲坦認犯行。 ㈡ 被告吳忠堅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中之自白。 被告吳忠堅坦認犯行。 ㈢ ⒈告訴人A04、A05、A06、A14、A15、A16、A17、A08、A09、A10、A11、A12、A13、A18、A19、被害人柯忠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 供之往來訊息截圖、聊天紀錄、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㈣ 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匯款及被告吳忠堅或不詳車手提領贓款之事實。 ㈤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於114年10月24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被告吳忠堅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行跡可疑,盤查後發現5張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手機1支,嗣帶同被告吳忠堅返回住處,亦發現被告阮文玲持有13張金融卡、現金2000元、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部等物。
二、核被告阮文玲、吳忠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阮文玲所涉如附表所示全部犯行,以及被告吳忠堅所涉如附表編號㈢至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6萬7000元、2000元,被告2人陳稱部分係查獲前不久取款所得,部分係先前取得之報酬,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情況 提領情況 ㈠ A04 於114年10月間,利用社群軟體結識A04,佯稱可付費與女子約會。 於114年10月20日13時16分起,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車手於114年10月20日13時4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㈡ A05 於114年10月19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A05,介紹A05至某平台投資。 於114年10月20日17時30分起,陸續匯款5萬元、3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車手於114年10月20日18時52分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㈢ A06 於114年10月2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A06,介紹A06至色情網站,並佯稱充值後可與其他會員碰面。 於114年10月21日13時19分,匯款5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忠堅於114年10月21日13時4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陸續提領3萬元、2萬元。 ㈣ A14 於114年10月間,利用社群軟體結識A14,介紹A14至交友網站,佯稱可付費選擇約會對象。 於114年10月21日13時44分,匯款2萬元至如編號㈢所示帳戶。 吳忠堅於114年10月21日14時5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㈤ A15 於114年10月19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A15,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請A15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4年10月21日14時34分,匯款98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忠堅於114年10月21日14時59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陸續提領2萬元、1萬5000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 ㈥ 柯忠卿 於114年10月間,利用社群軟體結識柯忠卿,介紹柯忠卿至某網路平台,稱匯款後解鎖任務可取得優渥回報。 於114年10月22日14時35分起,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忠堅於114年10月22日15時1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陸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㈦ A16 於114年10月4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A16,佯稱可體驗批發商品,須先投入成本。 於114年10月22日12時3分,匯款3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忠堅於114年10月22日12時4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 ㈧ A17 於114年10月14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A17,佯稱可參與體驗活動,復稱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解凍。 於114年10月22日13時31分,匯款3萬元至如編號㈦所示帳戶。 吳忠堅於114年10月22日14時5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陸續提領2萬元、1萬元。 ㈨ A08 於114年10月間,利用社群軟體結識A08,佯稱可至某平台投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4年10月23日12時50分,匯款3萬元至如編號㈦所示帳戶。 吳忠堅於114年10月23日13時19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陸續提領3萬元、3萬元、5000元。 ㈩ A09 於114年10月19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A09,佯稱可至某平台投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4年10月23日12時57分,匯款2萬1000元至如編號㈦所示帳戶。 A10 於114年10月間,利用社群軟體結識A10,佯稱可至某平台投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4年10月23日13時,匯款1萬元至如編號㈦所示帳戶。 A11 於114年10月23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A11,佯稱可交付保證金與女性見面。 於114年10月23日16時24分,匯款1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忠堅於114年10月23日18時51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陸續提領6萬元、1萬8000元。 A12 於114年10月18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A12,佯稱可至某平台投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4年10月23日18時33分起,陸續匯款3萬元、3萬8000元至如編號所示帳戶。 A13 於114年10月17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A13,佯稱可至某交友網站配對約會對象,須惟付費儲值。 於114年10月23日17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忠堅於114年10月23日18時56分起,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鎮南路2段107號,陸續提領2萬元、1萬元。 A18 於114年10月23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A18,佯稱可至某平台投資。 於114年10月23日21時20分起,陸續匯款10萬元、2萬元至如編號所示帳戶。 吳忠堅於114年10月23日21時39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陸續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 吳忠堅於114年10月24日6時37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於114年10月24日13時54分,匯款5萬元至如編號所示帳戶。 吳忠堅於114年10月24日14時17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陸續提領3萬元、2萬元。 A19 於114年9月中旬,利用社群軟體結識A19,佯稱可付費與女子配對碰面。 於114年10月23日20時9分起,陸續匯款2萬元、5萬元、1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忠堅於114年10月23日20時37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陸續提領6萬元、2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