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盛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盛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楊盛名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8至19行「IMEI碼:357Z00000000000號」更正為「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未遂。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與「愷翔」、「
杭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要件,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從而,被告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林恬妤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而未受有實際損害,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按期履行賠償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19頁);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依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2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876號被 告 楊盛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名為貪圖非法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透過網路找工作而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愷翔」、「杭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財物,並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之報酬,以完成之件數計算。嗣楊盛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Yuang楊宇霆」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恬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恬妤陷於錯誤,以線上刷卡儲值、面交等方式遭詐騙310萬1800元,後林恬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即實施誘捕偵查,嗣詐欺集團成員欲再向林恬妤收取面交140萬元,並約定於114年12月24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面交,楊盛名遂依「愷翔」之指示,於上述約定之時間、地點向林恬妤收取假鈔數張及5,000元,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SAMSUNG牌手機1支(IMEI碼:357Z00000000000號)。
二、案經林恬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盛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12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愷翔」之指示,於上述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恬妤收取假鈔數張及5,000元之事實。 2 被告與「杭逸」、「愷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上手指示面交取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恬妤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先遭假投資詐騙,後於上述時間、地點配合警方交付餌鈔給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與「Yuang楊宇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1支 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述時間、地點,準備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想找代辦公司處理貸款因而認識「杭逸」,他說我負債比過高所以介紹我做這個工作,工作內容是替客戶送禮及收受文件,我誤以為他們是投顧公司所以認為向客戶收錢很合理,我不知道是詐騙等語。惟查,依被告與「愷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愷翔」傳送給被告的工作內容為「負責將委託書送至給公司股東,或是委託書文件的收送,股東到府代辦服務。以及收送禮盒」,然一般公司之委託書或文件收送,本可循通常寄送管道以郵務或快遞方式進行,應無額外耗費成本及高額報酬請託不詳私人到府服務之理,此已與常情顯然有違。況且,被告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乃收受被害人面交之財物,顯與上述工作內容全然不符,另參以被告行為時為已具備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或可預見,一般合法經營之公司根本不會要求員工以如此迂迴、欠缺保障且具隱蔽性之方式在公眾場所處理大額金流,然被告竟為圖得不法報酬,仍不顧前述工作內容之異常性,執意參與實施分擔收取款項之行為,其主觀上應有犯罪之故意,或至少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愷翔」、「杭逸」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各犯行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1支(IMEI碼:357Z00000000000號),係被告用以與上手聯繫之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五、繼續羈押之意見:本件目前尚由警追查相關共犯中,佐以被告乃以隱匿性甚高之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自仍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共犯間相互勾串或湮滅相關物證之高度風險,佐以本件被告自承欲增加工作收入賺錢始從事本案工作,足徵被告係圖謀暴利進而持續擔任詐欺車手以賺取高額報酬維生,然被告迄今家庭、經濟狀況並無變化,自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詐欺等罪之高度風險。況且,若准以具保、限制住居,屆時被告與其他共犯相互勾串、湮滅重要物證甚至偽造、變造相關證據,顯無助於追查其餘共犯及完整犯罪事實全貌,致使追訴、審判發生困難。再者,被告若未予繼續羈押以斷絕其原本詐欺工作圈、交友圈,則其釋放後再次從事相同詐欺工作之機率甚高,又被告所為對多名國人財產權益及全國金融秩序戕害甚深,足認本件犯罪情節重大,故對被告裁定繼續羈押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復為避免被告與共犯透過接見通信方式進行勾串或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建請法院於審理時對被告裁定繼續羈押禁見,直至判決確定刑事執行階段接續執行,以保障廣大民眾財產權益及金融秩序。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