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E WAI YAN(中文名:李偉甄,香港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29號、115年度偵字第6417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9536號、第10572號),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WAI YAN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LEE WAI YAN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書證可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在臺尚無固定居所,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次數非少,足徵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被告刑事防禦權之維護以及刑事訴追利益為比例原則之衡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自115年2月2日起羈押三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7日訊問被告,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既係香港地區人士,在臺尚無固定居所,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5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