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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7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APRACHAK DUANGRUETHAI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7

23、48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NAPRACHAK DUANGRUETHAI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NAPRACHAK DUANGRUETHAI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第7行「賣貨便」更正為「黑貓宅急便」、第10行「金管會」更正為「客服專員」,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依告訴人劉水花所述,其係於115年7月19日15時13分起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詐騙因其未實名認證,導致訂單凍結,需先轉帳至客服專員,以解除凍結,並依指示於115年7月21日19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109元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見他卷第31頁),堪認本案最早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乃告訴人劉水花,故被告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劉水花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告知其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59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多次受詐騙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與「new」、王柏

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未支付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貿

然自泰國來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惟迄未賠償告訴人3人分文等情;參以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且簽證期限已屆期,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存卷可佐(見他卷第51頁),復審酌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本案犯罪之情狀,如仍容任其繼續留在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3人因詐欺所匯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均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予王柏元,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得以支配,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iPhone 11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依被告所陳,其就本案犯行取得生活費500元(見本院卷第54

頁),堪認上開生活費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陳奕憲部分】 NAPRACHAK DUANGRUET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林小圓部分】 NAPRACHAK DUANGRUET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劉水花部分】 NAPRACHAK DUANGRUET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723號115年度偵字第48633號

被 告 NAPRACHAK DUANGRUETHAI (泰國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PRACHAK DUANGRUETHAI自民國115年7月2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王柏元(所涉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物(泰文音譯)」、「new」、「台灣旅遊21日到29日(泰文)」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得3,000元泰銖之報酬。NAPRACHAK DUANGRUETHAI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陳奕憲、林小圓、劉水花,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NAPRACHAK DUANGRUETHAI即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new」之指示,先向王柏元領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王柏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陳奕憲、林小圓、劉水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5年7月29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憲、林小圓、劉水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APRACHAK DUANGRUETHA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王柏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7月21日16時58分許,以電子郵件傳送訂單重複扣款之不實信件,經告訴人陳奕憲瀏覽後點選連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營養師輕食」向告訴人陳奕憲佯稱:需完成藍新金流異常訂單取消流程,始得停止持續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陳奕憲陷於錯誤,於115年7月21日18時33分、3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小圓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7月21日11時許,以臉書暱稱「張燕君」張貼不實販售縫紉機之廣告,經告訴人林小圓主動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欲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交商品,然因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需先進行帳戶驗證,以完成訂單云云,致告訴人林小圓陷於錯誤,於115年7月21日18時38分許,匯款801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水花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7月21日前,以臉書暱稱「林佳霖」張貼不實販售水果之廣告,經告訴人劉水花主動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寄交商品,然因未完成實名制認證,導致訂單凍結,需先轉帳至金管會,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劉水花陷於錯誤,於115年7月21日19時10分許,匯款8109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7月21日16時58分許,以電子郵件傳送訂單重複扣款之不實信件,經告訴人陳奕憲瀏覽後點選連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營養師輕食聊天室」向告訴人陳奕憲佯稱:需完成藍新金流異常訂單取消流程,始得停止持續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陳奕憲陷於錯誤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7月21日11時許,以臉書暱稱「張燕君」張貼不實販售縫紉機之廣告,經告訴人林小圓主動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欲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交商品,然因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需先進行帳戶驗證,以完成訂單云云,致告訴人林小圓陷於錯誤之事實。 7 連江縣警察局東引警察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7月21日前,以臉書暱稱「林佳霖」張貼不實販售水果之廣告,經告訴人劉水花主動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寄交商品,然因未完成實名制認證,導致訂單凍結,需先轉帳至金管會,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劉水花陷於錯誤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奕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4張 證明告訴人陳奕憲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以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115年7月21日18時33分、34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小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小圓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以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115年7月21日18時38分許,匯款801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劉水花之帳戶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證明告訴人劉水花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以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115年7月21日19時10分許,匯款8109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外來人口身分辨識系統查詢結果詳細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小物(泰文音譯)」、「new」、「台灣旅遊21日到29日(泰文)」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分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郭宇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孟珈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奕憲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7月21日16時58分許,以電子郵件傳送訂單重複扣款之不實信件,經陳奕憲瀏覽後點選連結,本案詐欺集團復以Line暱稱「營養師輕食」向陳奕憲佯稱:需完成藍新金流異常訂單取消流程,始得停止持續重複扣款云云,致陳奕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115年7月21日18時33分許 4萬9985元 劉怡彣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7月21日19時3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西屯分行) 2萬5元 115年7月21日19時33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西屯分行) 2萬5元 115年7月21日18時34分許 4萬9985元 劉怡彣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7月21日19時35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西屯分行) 2萬5元 115年7月21日19時3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西屯分行) 2萬5元 115年7月21日19時39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西屯分行) 2萬5元 2 林小圓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7月21日11時許,以臉書暱稱「張燕君」張貼不實販售縫紉機之廣告,經林小圓主動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欲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交商品,然因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需先進行帳戶驗證,以完成訂單云云,致林小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115年7月21日18時38分許 8010元 劉怡彣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7月21日19時44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西屯分行) 2萬5元 3 劉水花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7月21日前,以臉書暱稱「林佳霖」張貼不實販售水果之廣告,經劉水花主動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寄交商品,然因未完成實名制認證,導致訂單凍結,需先轉帳至金管會,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劉水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115年7月21日19時10分許 8109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