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LINH(中文名:阮文玲,越南國籍)

NGO TRUNG KIEN(中文名:吳忠堅,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42號、115年度偵字第203、305、3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LINH、NGO TRUNG KIEN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二、經查:㈠被告NGUYEN VAN LINH、NGO TRUNG KIEN(下合稱被告2人)

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均為外國籍人士,有逃亡之動機,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2人多次為取款犯行,亦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4月28日屆滿,經於115年4

月21日訊問被告2人,認被告2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