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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佳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1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5至161、165至17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要件,其餘加重規定並未修正。是以,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並未有任何修正,先予敘明。

2.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就減刑規定部分,若依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僅需自動繳交其自身犯罪所得,並自白犯罪,即可減輕其刑,若依照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則必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者和解,並支付全部賠償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關於減刑之部分,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不詳之人與被告聯繫,再由暱稱「劉浩宇」、「0」之人對告訴人A03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是從形式上觀之,聯繫被告、詐騙告訴人者均為不同暱稱之人,且衡諸實務上破獲之詐欺集團多係透過機房、水房分頭、分層運作,難認本案可僅由少數人甚或一人獨力完成,從而足認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偽造之公證本票是別人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後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亦將款項交付與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認其對於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加計其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應有所認識,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然因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此獨立罪名之法定刑,係將原刑法第339條之4之刑度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二分之一計算,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56頁),且經本院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

公證本票」之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印文,進而偽造上開公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出示並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前開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依不詳之上手指揮向告訴人收款後,約定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所指定之收水,堪認被告與不詳之上手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

被告就本案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已如前述,應依該條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㈧刑之減輕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被告就本案犯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到案,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偵查中有否認犯行之情形,應寬認其於偵查中仍屬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自陳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69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自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到案,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偵查中有否認犯行之情形,應寬認其於偵查中仍屬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自陳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69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就本案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特予指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非屬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犯罪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擔任車手之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被告另有其他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物部分

1.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扣案之偽造公證本票2張中,有驗出被告指紋之1張部分),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收款憑證,堪認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該偽造公證本票上之偽造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3.另無證據顯示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係先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印章後,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上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印文,蓋被告的同夥可能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以重製,亦可能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印文資料,藉以偽造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從而,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印章,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案中並未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6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2.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被告於本案為面交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㈢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雖係義務沒收之規定,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但仍以該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與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有關者,始須在該被告之主文欄諭知沒收,而非謂與被告所參與犯罪無關之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亦均應在被告主文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所提出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上,雖存有偽造之公印文存在,然上開公證本票1張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51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965號案件起訴效力所及,非本件起訴範圍,通緝中)於民國114年4中旬某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NCC國家通訊委員會人員,撥打電話給A03,向其訛稱:其個人證件資料遭冒用申辦門號0000000000,違規日期4月28日,可聯絡NCC通傳會主任劉浩宇,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等語,致使A03陷於錯誤,而撥打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假冒劉浩宇向其訛稱:會幫忙報案等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撥打電話給A03,向其訛稱:要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等語,並以通訊軟體與A03視訊通話,並再向A03訛稱:案件已經由「0」調查中,且其涉嫌辦理遠東銀行人頭帳戶涉嫌詐欺,需面交款項款項等語,致使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期間,A03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19日16時15許、翌日(20)日1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分別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47萬5000元。其中,A04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給的QR code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紙而行使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以檢察官特別助理之名義,向A03收取款項47萬5000元,並將該偽造之公文書1紙交付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A04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將47萬5000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事後,A03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A03於上開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47萬5000元予被告A04,被告A04並交付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予其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A03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告訴人A03提出假公文書2紙(含本件)、牛皮信封袋2張個。 2 告訴人A03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 同供述證據1。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日刑紋字第1146094717號鑑定書1份(含鑑定人結文、被告之指紋卡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1份( 含證物採驗報告1紙、證物採驗照片數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告訴人A03提出之114年5月20日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紙(照片編號32、44)上採集之指紋(送鑑編號4-6),排除告訴人A03之指紋外,與被告A04之右食指指紋相符。 4 面交地點照片4張、偽造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照片2張、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訊紀錄擷圖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之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2張上之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47萬5000元,造成告訴人A03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