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 KWEN FEEY(中文姓名:何冠輝,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O KWEN FEE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即告訴人廖健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HO KWE
N FEEY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提及「廖健輝」應更正為「廖健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 KWEN FEEY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14年12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bo tur」、「黑龍江」、「.com」、Wechat帳號暱稱「ZH」、「YS」、Line暱稱「婷婷」、「幣誠商行」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罪亦屬未遂部份,僅量刑審酌,併此敘明。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自白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之一種,所謂「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所言。所指構成犯罪要件,包含主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等語(見偵卷第430頁),否認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量刑中審酌):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05頁、金訴卷第69頁),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上開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
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量刑中審酌):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25頁),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就洗錢未遂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係量刑中審酌。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詐欺不法,遂行詐取他人財產暨洗錢犯行,固然被告參與犯行之範圍內,猶有未遂之情,但顯然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更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前科素行;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全部犯行(見偵卷第405頁),嗣後就詐欺部分否認主觀犯意(見偵卷第430頁),於審判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見金訴卷第70頁);上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當於量刑中審酌減輕;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許之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係供被告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金訴卷第25頁),足認上開物品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400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對方丟牛皮紙袋到地上後,我撿起來拆開發現牛皮紙袋裝有5,000元生活費等語(見偵卷第37頁),於訊問時供稱:我有收到「.com」給我的5,000元,那是車馬費,都花完了,扣案之7,400元是我自己的錢,不是取款來的錢,沒有包含「.com」給我的5,000元(見金訴卷第25至26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5,000元如果認為是犯罪所得,我願意繳回,是否可以從我被扣案的7,400元去扣等語(見金訴卷第60頁),堪認扣案之5,000元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㈢至於扣案之玩具紙鈔90萬元(內含1萬元)已發還警員乙情,
有物品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剩餘現金2,400元(計算式:7,400元-5,000元),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罪相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㈣被告此次犯行要屬未遂,經被告表示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25頁),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5,000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840號被 告 HO KWEN FEEY (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KWEN FEEY(中文名:何冠輝,下稱何冠輝)於民國114年12月上旬某時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LVIN」友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
bo tur」、「黑龍江」、「.com」、Wechat帳號暱稱「ZH」、「YS」、Line暱稱「婷婷」、「幣誠商行」等人所屬、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何冠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6日19時18分許,以Line暱稱「婷婷」之人向廖健彰加好友後,向其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群組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健彰陷於錯誤,下載「bitget、bitPro、HOYA BIT、onchain」等股票投資APP,並下載假投資網站(SPK、http://www.spkocs.com/),並陸續將現金交付予假幣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廖健彰察覺有異發現受詐騙,遂配合警方誘捕,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向廖健輝表示欲需繳納新臺幣(下同)90萬元現金才可拿回之前投資獲利金額,廖健彰與LINE暱稱「婷婷」之不詳之人約定於114年12月15日19時許面交,何冠輝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com」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潭子火車站旁停車場與廖健彰見面取款,何冠輝到場後,即欲向喬裝員警收受90萬元現金,喬裝員警遂將道具鈔90萬元連同現金1萬元交付何冠輝,現場埋伏之司法警察見時機成熟,遂上前逮捕何冠輝,進而扣得道具鈔90萬元(已由警方取回)、1萬元(已發還廖健彰)、手機1支及7400元,其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廖健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冠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健彰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廖健彰提供之與「婷婷」及「幣誠商行」LINE對話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面交譯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及證物照片2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手機畫面截圖共100張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於飛機「2發財」群組內,暱稱「.com」之人曾於114年12月11日向被告叮嚀「記住喔 到台灣都說是來旅遊的」、「在計程車上也不要講到一些工作有的沒的」、「千萬要記住喔 在車上不要講到敏感話題」、「司機都很白目的 檢舉有獎金」等語之事實(偵卷133頁)。 3.被告曾於114年12月11日以飛機傳送「我朋友怎樣了」、「下午就沒回信息給我」、「他很少不信息我的 上班下班都信息我」等訊息予暱稱「.com」之人之事實(偵卷137頁)。 7 扣案之現金1萬元(已發還廖健彰)、玩具鈔90萬元(已由警方取回)、手機1支及7400元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均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