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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73號115年度聲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李倩彣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倩彣自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倩彣與告訴人柯婷曦達成和解已履行完畢,且繳回犯罪所得,偵審中已自白認罪且相關證據均已扣案附卷,手機亦遭查扣無法與詐欺集團聯繫,不可能勾串證人或偽造變造證據,被告痛定思痛,未來會做小買賣安定生活,並在入監服刑前在友人炸雞攤學習技術,故生活環境與內心已有改善而無再犯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月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尚有警察機關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借詢,可見被告之詐欺犯行仍有其他共犯,尚待員警追查,被告是以通訊軟體與共犯間聯繫,隱匿性極高,足認被告與共犯間仍有勾串或滅證之高度風險;被告因身體狀況而辭去廚工助理的工作而從事本件較輕鬆的工作,相關經濟狀況並無顯著變化,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給予交保或限制住居無助於追查其餘共犯及還原完整犯罪之全貌,因此足認有羈押之原因,經衡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對家庭狀況之影響,及社會秩序維護、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不禁止收受物件。

㈡茲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4月9日訊問被告,斟

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所表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之罪嫌,仍屬重大,斟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自承有數次依上手指示收取贓款並放至上手指定位置,且被告係因自身健康狀況而辭去原本廚房助理、月薪3萬元工作,轉為尋求輕鬆簡易工作,而從事本案詐欺犯行,其所陳稱悔悟情形及未來工作規劃,僅屬主觀陳述,無證據證明被告目前經濟狀況有何明顯改變。縱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主謀或幹部,僅屬邊緣之車手角色,然其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且持續實施之特性,並不因所擔任角色不同而有所差異,就詐欺犯罪之性質而言,行為人反覆從事之可能性甚高,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該羈押原因仍然繼續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組織性加重詐欺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基於比例原則,繼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審酌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於115年3月9日辯論終結並訂

於115年5月6日宣判,可認被告暫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罪證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被告自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職權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㈣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已如前述,所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本院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