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轃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IPHONE1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偽造之「EDGE平台」工作證電磁紀錄、「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電磁紀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嘉轃於民國114年5月5日某時起,透過Instagram應徵工作而與Line暱稱「阿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與下列Telegram暱稱「明杰」似為同一人)者取得聯繫,並得知渠招募負責至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並將之轉交予他人之人員,而依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軍職之生活經驗,可預見接受來歷不明之人無端給付報酬,而受託前往指定地點代為收取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之分工,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詎林嘉轃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允諾依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以上述方式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當面收受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角色,約定每15天結算報酬新臺幣(下同)23,000元。林嘉轃即基於縱其收取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由其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方式收取款項後,再以前述方式轉交予不詳之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與Telegram暱稱「均」、「明杰」(「阿貴」)、「Jason」、「總務會計」、「林專員(瀚」、Line暱稱「小柒」、「部長」、「EDEG官方認證客服」(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小柒」,於115年5月11日與A02加為好友,佯稱可使用「EDGE」網站,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EDEG官方認證客服」相約交付投資款項59萬元,林嘉轃即依「均」之指示,於115年5月23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第一門市,持其所有藍色IPHONE14(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1支,向A02出示手機內所存放之偽造「EDGE平台」工作證數位照片(下稱工作證),佯為「EDGE平台財務部收款員」欲收取款項,並由「EDEG官方認證客服」傳送上有林嘉轃印文之偽造「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數位照片(下稱收款憑證)予A02而行使之,使林嘉轃因而面交得款59萬元,足生損害於「EDGE平台」及A02。林嘉轃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將款項持往「均」指定地點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行。嗣因A02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下本院所援引被告林嘉轃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但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而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上開說明排除之列,即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㈡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於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149至15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頁數見前),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A02收取59萬元,並將之轉交他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準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我去取款時不知道那是贓款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從被告於工作群組內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是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合法公司徵才為名誘使被告應徵,且被告所應徵的晶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懋公司)確實存在,被告復取得勞動契約書,故被告誤信方毫無掩飾身分的進行取款行為,被告並無犯罪紀錄,行為時年僅22歲,於高職畢業後就從事職業軍人工作,軍中對此種詐騙手法並未宣導預防,縱使被告或許有未盡查證或過失之情形,然終究與刑法上的不確定故意應屬有別,本案被告確實沒有詐欺或洗錢犯意等語。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向告訴人A02收取59萬元,並將之轉交他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92頁、第149至15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7至19頁,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不含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至25頁)、面交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9至63頁)、詐欺網站EDGE擷圖(見偵卷第37頁)、工作證、收款憑證(見偵卷第65頁)附卷可參,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準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分述如下:
⑴觀諸卷附被告與「明杰」、「Jason」、「總務會計」、「林
專員(瀚」之對話紀錄、任職契約(見偵卷第95至97、99至
103、105至111、113、115、117至119、121至125頁),被告與「明杰」、「Jason」、「總務會計」、「林專員(瀚」間確實有應徵工作之對話,固足認被告辯稱為為應徵工作而與「明杰」、「Jason」、「總務會計」、「林專員(瀚」聯繫,並依「均」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等語,非無提出證據供參。惟被告於另案警詢時自陳:我與「明杰」、「Jason」、「總務會計」、「林專員(瀚」均未真實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是被告除透過LINE聯繫外,對與其對話之「明杰」、「Jason」、「總務會計」、「林專員(瀚」之真實身分來歷、是否有權代表晶懋公司等節,均一無所悉,堪認被告於前揭應徵工作之初,與「明杰」、「Jason」、「總務會計」、「林專員(瀚」彼此間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況國內目前詐騙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以高薪利誘他人從事詐欺集團車手,指示詐欺集團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報導周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逾21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自陳為位階中士之職業軍人,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學識與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⑵依卷附被告所涉犯與本案相類犯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軍偵字第325號、114年度軍偵字第317、332、372號、114年度軍偵字第51號、114年度軍偵字第337號起訴書、警詢、偵查筆錄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97至125、161至200頁),被告均係依「明杰」、「Jason」、「總務會計」、「林專員(瀚」、「LEO」、「秉逸」、「Guo-Hao Bai」之指示,分別以「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人員,持前述各公司之工作證及單據向各該案之被害人等收取投資款,然前述各公司均與被告所陳稱係受僱之晶懋公司不同,且本案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上所記載之公司名稱為「EDGE平台」,亦與被告自陳受僱之晶懋公司不符。如被告確受僱於晶懋公司,則應無頻繁更換工作證之理,且縱認係晶懋公司與其他投資公司合作,代為收受投資款項,則亦應以晶懋公司之名義對外收受款項,應無由被告持其他投資公司之工作證及單據向客戶收款之理,況如確有合作,各投資公司為保障自身利益及客戶權益,並釐清投資款流向及責任歸屬,應在收據上註明委由晶懋公司代為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惟本案偽造之收款收據上並無相關註記,足認被告並未受僱於晶懋公司,且晶懋公司亦未與前述之各投資公司合作,由被告為晶懋公司或前述投資公司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被告係有工作經驗之人,對此違反常情之僱傭方式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具有相當之學識與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被告顯然知悉上情,竟漠視本案收款行為各種不合常情之處,為獲取顯然悖於現今社會合法職業報酬計算方式之高額報酬,而從事前述之行為,凡一般人均能由此認知「明杰」、「Jason」、「總務會計」、「林專員(瀚」以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向外招募他人所從事之所謂外派收款業務工作,實存有涉及詐騙等非法行為之風險,尚無任由被告諉稱對此等風險存在係不能認識之理。
⑶再參諸一般正常單方金錢款項支付除具高度信賴關係外,多
仰賴金融機構之轉帳、匯款為之,除更為迅捷便利,亦足確保其安全性,並保留相關匯付紀錄,委無另行給付報酬聘人收取,復刻意虛構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之必要,且衡酌近年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且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集團內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前往提、收所詐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所圖除獲取不法所得外,無非亦欲藉此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而非難以預見之事,本案被告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顯非懵懂無知之人,自難諉為不知,然其對於所收款項非屬合法工作代收款乙節既已有預見,卻自始未見被告曾就此提出質疑或進一步確認上開有違常情舉止之適法性,猶依毫無信任基礎之「明杰」、「Jason」、「總務會計」、「林專員(瀚」指示執行工作,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
⑷本案詐欺集團分由某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發布虛偽廣告,
並向點擊進入之民眾佯稱不實投資資訊以詐取該受騙陷於錯誤之民眾之財物;另由「明杰」、「Jason」、「總務會計」、「林專員(瀚」等成員分工招募取款車手、傳發偽造工作憑證、收據及派發取款等工作,堪認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另被告自陳係於114年5月5日加入「林嘉轃/雲林/工作住在台中烏日」群組,接受「明杰」、「Jason」、「總務會計」、「林專員(瀚」指派工作,被告係於114年5月23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款憑證及收取款項,再觀諸前揭被告另案之警詢與偵訊筆錄可知,被告除為本件犯行外,其後尚有多件以相同手法向他人收取款項之犯行,堪認被告自114年5月5日後,持續性依「明杰」、「Jason」、「總務會計」、「林專員(瀚」指示執行車手收款工作,自對於其所參與之所謂晶懋公司或「林嘉轃/雲林/工作住在台中烏日」群組,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等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心存僥倖,貪圖可獲取之報酬即容任自己加入其中而實行車手工作,應認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⑸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出示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其上
所記載之公司名稱與晶懋公司不符,且晶懋公司並未受委任為其他投資公司代收款項,均已如前述,故被告應知其出示之工作證、「EDEG官方認證客服」所傳送予告訴人之收款憑證,均屬未經「EDGE平台」同意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準特種文書、準私文書(含偽造印文)。至該些偽造之準特種文書、準私文書(含偽造印文)非被告親手製作,但被告不顧該準特種文書、準私文書(含印文)係偽造乙情,依然不違背其本意而選擇配合「均」之指示,執之為取款之證明文件,用以取信告訴人而行使之,自同與「明杰」、「Jason」、「總務會計」、「林專員(瀚」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從事偽造行為,並持以行使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於已預見所為收款作為恐屬不法之車手取款行為之情形
下,仍心存僥倖,僅為賺取報酬即抱持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洗錢等犯罪亦在所不惜之心態,而以本案手法向告訴人收款,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被害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容任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洗錢等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至公訴意旨認係直接故意,尚有未洽,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與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無涉,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增列第三款加重事由:「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查被告本案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亦與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無涉,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關於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⑵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將原「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得以減免其刑之條件,改為「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第46條)、「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第47條)或「因自白、自首而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第46條、第47條)始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考量「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未必低於「犯罪所得」(甚至「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依修正前規定,被告單純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修正後規定,除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外,尚須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或「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始得減(免)其刑,又「因自白、自首而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可能高於「全部犯罪所得」,對被告而言,修正後規定已增加減(免)其刑之困難度及條件,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佯為投資公司,以訛詐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該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由「明杰」招募被告加入,再由「均」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予回水之其他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且具有完善分層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而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故被告於本案「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出示本案工作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EDGE平台」之職員,係認屬行使準特種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無訛。
㈤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台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審之,被告未經「EDGE平台」之同意,即先後使用偽造之收款憑證,以此代表「EDGE平台」收取款項之意,核屬行使準偽造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殆無疑義。㈥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犯罪事實與罪名,見本院卷第88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收款憑證電磁紀錄上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準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且與「均」、「明杰」(「阿貴」)、「Jason」、「總務會計」、「林專員(瀚」、Line暱稱「小柒」、「部長」、「EDEG官方認證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已如前述,均係為達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
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協助轉交工作內容,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準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將取得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惡性非輕,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㈠未扣案之IPHONE1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
話1支、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款憑證電磁紀錄,均為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前揭未扣案之物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收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存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僅係短暫收取後即依指示轉
交上手,並未實際取得處分權。雖該等財物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係出面收取款項並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辯護人主張被告有指認車手,聲請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函詢本件上手成員相關信息,用以將其他犯罪成員繩之以法等情,本院審酌被告確實有為本件犯行,甚為明確,均如前述,本案亦無任何依法減輕其刑事由,是本院認為辯護人所請,無調查之必要,附帶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