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7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ZRUL HAFFIZ BIN NORAZAUDIN(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822號、第48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ZRUL HAFFIZ BIN NORAZAUDIN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ZRUL HAFFIZ BIN NORAZAUDIN(馬來西亞籍,下稱AZRUL)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7月2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t」、「黑豹」、「MK」及其他成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AZRUL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林憶如、巫恩榮及謝宗穎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嗣AZRUL依「黑豹」指示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再依「黑豹」、「MK」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於取得款項後,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層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於115年7月29日10時許持拘票拘提AZRUL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持用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憶如、巫恩榮、謝宗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AZRUL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林憶如、巫恩榮、謝宗穎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應係於115年7月25日17時53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提領1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於115年7月25日17時53分許提領3萬2,000元,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且經比較起訴書附表與更正後附表內容,係就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次數及金額予以更正,所涉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地點及提領犯罪所得之基本社會事實均未變更,核屬同一提款行為範圍內之更正,未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以更正後之內容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此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復經本院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據被告AZRUL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憶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9至24頁、偵40822卷第97至102頁、偵48615卷第123至128頁),並有林憶如所提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37至39頁、偵40822卷第105至107頁、偵48615卷第131至133頁)、匯款明細擷圖(見他卷第39至40頁、偵40822卷第107至108頁、偵48615卷第133至134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0822卷第195至197頁、偵48615卷第25至27頁)、車手提領一覽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0822卷第13頁、偵48615卷第23頁)、附表一編號1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8615卷第31頁、第33至35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據被告AZRUL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巫恩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4至45頁、偵40822卷第119至122頁、偵48615卷第145至148頁),並有巫恩榮所提詐欺郵件擷圖(見他卷第51頁、偵40822卷第123頁、偵48615卷第149頁)、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52至57頁、第62至70頁、偵40822卷第124至135頁、偵48615卷第150至161頁)、匯款明細擷圖(見他卷第58頁、偵40822卷第137頁、偵48615卷第1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822卷第201至203頁)、車手提領一覽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0822卷第13頁、偵48615卷第23頁)、附表一編號2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8615卷第35至37頁)等件在卷可參。
㈢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業據被告AZRUL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宗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74至76頁、偵40822卷第145至147頁、偵48615卷第171至173頁),並有謝宗穎所提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0822卷第154至162頁、偵48615卷第180至188頁)、匯款明細擷圖(見他卷第82頁、偵40822卷第153頁、偵48615卷第179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0822卷第199頁、偵48615卷第29頁)、附表一編號3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8615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憑。
㈣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5年7月28日偵查報告(見
他卷第7至9頁)、AZRUL之入出境資料(見他卷第15頁)、烏日分局偵查隊115年7月29日職務報告(見偵40822卷第15頁、偵48615卷第41頁)、AZRUL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0822卷第21至40頁、偵48615卷第47至67頁)、AZRUL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0822卷第41至57頁、偵48615卷第69至83頁)、搜索扣押筆錄(見偵40822卷第69至72頁、偵48615卷第95至9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0822卷第73頁、偵48615卷第99頁)、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0822卷第75頁、偵48615卷第101頁)、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見偵40822卷第77頁、偵48615卷第103頁)、AZRUL個別資料查詢表(見偵40822卷第79至81頁、偵48615卷第105至107頁)等件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可資佐證(見偵40822卷第7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t」、「黑豹」、「M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憶如、巫恩榮及謝宗穎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足見該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以相互分工方式獲取詐欺所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被告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115年7月25日19時34分至39分許,另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2萬、2萬、2萬元款項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於審理時補充且本院亦就此部分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一併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就被告多次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林憶如、巫恩榮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實施,且各係針對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為提領,所侵害者均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割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ut」、「黑豹」、「MK」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外),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於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卷第97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其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無從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符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事由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⑶次按參與犯罪組織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為避免情輕法重,以求罪刑均衡,而有此規定。查本案被告所參與犯罪組織乃屬詐欺集團,其負責領取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其他集團成員,雖非完成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但仍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一環,且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難認輕微,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因貪圖報酬,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所為業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均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減輕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僅為下層車手之涉案程度;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羈押前從事賣粥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復衡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相近等因素,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㈩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
,涉犯刑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在我國境內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損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並不適宜在我國居留,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之手機,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因本案而取得2000元至3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
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78頁),此部分應以被告有利之認定為2000元,又此部分款項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均已由被告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手,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芷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沁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憶如 (提告) 於115年7月25日14時許,佯以THREADS、LINE暱稱「陳美珍」、「怡」、「高文宏」等身分,向林憶如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予其,並傳送假7-11賣貨便連結進行交易、因未實名認證而交易失敗,請聯繫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林憶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①115年7月25日 16時51分許 ②115年7月25日 16時5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201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7月25日 17時43分至44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灣企銀烏日分行) ⑴115年7月25日17時53分許 ⑵115年7月25日17時55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烏日分行) 2 巫恩榮 (提告) 於115年7月25日13時30分許,佯以LINE暱稱「營養師輕食」、「金融專員-陳柏霖」等身分,向巫恩榮佯稱:於網路上購物即將扣款、如要解除該筆消費,請點選客服連結協助處理云云,致巫恩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5年7月25日 18時14分許 7萬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7月25日 19時34分至39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包含其他筆來源不詳款項)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宏門市) 3 謝宗穎 (提告) 於115年7月23日19時21分許,佯以LINE暱稱「see you tonight」等身分,向謝宗穎佯稱:可在「see you tonight」網站交易平臺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宗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5年7月25日 20時57分許 1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7月25日 21時50分許 2萬元(包含其他筆來源不詳款項)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烏日長春店)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林憶如部分 AZRUL HAFFIZ BIN NORAZAUD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巫恩榮部分 AZRUL HAFFIZ BIN NORAZAUD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謝宗穎部分 AZRUL HAFFIZ BIN NORAZAUD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