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FONG KIM WOON(中文名:洪錦文,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FONG KIM WOON(洪錦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被告FONG KIM WOON(中文姓名:洪錦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4月10日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有相關證物在卷可查,且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而於115年4月9日宣判,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院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於115年4月9日宣判,惟本案尚未確定,則本院考量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並宣判在案,可認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居所及工作,若任由被告具保在外,可能隨時潛逃出境。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在114年12月7日到臺灣時,就有去幫忙收錢,在臺南ATM提領2次或3次錢等語(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為賺取報酬而特意來台,並於短期內有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衡以本案尚未確定,本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非無可能因恐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予以逃逸,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堪以認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因認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應自115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依目前訴訟進度,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