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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素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5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古素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4 、7 至9 、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各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假交友廣告」後補充「(無證據證明古素貞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第12、14行關於「(詳如附表一)」均補充為「(詳如附表一,不在起訴及審理範圍)」;第15至16行關於「工作證(上有維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收據」之記載更正為「工作證及收據(收據上有維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於收據上偽簽『古琳華』之署名」;第17行關於「13時04分」之記載更正為「13時4 分」。

㈡、證據增列「被告古素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 年1

月23日修正生效。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⒉至被告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

㈡、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維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在收據上偽簽「古琳華」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en2.0」、「芊芊」、「呈經理」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此等行徑乃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於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偵卷第227 頁),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否認洗錢犯行(偵卷第227 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竟率爾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劉

宏彥拿取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目前詐欺犯罪,動搖社會信賴關係,為人民共惡,業已為政府首要治安整肅對象,客觀上毫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拿取遭詐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被告於調解時未到,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查)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本案遭詐人數為1 人、被告領取之詐欺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節;⒌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71頁)及其素行、告訴人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75至7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4 、7 至9 、12、13所示之物,為被告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32頁),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收據上偽造之「維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古琳華」署名,因收據已經宣告沒收而均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25萬元,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擴大沒收:被告於警偵中供承自114 年10月中旬迄今因取款有領到車資、開銷5000元、8000元等語(偵卷第19至21、22

6 頁),可認被告自114 年10月中旬起迄經警查獲時,已獲取1 萬3000元之報酬(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堪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此1 萬3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沒收部分:至於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5 ),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0、11),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75號被 告 古素貞

(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看守 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素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n2.0」、「芊芊」、「呈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络,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17時許透過社群網站Threads發布假交友廣告,劉宏彥瀏覽後點擊廣告連結與LINE暱稱「欣怡」、「歆琪」、「經理姜薇安」等詐欺集團佯裝之女網友聯繫,其等繼而以假交友之名義,訛詐劉宏彥下載假交友app、購買禮物卡及支付流量費云云,致劉宏彥陷於錯誤,於114年12月18日至114年12月20日間,以網路轉帳及操作櫃員機方式匯款10次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一),於114年12月6日至114年12月22日之間,購買蘋果禮物卡4次,再將序號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詳如附表一);古素貞則依據「en2.0」之指示,列印「en2.0」提供之檔案偽造「維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有維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收據,於114年12月22日13時04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劉宏彥見面,並提示前述偽造之「維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向劉宏彥行使,收取劉宏彥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足生損害於劉宏彥及維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古素貞得手後旋即將贓款放置在潭子火車站之寄物箱內,供詐欺集團派員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劉宏彥發覺遭詐訴警處理,警對古素貞執行拘提及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宏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並辯稱:我的錢跟黃金被騙光,沒有錢生活,LINE的朋友「柯老師」介紹我去做這個,他們說都是合法的,我不知道柯老師真實身分,也沒見過柯老師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宏彥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交友方式詐欺及交付財物之事實。 3 假交友app之操作畫面 4 偽造之「維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 被告持左列偽造收據犯案之事實。 5 現場照片、被告收取現金地點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 被告當面向收取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6 被告自苗栗車站搭乘台鐵列車往返潭子車站之購票紀錄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另案偽造工作證、收據照片 被告持左列扣案物從事詐欺犯罪之事實。 8 被告與「en2.0」、「芊芊」、「呈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左列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9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8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曾於107年間,因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無證據足認被告具備主觀犯意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有此經歷,應可認知詐欺集團慣透過網路匿名特性,利用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古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en2.0」、「芊芊」、「呈經理」及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二編號1、4~13之物,均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渠自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車資」、「開銷」5,000元、8000元,共1萬3,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日期/時間 交付方式 金額 備註 / 帳號資訊 1 114年12月16日17時54分 購買點數 1,000元 App Store 點數卡 2 114年12月18日12時50分 網路轉帳 5,000元 (000)-00000000000 3 114年12月18日14時29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000)-00000000000 4 114年12月18日15時48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000)-00000000000 5 114年12月18日18時05分 網路轉帳 2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6 114年12月19日10時25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000)-00000000000 7 114年12月19日 10時30分 ATM匯款 2萬元 (000)-00000000000 8 114年12月19日 購買點數卡 3萬2,000元 App Store 點數卡 (多種面額共32000元) 9 114年12月19日20時04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0 114年12月20日13時41 網路轉帳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 114年12月20日13時42分 網路轉帳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2 114年12月20日17時05分 網路轉帳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3 114年12月22日 購買點數卡 1萬8,000元 App Store 點數卡 14 114年12月22日 購買點數卡 1萬2,000元 App Store 點數卡附表二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1 詐騙用工作證 張 35 2 新臺幣仟元鈔 張 5 3 新臺幣佰元鈔 張 4 4 詐騙用文件 張 6 收據、收執聯、憑證 5 行動電源 台 1 iWalk 牌 6 印台 台 1 7 文具袋 個 1 (黑色)內含5支原子筆 8 剪刀 支 1 9 證件套 個 1 10 2025年12月22日 潭子到苗栗、苗栗到潭子火車票 張 2 11 2025年12月22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 張 2 12 行動電話 支 1 (廠牌:三星、型號:S24+、顏色: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 13 文件夾板 個 1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