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盼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72、27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0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7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訴書誤認為6日)15時21分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詐欺集團再將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各被害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A07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家中快沒有食物,且需要支付醫療費用,亟需用錢,所以申辦貸款,一時疏忽才誤入詐欺集團陷阱,我一發現就到警局報案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4年1月10日15時21分許,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之人,而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偵25028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205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如何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森棚國際有限公司」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續272號卷第79至305頁,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話見同卷第243頁)、附表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須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須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
2.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0餘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大學畢業、曾從事工廠作業員、油漆工等工作(見偵續272號卷第65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於97年間為向他人借款,將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先生」,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897號判處罪刑確定,又於102年間為辦理貸款,將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副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76號判處罪刑在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易字第8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97、24至26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有預見若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給素不相識或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因交出後即無法控制取得者使用帳戶之途,而有相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3.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有使之淪為詐騙人頭帳戶之風險,業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不知道自稱貸款業者之真實身分、未曾與對方見面、對方說要做現金流(見偵25028號卷第37頁),與其於102年間所涉幫助詐欺案件中所述與自稱貸款業者接觸之過程如出一轍(見本院卷第189頁)。又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可,實無必要同時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存摺正本、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如將存摺正本、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實難保不遭代辦公司或人員於銀行撥款後侵吞入己,是代辦公司若要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顯然悖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4年1月2日與「森棚國際有限公司」談論綁定約定帳戶事宜時,二人有以下對話內容:「森棚國際有限公司:有的行員會刁難你,跟你講什麼詐騙之類的不讓綁」、「被告:對阿現在確實很多,老實說我也很怕」、「森棚國際有限公司:合約你有看嗎,我們這個是真實幫助你貸款的,如果是詐騙你,我們要賠違約金的」、「被告:呵呵,我知道我只是說以現在人的心態被詐騙騙倒騙到怕」(見偵續272號卷第143至165頁),可見被告業已懷疑「森棚國際有限公司」所稱協助辦理貸款乙節可能為不實,亦生帳戶有淪為詐騙工具風險之防備心態,則被告基於以上風險預見及本案所生之懷疑、防備心態,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前,本應對「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之背景詳予查核,然遍觀被告與「森棚國際有限公司」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見被告有何查明該人確切背景之舉動,則對被告而言,此人背景不明之可疑狀況,與前案並無二致,如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此人,自有高度風險成為詐騙帳戶無疑,被告卻不顧此情,僅因其所稱急於用錢之需求(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率爾配合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足見被告僅著眼於能否順利取得貸款,至於系爭帳戶嗣後之實際用途、乃至於該帳戶是否有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其考慮範疇內,而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際,系爭帳戶內僅有42元,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25028號卷第41頁),可見被告認縱使被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至於被告於114年1月18日22時36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報稱,其在臉書上得知森棚國際有限公司可幫忙貸款,對方告知可以從虛擬貨幣做貸款,要先收取物流金3萬元,之後辦貸款就很容易下來,故在113年12月29日面交,之後對方稱貸款通過審核,約在被告家附近福天宮見面,結果對方都沒有回應,一直等不到對方訊息,發現遭詐騙等情,固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18頁)。然被告之報案時間係在本案各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後,對於犯罪結果之防免無任何實益,亦無助於查得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所稱遭對方收取3萬元乙節,並無客觀事證以實其說,縱令為真,惟其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貸得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無從憑此卸免其應負之刑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顯係以多層轉帳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044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關於被害人A05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家中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8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A05調解成立,但迄未實際賠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因本案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亦無證據可認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燦鴻移送併辦,檢察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含證人之證述及書證) 1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A02於113年10月點擊後,與LINE暱稱「吳中書」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吳中書」再介紹其助理「林小雅」,林小雅佯稱係股票分析師,介紹投資計畫,保證獲利云云,A02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4年1月15日10時6分許 200萬元 ①證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028號卷第59至61頁) ②A02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028號卷第63至69頁) ③A02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5028號卷第71、75至90頁) 2 A03 (提告) A03於113年10月間在臉書網站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並與LINE暱稱「許曉倩」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許曉倩」佯稱可給予投資網站並代為操作,投資均有獲利云云,A03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4年1月13日15時8分許 41萬4038元 ①證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028號卷P101至104頁) ②A03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028號卷第105至111頁) ③A03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25028號卷第113頁) 3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在抖音網站上刊登虛偽投資廣告,A04點擊後,與LINE暱稱「易衍陞」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易衍陞」再介紹其助理「張珊珊」,「張珊珊」要求A04下載旺盈APP且在APP內進行股票投資操作,並以匯款方式入金,A04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114年1月17日15時35分許 ②114年1月17日15時38分許 ③114年1月17日15時42分許 ④114年1月17日15時43分許 ⑤114年1月17日15時4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3萬9169元 ①證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028號卷第121至126頁) ②A04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028號卷第127至133頁) ③A04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5028號卷第135至139頁、偵續272號卷第39至51頁) 4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暱稱「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客服人員」與A05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再假扮為客服人員「林思涵」,佯稱需將投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A05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4年1月17日12時51分許 50萬元 ①證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071號卷第35至37頁) ②A05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071號卷第57至58頁) ③A05提出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9071號卷第59至64頁、他3164號卷第27至8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