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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HOA (中文名:阮文和,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HO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OA(中文名:阮文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涉及金融信用,與個人財產權益與法律上責任等緊密相關,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若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作為詐欺被害人依指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予以轉匯或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上開資料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18時07分許前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若庭、林姿岑、陳凱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NGUYEN VAN HOA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跟郵局存摺都遺失了,我不知道什麼時候遺失的,我沒有報警,我把密碼寫在郵局存摺上,存摺平常都放在衣櫃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3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堪信為實在。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渠等遭詐欺而匯款之過程明確,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詳見證據出處欄)附卷可稽,足認本案郵局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本案郵局帳戶,在案發前之餘額為567元(見本院卷第45

頁),餘額甚低,適足以交付他人使用而無混雜款項歸屬之虞,亦合於一般提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常態。

⒉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

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詐欺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是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時安全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而依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以「中文摘要」欄所示之「跨行轉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後旋即遭「跨行提款」提領,此有本案郵局帳戶113年1月1日至115年2月10日客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遭詐騙之款項,且本案詐欺集團已確實掌握帳戶控制權,而無需先以小額匯入或匯出之方式測試帳戶是否能順利使用之情形。被告雖辯稱: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存摺放在家中衣櫃,後來提款卡跟存摺均遺失等語。然查,被告並未能提出提款卡、存摺遺失乙節之相關證據,亦未見被告報警處理,此情已與常理不符。當可確認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予他人使用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農業種植香菇之工作(見本院卷第74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近年來此等詐騙案件在世界多國亦均甚為猖獗,即令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對於上開情形仍應有充分之認識,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有預見若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很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給來路不明之他人,容任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被告所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對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被害人受損金額甚多,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農業、月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免持,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見本院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3位告訴人各新臺幣3,000元,其餘款項約定分期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3位告訴人全部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3人各3,000元之賠償金,堪認被告仍有意彌補其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查被告與告訴人3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詳見本判決附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害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被害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惟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見本院卷第45頁),非由被告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爰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銀行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若庭 (提告) 113年6月9日13時35分許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6月9日18時7分許 3萬8520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告訴人黃若庭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⒈陳報單(偵卷第10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1至112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3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5頁) ⒌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9至137頁) ⒍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39頁) 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1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3頁) ㈡113年7月2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273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5至8頁) ㈢本案郵局帳戶115年1月至2月10日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5頁) 2 林姿岑 (提告) 113年5月27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6月9日19時05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告訴人林姿岑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⒈陳報單(偵卷第10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1至112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3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5頁) ⒌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9至137頁) ⒍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39頁) 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1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3頁) ㈡113年7月2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273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5至8頁) ㈢本案郵局帳戶115年1月至2月10日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5頁) 3 陳凱峯 (提告) 113年6月1日15時許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6月9日19時12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告訴人陳凱峯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⒈陳報單(偵卷第149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1、第155、第167至17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3頁) ⒋詐欺社群頁面(偵卷第157頁) 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59至16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3至165頁) 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5頁) 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7頁) ㈡113年7月2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273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5至8頁) ㈢本案郵局帳戶115年1月至2月10日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5頁)附件:被告與被害人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1083號)

一、相對人(按:即NGUYEN VAN HOA,中文名:阮文和,下同)願給付聲請人黃若庭新臺幣3萬8,520元。 給付方法: ⒈相對人當場交付新臺幣3,000元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⒉自民國115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6,6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姿岑新臺幣3萬元。 給付方法: ⒈相對人當場交付新臺幣3,000元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⒉自民國115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6,6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凱峯新臺幣1萬5,000元。 給付方法: ⒈相對人當場交付新臺幣3,000元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⒉自民國115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6,6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