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李倩彣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倩彣自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倩彣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短期內多次實施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5年4月29日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月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短期內多次實施詐欺犯行,可知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6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