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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71號115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保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25號)、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分別為下列犯行:㈠A05於民國114年11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天堂的惡魔」、「陳○彬」、陳○鏞(由警方另案偵辦中)、A04(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取簿手」之工作,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張貼貸款詐騙資訊,鄭○心見上開訊息於後,加入「代辦專員-呂○貞」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代辦專員-呂○貞」對鄭○心佯稱:為驗證還款能力,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驗證云云,並提供冒用「蔡○魁律師」名義偽造之委託保管切結書予鄭○心(無證據證明A05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資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鄭○心等節有所認識),致使鄭○心陷於錯誤,因而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共4張,以7-11店到店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裝有上揭金融卡之包裹後,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旁垃圾桶後方,再由A05依照「天堂的惡魔」之指示至上址領取,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使用。

㈡嗣A05取得上開提款卡後,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2月10日21時18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袁○薇」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向羅○熙佯稱:欲購買露營用具,惟須配合大榮貨運進行認證云云,致使羅○熙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12月10日22時4分許,匯款3萬0,171元至鄭○心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A05與「天堂的惡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10日12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不實販售電影票之訊息(未有證據證明A05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乙節有所認識),A02瀏覽前開訊息後,加入社群軟體LINE暱稱「李○峰」、「陳○珊」為好友,渠等向A02佯稱:需寄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以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使A02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4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將裝有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彬」指示一線取簿手A04前往領取,A04遂於同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前往上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假冒為「林○泉」而在空軍一號簽收單取貨人姓名欄位偽簽「林○泉」之署名,並交付予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之工作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泉」與空軍一號。A04取得裝有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照「陳○彬」之指示,於同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樓旁,將包裹放置在該處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二線取簿手A05,嗣A05依照「來自天堂的惡魔」之指示,於同日20時5分許,前往上址收取包裹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A04及A05,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A02、鄭○心、羅○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A02、鄭○心、羅○熙、證人即同案被告A04之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偵訊或審判筆錄,僅於認定被告A0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殊洗錢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之基礎,先予敘明。至被告所為之陳述對其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於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㈡除上開法定明文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15年度金訴字第171號卷【下稱金訴171號卷】第257-258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63825號卷【下稱偵63825號卷】第256頁;115年度金訴字第171號卷【下稱金訴171號卷】第36、146、265-267、2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鄭○心、羅○熙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3825號卷第89-91頁;115年度偵字第12264號卷【下稱偵12264號卷】第49-53、83-8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車手壞壞」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A0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A04手機內之資料(包括:A04與「陳○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04與「鏞阿」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內之截圖資料(包括:被告與上手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來自天堂的惡魔」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123洗」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123攻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2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之Threads、LINE對話紀錄截圖、空軍一號倉庫租用單)、被告、A0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A04搜索扣、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採證同意書、警方查獲蒐證照片、被告筆電內網路瀏覽紀錄翻拍照片、A04領取包裹簽收單、領取包裹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押物品照片、警員115年3月12日職務報告、被告手機內之資料(包括:「123洗」、「123攻擊」、「跑跑腿」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鄭○心報案資料(包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鄭○心與「會計部陳○男」、「代辦專員-呂○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明細、「委託保管切結書」、律師會員證照片)、律師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羅○熙報案資料(包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5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卷【下稱金訴505號卷】第13-18頁),故被告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結果,亦應負責(即學理上所稱「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共同正犯,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於犯罪實行中途始參與實行行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04並非名為「林○泉」之人,亦未獲「林○泉」之授權,擅以「林○泉」之名義在甜甜巴士站/空軍1號領貨簽收單上偽造「林○泉」之署押,據以領取裝有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行使之,用以表彰A04為「林○泉」本人或係經「林○泉」授權之人領取上開包裹之意,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而被告雖非實際冒簽他人姓名、領取包裹之人,惟其與A04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得以預見一線取簿手在領取包裹時,有可能會偽簽他人姓名等情(見金訴171號卷第267頁),顯見被告與A04為領取裝有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結果,共同負責。

㈢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新光銀行

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板信銀行帳戶金融卡,都是我於114年12月10日15時43分許,聽從「來自天堂的惡魔」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旁垃圾桶後方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並於領取後拿回租屋處待「來自天堂的惡魔」指示如何測試卡片等語(見偵12264號卷第31-32頁)。上揭3張金融卡嗣後雖均因被告為警查獲,未及再行轉交予上手而扣押,然於被告依照「來自天堂的惡魔」之指示至上址領取包裹,並將卡片拿回其租屋處測試時,足認該等金融卡已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可得支配、管領之狀態,而達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既遂程度,不因嗣後遭扣押而異其結果。

㈣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A02將裝有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寄至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後,復由A04依照「陳○彬」之指示至上址領取該包裹,於A04順利取得上揭包裹之際,亦足認該張郵局帳戶提款卡已經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可得支配、管領之狀態,而達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既遂程度。又該張金融卡最終雖未能順利轉交予被告,並持以遂行後續財產犯罪計畫,惟從A04其成功領取包裹之際,該張郵局帳戶提款卡亦已落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之下,而完成「收集」之行為,即不因嗣後遭接獲情資在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順利轉交予被告而僅論以未遂犯,且基於前開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亦應就前開行為同負既遂之責。

㈤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鄭○心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羅○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告訴人A0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因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條件,而另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等語(見金訴505號卷第8頁),惟衡酌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即「話務手」、「機房」),有負責出面向被害人領取受詐款項者(即「車手」),亦有負責將「車手」收取之款項輾轉交付、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者(即「收水手」、「水房」),且詐欺集團為避免形跡敗露、為警全面查緝,往往設有多層斷點,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核心,實難知悉組織整體運作模式。況現今詐騙手法多元,而遍觀卷存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從事「取簿手」、「洗車手」之工作,未足證明其有參與詐欺機房作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用什麼方法散布虛假訊息詐騙被害人,這部分我也沒有辦法預見等語(見金訴171號卷第267-268頁),而衡情被告對於機房詐騙被害人之方式,與其同A04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得以預見取簿手為領取包裹須冒用他人名義簽收之情況有別。從而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騙機房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並冒用「蔡○魁」律師之名義行使偽造委託保管切結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鄭○心等節有所認識,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以該等罪名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從而,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積極證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因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條件,而另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等語等語(見金訴505號卷第8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羅○熙於警詢時證稱:114年12月10日我在Facebook社團上販售露營用具,後來有一位叫「袁○薇」的女生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我,表示要向我購買並稱要用大榮貨運,進而傳了認證連結給我等語(見偵12264號卷第83、89頁),足見係由告訴人羅○熙先行張貼販售露營用具之資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上開訊息後,復透過Messenger與告訴人羅○熙聯繫,是認無詐欺集團成員主動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詐騙訊息之情形,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此一加重條件未符,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㈧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一㈠、㈡中,雖均列舉第2款、

第3款之加重條件,嗣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3款之加重條件均不存在,已如前述,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毋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見金訴505號卷第8頁),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所為僅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並無同時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自均無適用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被告與「來自天堂的惡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㈩罪數: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鄭○心):

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中,與「來自天堂的惡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鄭○心,使告訴人鄭○心陷於錯誤後交付本案4張銀行帳戶金融卡,以達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以遂行後續財產犯罪之結果。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即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加重詐欺取財、特殊洗錢等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職此,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羅○熙):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A02):

⑴被告等偽造「林○泉」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原僅記載告訴人鄭○心遭詐騙後,於114年12月10日15

時43分許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然查,告訴人鄭○心於上開包裹中,共放入如犯罪事實一㈠所列之4張金融卡,一次寄出,業據告訴人鄭○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2264號卷第80-81頁),而其寄出之金融卡,其中3張即新光銀行、板信銀行、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經核與被告遭查獲時為警扣押之金融卡及被告於「123洗」群組張貼之照片所顯示之金融卡相同,有「123洗」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扣案物照片附卷足憑(見偵63825號卷第115-116、222-225頁),足認原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鄭○心受騙交付之金融卡,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外,尚有前揭3張,又此部分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上開擴張之犯罪事實(見金訴171號卷第256頁),並予其充分辯論之機會(見金訴171號卷第285、288頁),被告就此部分擴張之犯罪事實,亦為認罪之表示,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新法)。其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修正前規定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獨立列在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除維持行為人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外,亦須在偵查中(不包括警詢)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斟酌是否予被告減刑。又因行為人與被害人調(和)解之金額,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且縱符合前揭減刑條件,新法第47條第1項亦僅為「得減」(即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非「必減」(即以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之規定,從而,依新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不僅適用自白減刑之條件增加,減刑幅度亦小於舊法。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認新法之自白減刑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論科,合先敘明。

⑵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故就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審酌之。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嚴重危害我國經濟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亦打破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難認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就此部分,亦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未獲任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均應依法減輕其刑,惟依同上之說明,其所犯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僅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遞減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貪圖不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等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我國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A02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金訴171號卷第247-249頁);復衡以被告雖有與告訴人鄭○心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鄭○心求償300萬元,雙方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稽(見金訴505號卷第61頁),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先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金訴505號卷第13-18頁)、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涉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所犯輕罪部分符合前述減刑事由、本案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171號卷第26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惟該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且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徒刑,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詐欺取財、一般(特殊)洗錢罪,

犯罪時間接近、手法雷同,犯罪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衡以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及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4項之沒收替代手段等規定,先予敘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12手機1支: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12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171號卷第263頁),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可資佐證(見偵63825號卷第93-159頁),足認扣案之IPHONE 12手機,核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寄貨紙箱是我收取提款卡寄貨使用;扣案的筆電、讀卡機,亦均係供本案犯罪使用(見金訴171號卷第263頁),堪認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9所示之提款卡及破壞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提款卡,係被告擔任收簿手取得告訴人A02、告訴人鄭○心之金融卡,而扣案之破壞袋,經比對被告於「123洗」拍攝拆封包裹之影像,核與本案扣案破壞袋上所載之收件人姓名、樣式均相符,有Telegram「123洗」群組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照片可佐(見偵63825號卷第115-1

16、228頁),堪認該破壞袋係告訴人鄭○心寄出提款卡使用之包裝袋,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同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扣案,故一併宣告沒收之。

⒉本案報酬: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見金訴171號卷第146頁),且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任何不法所得,爰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二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門號:0000-000000 2 郵局金融卡(包裹內)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3 新光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4 元大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5 板信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6 寄貨紙箱 1個 7 筆記型電腦 1台 8 讀卡機 1台 9 破壞袋(已使用) 1個 寄件人:鄭○心 出處: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3825號卷第197、20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