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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89號被 告 陳麗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①至⑩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音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林專員(瀚」、「勝豐」、「Xuan」、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全芳位 李蜀芬」、「宋茜」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面交車手。陳麗音、「勝豐」、「Xuan」、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刊登虛假投資廣告,警方於115年1月8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喬裝為投資人,以Line與「股市全芳位 李蜀芬」、「宋茜」聯絡並假意約定交付投資款項40萬元。嗣陳麗音依照「Xuan」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興昌站領取如附表編號2②至⑩所示之物品,於115年1月8日12時許,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配戴偽造識別證,冒充裕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向警方出示偽造信託財產專戶憑證(1式2聯,上均有偽造代表人「洪敏弘」、「洪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印」章、「洪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保密合約書、分配附約書、契約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洪敏弘」、「洪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音於欲收取40萬元之際,即遭在場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①至⑩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麗音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2①至⑩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除修正前後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輕其刑規定,而限縮適用範圍,且修正前係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勝豐」、「Xuan」、「股市全芳位

李蜀芬」、「宋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又其稱本案尚未成功領取酬勞等語(偵卷第16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利得,應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本

案係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布投資詐騙廣告後,喬裝投資者聯繫相關事宜,警員基於查緝詐欺之目的而為,並無投資之真意,未陷於錯誤,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及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危害他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再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與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自陳之學歷、目前就職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69頁、金訴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審判中陳稱未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被告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經被告陳述確實(偵卷第169頁、金訴卷第90頁),並有該行動電話擷圖存卷可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②弘裕投資識別證1張為被告所配戴,編號2③至⑥所示偽造私文書為被告交付警方所用,經其陳述在卷(金訴卷第90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⑦至⑩所示空白存款憑證、契約書等,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2⑥、⑦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查警方所提供之40萬元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前開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卷證 1 《書證》 一、中檢115年度偵字第3721號卷 1.115年1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麗音;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號旁】(偵卷第41頁至第5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5頁) 4.115年1月8日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73頁至第77 頁) 5.臉書帳號暱稱「趨勢研究中心1」之貼文、訊息擷圖(偵卷第79頁) 6.Line帳號暱稱「宋茜」之主頁畫面擷圖、警方與「宋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1頁、第85頁至第103頁) 7.Line帳號暱稱「股市全芳位 李蜀芳」之主頁畫面擷圖、警方與「股市全芳位 李蜀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3頁) 8.乾元e信之APP畫面擷圖(偵卷第105頁) 9.Line帳號暱稱「乾元e信在線營業員」之主頁畫面擷圖、警方與「乾元e信在線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10.Line帳號暱稱「宋茜旺旺財運站🦋🦋🦋」之主頁畫面擷圖、警方與「宋茜旺旺財運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5頁) 11.陳麗音手機之基本資料(偵卷第117頁) 12.陳麗音Telegram帳號暱稱「宣寶 宣寶」之主頁畫面擷圖、陳麗音/嘉義市(工作群組)內之成員擷圖(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13.陳麗音Telegram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陳麗音/嘉義市(工作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⑵帳號暱稱「總務會計」之主頁畫面擷圖、與「總務會計」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⑶帳號暱稱「林專員(瀚」之主頁畫面擷圖、與「林專員(瀚」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1頁至第141頁) ⑷帳號暱稱「柏勝」之主頁畫面擷圖、與「柏勝」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⑸帳號暱稱「Jason」之主頁畫面擷圖、與「Jason」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⑹帳號暱稱「勝豐」之主頁畫面擷圖、與「勝豐」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⑺帳號暱稱「周義凱」之主頁畫面擷圖、與「周義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14.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聯博投信受託弘裕投資所管理之信託財產專戶憑證(偵卷第151頁) 2 《扣案物》 一、於115年1月8日12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旁(陳麗音),扣得: ①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②弘裕投資識別證 1張 ③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合約書 1份(3張) ④分配附約書 1份(3張) ⑤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 2本 ⑥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份(1式2聯) ⑦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 11份 ⑧空白分配附約書 5份(3張) ⑨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保密合約書 3份(3張) ⑩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契約書 7份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陳麗音 ①115.01.08警詢(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 ②115.01.08偵訊(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③115.01.09本院訊問(本院聲羈卷第17頁至第20頁) ④115.02.03本院訊問(本院金訴卷第25頁至第27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