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廷軒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偽造之數位AI系統操作合約書(含偽造之「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南強」印文各壹枚)及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6日前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勛」(下稱「誠勛」)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當面收受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角色,約定每次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並可獲得交通補助費。A03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紅莉」向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佯稱:可使用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數位AI系統管家」服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嗣警方假意配合,於115年1月6日11時55分許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豐門市前等候。嗣A03先依「誠勛」指示,列印偽造之數位AI系統操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已蓋有偽造之「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南強」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系爭工作證),並在偽造之系爭合約書經辦人欄位簽名後,再於115年1月6日11時55分許至前述約定交款地點,與員警碰面,自稱為「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出示偽造之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工作證,憑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謝南強」之權益,即著手向員警收取50萬元現金,旋為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且未能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扣得蘋果廠牌iPhone 12 pr
o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系爭工作證、系爭合約書各1張,因而查悉上情;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A03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業據被告分別於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0頁,本院金卷第2
8、29、63、64、75頁);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係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詳如後述),並有被告手機系統畫面截圖1張、詐騙集團成員LINE首頁截圖1張、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誠勛」LINE對話紀錄截圖155張、查獲面交照片6張、員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71張、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照片1張、數位AI系統操作合約書照片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3日儲字第1150013650號函文暨檢附之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7至117頁、第119至123頁、第131至165頁、第205、207頁,本院金卷第44至48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本案偽造之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工作證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經被告依「誠勛」指示列印後,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再由被告持以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謝南強」之公共信用權益。
㈢被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所修訂之加重條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使員警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自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改列為第1項,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條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執偽造之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工作證,向員警持以行使且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持向員警行使偽造之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工作證內載有相關公司或人名,雖屬虛構,惟形式已表明係該公司出具,其冒用行使職權內容係關於該公司收取投資款,自有佯稱為該公司員工本於職權而佩帶之意思,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特種文書、私文書之危險,自無礙其有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書特性,各屬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0條私文書,先予指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先偽造蓋有「大鵬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謝南強」印文之系爭合約書,及印有「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門:數位雲端統籌部」、「職位:數位管家」之系爭工作證,再由被告在系爭合約書上簽章,進而持以向員警行使,其等前開偽造印文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已如前述,係為達同一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即實際取得之交通補助費4,000元(詳如後述),故就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於檢察官訊問時未告知相關罪名,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此部分犯行,尚難從寬認定被告已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70頁、本院聲羈卷第18頁),故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可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暨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如前述,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即實際取得之交通補助費4,000元,此有本院收據1份(見本院金卷第105頁)附卷可參,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實行而未遂,其犯罪
情節較既遂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欺
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負責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為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手法縝密,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擔任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述就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所犯罪質、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金卷第75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卷第103頁)。被告年紀尚輕,家庭支持功能尚可,於父親亡故後,為分攤家計,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尚具悔意,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另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查被告對其本案犯罪行為知所悔悟,已如前述,且其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警惕自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期使被告藉由義務勞務之付出知所警惕,並於法治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以利於其往後人生。又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本院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完成義務勞務、法治教育課程,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苟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再按,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㈠扣案之偽造私文書即系爭合約書(含偽造之「大鵬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謝南強」印文各1枚)1張,及偽造之系爭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簽名或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
所有,並供被告與「誠勛」於本案聯繫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卷第6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被告就本案上開所為,雖未獲得約定之報酬,惟實際獲取交
通補助費4,0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見本院金卷第64頁),並向本院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4,000元,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四項而犯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二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三十三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