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景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景雄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未遂與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3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不論修法前後均不適用同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另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起訴書已敘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且該罪名亦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諭知,是本院自得補充該罪名後一併審理,且該罪名一併審理,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防礙。
(三)被告與暱稱「上善若水」、「許銘仁」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莊明珠於交款前已報警,被告為埋伏之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報酬,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3.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上開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各該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未親自參與詐騙犯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可能因此財物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本案未獲有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3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於本案持之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與上手聯繫之手機,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 1 工作證 1張 2 收據 1張 3 手機(型號:Galaxy A32 5G 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884號被 告 張景雄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3樓
之1(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雄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加入通訊軟體Signal暱稱為「上善若水」、「許銘仁」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每趟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薪資。張景雄即與「上善若水」、「許銘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8月中旬起,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光亮」之人與莊明珠結識,再向莊明珠佯稱:因其於海外遭扣留急需支付律師費云云,致莊明珠陷於錯誤,欲準備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幸莊明珠發覺有異前去警局詢問,進而配合警方執行誘捕查緝。嗣「李光亮」向莊明珠佯稱將透過其表哥來向莊明珠收款,並與莊明珠約定於114年12月28日14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前面交現金32萬元。張景雄復依「上善若水」、「許銘仁」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先以不詳方式,偽造「楓華短劇影視公司」工作證及以自己名義開立「免用發票收據」1紙,前往上開地點,佯裝李光亮之表哥向莊明珠表明係受李光亮所委派向莊明珠收取現金32萬元,並交付該收據後,在旁埋伏之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張景雄而未遂,並扣得張景雄所有之工作證1張、免用發票收據1張、手機1支(型號:Galaxy A32 5G Samsung;IMEI: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二、案經莊明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明珠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李光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上善若水」、「許銘仁」Signal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上善若水」、「許銘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相關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詐欺對象完成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三、扣案之工作證1張、免用發票收據1張、手機1支(型號:Gal
axy A32 5G 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被告從事本案犯罪可獲得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