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FONG KIM WOON (中文名:洪錦文,馬來西亞籍)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蘇柏瑞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FONG KIM WOON(洪錦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6①所示之物及現金均沒收。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蘇柏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FONG KIM WOON(中文姓名:洪錦文,下稱洪錦文)、蘇柏瑞分別自民國114年12月7日、同年月11日起,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來也2.0」、「老猴2.0」、「小叮噹」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名稱「阿文寶島遊」),洪錦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蘇柏瑞負責監控及收取車手交付之詐欺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洪錦文、蘇柏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洪錦文、蘇柏瑞知有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術方法),洪錦文另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25日,假冒「金管會主任彭金隆」、「臺北刑大員警」、「檢察官」等身分向游睿瑜佯稱:身分遭盜用涉嫌洗錢案件,須提交帳戶資金清查云云,致游睿瑜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57萬元;後由洪錦文依「錢來也2.0」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並於114年12月26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梅川公園,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向游睿瑜行使並收取57萬元,蘇柏瑞則在旁監控洪錦文之收款動態,待洪錦文收款完畢,再交予蘇柏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欲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三、嗣因游睿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51萬元。洪錦文、蘇柏瑞則承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再依「錢來也2.0」指示,於同日13時40分許,前往梅川公園,俟洪錦文上前向游睿瑜收取餌鈔51萬元後,埋伏員警旋即將洪錦文當場逮捕,並發現蘇柏瑞在旁監視收款動態,而依法逮捕蘇柏瑞,而洪錦文、蘇柏瑞詐欺取財、洗錢均未得逞;並扣得游睿瑜前次所交付之57萬元,並將該57萬元發還游睿瑜。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洪錦文、蘇柏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2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錦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94、107頁)、被告蘇柏瑞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0頁、本院卷第36、94、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睿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5至7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3至54、65至66頁)、114年12月16日之高鐵車票(見偵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81至88、89至96、97至103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見偵卷第10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0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45頁)、被告FONG KIM WOON手機相關資料【內含手機門號與通訊軟體Telegram登記電話(見偵卷第147頁)、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來也2.0」對話紀錄截圖及登記電話(見偵卷第149至165頁)、其他工作詐欺群組截圖(見偵卷第165至167頁)、與仲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7至169頁)】、被告蘇柏瑞手機相關資料【內含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1頁)、手機門號與通訊軟體Telegram登記電話、帳號(見偵卷第171至173頁)、通訊軟體Telegram「超人」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5至179頁)、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來也2.0」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9至201頁)、通訊軟體Telegram「臺灣旅遊代購(阿仁)」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至17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由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加重條件更為寬鬆,只要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即有本條加重規定之適用,顯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再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增
訂:「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者,減輕其刑」。惟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減刑要件變更由「繳交犯罪所得」改為「填補被害人損害」,依修正後同條文規定須在「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2人。綜上,本案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第1項,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係被告2人所犯詐欺案件中最早繫屬於法院者,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科。
㈢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洪錦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洪錦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蘇柏瑞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⒊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游睿瑜施用詐術,至其陷於錯誤,先交付57萬元予被告洪錦文,再由被告洪錦文交付57萬元給被告蘇柏瑞。嗣因被害人游睿瑜察覺有異,報警假意配合,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面交51萬元,被告洪錦文依指示至上開地點欲收取51萬元時,即遭逮捕,警方並發現在旁監視面交動態之被告蘇柏瑞,並依法逮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同一被害人之先後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詐害同一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行為,被告2人就其前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及其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二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應僅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錦文、蘇柏瑞另涉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然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繁多,且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其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查被告洪錦文、蘇柏瑞於本案詐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手暨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之角色,依現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錦文、蘇柏瑞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被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游睿瑜施詐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又被告洪錦文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身分,其未必知曉其所行使偽造公文書於我國所表彰之意義,且被告洪錦文亦供稱:詐騙集團成員要我先去7-11複印一張紙,但我不知道上面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縱被告洪錦文有向被害人游睿瑜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洪錦文主觀上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洪錦文、蘇柏瑞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亦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仍僅成立一罪,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洪錦文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蘇柏瑞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洪錦文與被告蘇柏瑞就本案之共犯參與範圍有別,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洪錦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亦同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條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洪錦文於固於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坦認詐欺犯行,惟於偵查未自白詐欺犯行,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被吿蘇柏瑞於偵查、簡式審判中均承認犯行,其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稱:會加入詐欺集團是因為有欠朋友賭債,所以幫忙做跑腿來抵債。114年12月26日當天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94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蘇柏瑞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任何債務減免,難認被告蘇柏瑞確有因本案而有獲得金錢或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蘇柏瑞本案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故就被告蘇柏瑞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若有適用減刑事由,僅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審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考量被告洪錦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蘇柏瑞擔任之監控手及向車手收取贓款角色,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本院認以被告2人所擔任之角色,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FONG KIM WOON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自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
被吿蘇柏瑞均於偵查、審判中承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如前述,就此部分犯行原應依照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蘇柏瑞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故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遞減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洪錦文)及監控手暨向車手收取贓款(被告蘇柏瑞)之角色,而為本案犯行,致使被害人游睿瑜財產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被告2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我國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自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錦文為馬來西亞籍,在臺灣並無住居所,考量被告洪錦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其犯罪情狀嚴重破壞我國治安,認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洗錢標的部分:
查扣案之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57萬元,雖係被告蘇柏瑞遭員警查獲時扣得,然業據警查扣後實際發還被害人游睿瑜,此有贓物保管認領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頁);附表編號9所示之餌鈔51萬元部分,係被害人游睿瑜配合檢警蒐證被告2人犯行所使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真意,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或違禁物,亦非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僅具證據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係供被告洪錦文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係供被告蘇柏瑞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已因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該等偽造之印文重複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被告蘇柏瑞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10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蘇柏瑞本案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減輕債務,被告2人亦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94頁),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所得之擴大沒收: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已就犯第3條罪之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同沒收條件之規定。於其第2項規定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以該財產如未能證明其取得係源於合法之來源者,即應對該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予以宣告沒收。此乃為貫徹防制組織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及意旨,並提升本條例制定該沒收部分所預期達成之效能,就此部分之立法型態,乃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採取舉證責任倒置之轉換立法制度。故祇要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或其他第三人,在無法證明財產之取得為其合法來源,即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錦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1萬2900元,其中8000元是詐騙集團給我吃飯、住宿的費用,剩下的4900元是我本來身上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認該8000元是被告洪錦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不法財產或來源不明財產,即應對屬於被告洪錦文之財產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6之現金其中4900元,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現金與本案有關,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則不應於本案予以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現金20萬400元部分,被告蘇柏瑞供稱:係因要去看店面,準備好要去租店面的錢,是跟朋友商借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現金與本案有關,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則不應於本案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含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1張 洪錦文 2 i Phone16 Pro Max手機 1支 洪錦文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3 i Phone15手機(白色) 1支 蘇柏瑞 含SIM卡1張 4 i Phone SE手機(黑色) 1支 蘇柏瑞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5 SIM卡 1張 蘇柏瑞 6 現金 新臺幣1萬2900元 洪錦文 ①8000元 ②4900元 7 現金 新臺幣20萬400元 蘇柏瑞 8 現金 新臺幣57萬元 已由被害人游睿瑜領回 9 餌鈔 新臺幣5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