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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昶夆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怡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昶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長春公司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及未扣案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一、林昶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蓉」、「山間清泉」者(以下各稱「佳蓉」、「山間清泉」)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

其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同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①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宇晴」先於114 年6月15日某時許,向同為通訊軟體Line「e 點成金」群組成員即康○○佯稱:可透過註冊「e 點成金」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並約定於114 年6 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在臺中市烏日區即康○○住處(實際住址詳卷)交付投資款30萬元,致使康○○誤信為真,並因而陷於錯誤,按指示準備現金30萬元。②林昶夆則按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⑴以「山間清泉」提供QRcode至便利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存款憑證(含偽造長春公司銀錢收據印花稅總繳章、收訖章印文各

1 枚)、偽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之工作證(按未扣案),於上開約定時、地,佯稱係長春公司指派服務經理,將前述偽造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持以向康○○行使之,以表示該公司向康○○收取30萬元投資款之意,並向康○○收取詐欺款項30萬元得手;⑵復承前揭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時前之某時許,依「山間清泉」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忠權門市,向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收受偽造長春公司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含偽造長春公司、尹衍樑(按該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 枚〕1份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康○○位於上址住處,將該偽造契約書交付予康○○收受而行使之。林昶夆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康○○、尹衍樑本人權益暨長春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③林昶夆再將前揭贓款30萬元攜至康○○位於上址住處附近之公園轉交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康○○發覺遭騙並提供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契約書各1份報警後,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昶夆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19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康○○於警詢所為證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偽造長春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向被害人康○○行使,並收取被害人康○○交付現金30萬元,再轉交與「山間清泉」指定之人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其經視訊而認識之友人「佳蓉」告知並應徵「佳蓉」親戚開設位在臺中市南屯區紡織工廠負責擔任收取客人之業務款項,該職務月薪8萬元且週休2日,其不知悉所為係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係遭「佳蓉」感情詐騙云云,然查: ⒈被害人康○○遭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以前述詐騙方式,致使被害人康○○誤信為真,並因而陷於錯誤,按指示準備現金30萬元;另由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偽造長春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向被害人康○○行使,並收取被害人康○○交付現金30萬元,轉交予「山間清泉」指定之人收受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第198頁至第200頁),核與按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偽造長春公司存款憑證、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各1份扣案可佐,有被害人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參見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51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61頁至第6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審酌①被告於本院審判所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具工作經驗,堪認其係智識正常而有相當生活閱歷者。又其與視訊友人「佳蓉」、「山間清泉」間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就對方真實身分、地址及電話等資訊毫無所悉,足認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②另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徵合法工作者,自就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營業事項等事項具相當程度認識,以確保工作內容合法暨可取得工作報酬等重要事項,然依被告前揭所述,竟對聘用公司名稱、地址毫無所悉,甚或與其實際持以向被害人康○○行使之長春公司屬投資行業,大相逕庭,實有違常情。③又無論個人或法人申辦金融帳戶均非難事,若被告任職公司係從事合法取款,僅需提供公司申設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實無徒增取款時間、人事費用及風險控制成本,另委請與該公司素無任何關連或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依指示向被害人康○○收款再轉交予指定他人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其收受款項再轉交上手過程,亦無任何清點驗算轉交金額(參見本院卷宗第200頁)等語明確,若其所為係合法工作,焉有無需與收受轉交款項者為清點金額舉措,甚或僅在公園處即為轉交現金行為,益徵其所為顯屬不法取款行為。④近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已發展為集團成員分層(工),相互彼此利用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即推由集團不同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再指示成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形成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去向,業經媒體長期報導而為一般人民所知悉之事。是被告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者,已如前述,當亦知悉上情;其就自己非屬擔任長春公司服務經理職務知悉甚詳,猶持該公司服務證件、存款憑證、契約書向被害人康○○主張內容,且其負責工作內容僅為單純收交款項,即可獲得與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暨工作內容具高度違法情狀,其自當無可能輕信「佳蓉」、「山間清泉」所述而未產生違法性之懷疑,堪認被告上揭所辯,核與事理常情違背,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⒊依卷附被告及「佳蓉」通訊軟體Line於案發後之對話內容,即於114年7月2日下午1時5分至8分,雙方對話內容如下所示: A:「我跟你問一個問題,舅舅(按指「山間清泉」)跟我介紹工作,那不應該先問我同不同意這份工作嗎?」、「他事先都沒有跟我講要做什麼工作嗎?」、「那我也第一天有去工作」、「覺得不合適當然要講出來啊,不對嗎?」。 B:

「現在我們也沒有勉強你做」。 A:「是這樣沒錯」。

B:「現在你不是沒去了嗎」。 A:「是的」。

B:「那就對了」、「你就覺得我一家人在騙你」、「所以我們已經有隔閡了」。 A:「我有跟舅舅說,我不想牽扯到金錢的事情,其他工作我都可以接受啊」、「難道都沒有其他工作可以做嗎?」。 B:「舅舅怎麼安排的我不知道」、「我現在也不想講話了」。被告聽從「山間清泉」指示工作前,並未事先向「山間清泉」查證,,益徵被告知悉其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情明確。 ⒋被告參與前述詐欺取財集團,該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且被告亦於本院審判中自承:其聯絡「佳蓉」、「山間清泉」」者係不同之人(參見本院卷宗第200頁)等語明確,足徵被告已知悉其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3 人以上及詐欺手段方式。況該詐欺取財集團事先偽造收款收據、工作證件、契約書,再推由被告持該等偽造文書負責出面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另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等情,已如前述,益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 ⒌從而,被告明確知悉其非任職投資行業之長春公司員工,猶執前開偽造工作證、偽造存款憑證、契約書,向證人康○○接續持以行使且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康○○、案外人尹衍樑本人權益暨長春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又被告參與「佳蓉」、「山間清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該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且被告亦於本院審判中自承:其聯絡「佳蓉」、「山間清泉」」者係不同之人(參見本院卷宗第200頁)等語明確,是被告已知悉其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三人以上,亦均堪認定。益徵被告知悉其所為係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情明確。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參與前述詐欺取財集團,該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且被告知悉其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3 人以上及詐欺手段方式等情,已如前述,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另被告就其所屬上開犯罪組織等情,亦具有認識。被告參與前揭詐欺取財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可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暨「佳蓉」、「山間清泉」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被害人康○○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該被害人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再推由被告轉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向被害人康○○行使前開偽造存款憑證、契約書、工作證內載有相關公司或人名,雖屬虛構,惟形式已表明係該公司出具,其冒用行使職權內容係關於該公司收取投資款,自有佯稱為該公司員工本於職權而佩帶之意思,自無礙其有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書特性,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危險,而各屬刑法第210條私文書、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先予指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暨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收受詐欺款項轉交該集團成員之洗錢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聯繫被害人,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㈥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②⑴⑵所示各次之密接時間,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偽造存款憑證及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之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法概屬雷同或以前次詐騙內容作為基礎前提,堪認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 ㈦被告列印前開偽造存款憑證、工作證,或委由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偽造前揭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再由被告持以向被害人康○○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慮。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已如前述,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須認如量處有期徒刑1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㈩起訴意旨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等語,然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負責擔任出面收受被害人交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後猶矢口否認態度;惟參酌被告犯後與被害人康○○達成和解,並按調解筆錄內容,按期賠償損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96頁),且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61頁至第62頁)附卷可參,堪認尚有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另考量其僅居於聽從指示行事並代替核心份子涉險,相對於犯罪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為次要之功能性角色,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宗第20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

㈠扣案之偽造長春公司存款憑證(含偽造長春公司銀錢收據印花稅總繳章、收訖章印文各1 枚)、偽造長春公司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含偽造長春公司、尹衍樑(按該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 枚〕、未扣案偽造長春公司工作證各1份,雖係被告持以交予被害人康○○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然係被告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尚未實際獲取前述約定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偵查卷宗第30頁、本院卷宗第200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就被害人康○○爰審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