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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613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8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和銘

白美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4613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5至12「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欄之記載(即本裁定附表「更正前記載內容」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12「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欄之記載(即本裁定附表「更正前記載內容」欄之記載)有誤載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申棟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表】更正部分 更正前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判決附表一 編號5至12「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欄之記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4日14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第一門市提款。 被告林和銘於114年5月4日14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第一門市領取左列人頭帳戶包裹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提款時間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一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