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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7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7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林享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享廷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享廷願出具保證金,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案件進行之程度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仍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且相關共犯並未到案,以及被告透過易於刪除對話紀錄之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共犯等情,堪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以及勾串共犯之虞;又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4、5次收款行為,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經審酌比例原則以後,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5年9月30日起羈押3月,且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於本院115年10月14日之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罪,參以卷內事證,仍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等語,然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堪認被告應已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前開犯罪情狀並無變動,堪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羈押原因;然被告至今已歷經偵、審以及羈押程序,自偵查至今已遭羈押近2月時間,且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瞭解自身行為惡性,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性有所降低。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被告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等,認上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被告能提供相當金額擔保,佐以限制住居處分,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取具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