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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栗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關於達100萬元部分之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為新增之獨立罪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並未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故被告符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不符合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前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與「陳孟婷」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如後述查無其獲

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詐騙款項未得手,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組織、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7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上開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文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400元,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這筆錢是我哥哥借我的,我從我女兒的帳戶領出,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5、7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

第24、7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前進行動贏家」交割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林慧貞」簽名及印文各1枚、」、「前進智能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公司章印文各1枚) 2 「前進行動贏家」工作證1張 3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工作證照片1張 5 發票1張 6 美工刀1把 7 鐵尺1支 8 原子筆1支 9 無線耳機1副 10 現金新臺幣3,400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722號被 告 趙栗茨 女 58歲(民國56年10月13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栗茨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LINE「陳孟婷」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至少三名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趙栗茨並與「陳孟婷」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思涵」、「曾欣彤」、「黃仁勳」、「Jen

sen Huang」、「前進智能管家」、「張嘉臨」結識A03,並向其佯稱:利用「前進行動贏家」投資APP參與投資,得以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與「前進智能管家」陸續約定面交3次共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非本件範圍)。嗣A03因獲利出金受阻察覺遭詐,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仍持續誘騙A03投資入金,A03遂報警求助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與「前進行動贏家」約定於115年1月8日13時00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吉泰來門市面交100萬元。嗣由趙栗茨依照「陳孟婷」指示,前往超商彩色列印上有「林慧貞」照片及姓名之工作證,及其上蓋用「前進智能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交割憑證,並於上開約定之時、地,向A03出示以行使,欲收取100萬元之際,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在其身上扣得Poc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前進智能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工作證1張、現金3400元(千鈔2張、百鈔14張)、撕碎之工作證照片1張、發票1張、美工刀1支、鐵尺1支、原子筆1支、無線耳機1副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栗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綜上,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與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Poc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前進智能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工作證1張、撕碎之工作證照片1張、發票1張、美工刀1支、鐵尺1支、原子筆1支、無線耳機1副等物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已扣案現金3400元及被告自承參與詐欺集團迄今共獲得不法報酬1000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繼續羈押之意見:本件目前尚由警追查相關共犯中,佐以被告乃以隱匿性甚高之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自仍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共犯間相互勾串或湮滅相關物證之高度風險,佐以本件被告自承因為無工作收入欲賺錢始從事本案工作,足徵被告係圖謀暴利進而持續擔任詐欺車手以賺取高額報酬維生,然被告迄今家庭、經濟狀況並無變化,自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詐欺等罪之高度風險。況且,若准以具保、限制住居,屆時被告與其他共犯相互勾串、湮滅重要物證甚至偽造、變造相關證據,顯無助於追查其餘共犯及完整犯罪事實全貌,致使追訴、審判發生困難。再者,被告若未予繼續羈押以斷絕其原本詐欺工作圈、交友圈,則其釋放後再次從事相同詐欺工作之機率甚高,又被告所為對多名國人財產權益及全國金融秩序戕害甚深,足認本件犯罪情節重大,故對被告裁定繼續羈押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復為避免被告與共犯透過接見通信方式進行勾串或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建請法院於審理時對被告裁定繼續羈押禁見,直至判決確定刑事執行階段接續執行,以保障廣大民眾財產權益及金融秩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