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莞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1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為賺取不法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LINE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人事-江宏華」之人、不詳女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並擔任車手工作。A03並與「人事-江宏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A01佯稱:可跟隨公司投資台股得以獲利云云。因A01曾遭類似手法詐騙,向警方諮詢確認係詐騙行為,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與「摩莎證券-國際線上客服」約定於114年8月15日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款項。A03於114年8月15日10時前某時,將自己證件照傳送予「人事-江宏華」,由「人事-江宏華」以不詳方式合成附表1編號3所示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莎公司)A03工作證電子檔後,並將附表2至4所示之物電子檔傳送予A03,由A03前往不詳超商列印附表2至4所示之物,以此方式偽造附表1編號2、4所示私文書、編號3所示特種文書。嗣A03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A01佯為摩莎公司之帳務專員,表示以摩莎公司名義向A01收取150萬元現金,並將附表1編號2、4所示偽造存款憑證、開戶契約書私文書交付A01簽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摩莎公司、徐正義。嗣A03收取款項之際,旋遭提前埋伏於一旁之員警逮捕,因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附表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本案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112、125、137頁),核與告訴人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未用於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並有附表2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
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前開規定係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本案犯行預計收取之項達150萬元,被告行為時並不符合上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前開規定論罪處罰,特予指明。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在被逮捕之前,做了一、兩個禮拜,是跟「人事-江宏華」聯繫,另外還有一個女生;除了我、「人事-江宏華」、不詳女子之外,還有3、4名跟我收過錢的男生,我承認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該詐欺集團至少3人以上無訛。又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又上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等情,亦已認定如前,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具有牟利性,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屬契合。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者為本案,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一般洗錢罪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上開犯行,與「人事-江宏華」、不詳女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警方施用詐術及著手於洗
錢行為,然本件係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假意面交,並未陷於錯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受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規定遞減輕之。
⒊此外,本案已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此外,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車手之行為,預計收取之款項達150萬元,金額非少,難謂參與情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自己加入本案集團後收過10次左右的錢,應認被告加入本案集團有一定時間,本案係因告訴人察覺配合警方偵辦,方未再生財產損失,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其刑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並未獲得報酬,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衡以被告自陳之動機、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卷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附表1編號2是我拿給告訴人的存款憑證,我只有拿附表1編號2、4所示之物給告訴人,編號3的工作證沒有拿出來,也沒有掛在身上,編號5的手機是用來跟詐欺集團聯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則上開物品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1編號2、4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不另宣告沒收。
二、附表1編號1所示150萬元,雖為洗錢標的,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仍有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尚未得手即遭查獲,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現金15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2 摩莎證券存款憑證1張 其上有偽造之「徐正義」、「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3 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2份 其上均有偽造之「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5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附表2】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3124號卷(下稱偵字第43124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書 偵字第43124號卷第21頁 2 A03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4年8月15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偵字第43124號卷第37至43頁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字第43124號卷第45頁 4 現場照片8張 偵字第43124號卷第47至50頁 5 A03與上手「人事-江宏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字第43124號卷第51至79頁 6 A01與詐騙集團成員「摩莎證券-國際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字第43124號卷第81至82頁 7 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 偵字第43124號卷第89至90頁 (二)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卷) 8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775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本院卷第43頁 9 扣案物品照片 本院卷第49至53頁 10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77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本院卷第75頁 11 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翻拍照片 本院卷第141至1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