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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鳳琴選任辯護人 徐松奎律師

吳郁婷律師被 告 蕭瓊兒選任辯護人 吳允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0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白鳳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蕭瓊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鳳琴、蕭瓊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白鳳琴、蕭瓊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

琇玉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受詐騙交付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白鳳琴就上開犯行,與「詹姆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蕭瓊兒就上開犯行,與「冬天的太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

0日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蕭瓊兒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然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蕭瓊兒,故就被告蕭瓊兒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白鳳琴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而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均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被告白鳳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蕭瓊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被告2人犯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2人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19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2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若再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013號被 告 白鳳琴

蕭瓊兒

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吳允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鳳琴、蕭瓊兒為賺取非法報酬,竟分別自民國113年9月、10月某日間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詹姆斯」、「Honest」、「冬天的太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白鳳琴、蕭瓊兒擔任面交車手,負責面交被害人詐騙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白鳳琴、蕭瓊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與吳琇玉聯繫,稱有一筆退休金要以海外包裹寄至臺灣,然需先繳納稅金云云,致吳琇玉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一)吳琇玉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22日21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交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白鳳琴前往取款,白鳳琴即搭乘不知情之徐德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並向吳琇玉表示渠為通運公司人員向渠取款,吳琇玉因而交付24萬元與白鳳琴。白鳳琴取得24萬元後,再依「詹姆斯」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吳琇玉與本案詐欺集團另先後相約於113年11月27日10時37分許及113年11月28日1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及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天寶彌勒佛院,交付25萬元及21萬元,蕭瓊兒即先後搭乘不知情之劉家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二址,並依「冬天的太陽」指示向吳琇玉表示渠為通運公司人員向渠取款,吳琇玉因而交付25萬元、21萬元與蕭瓊兒。蕭瓊兒取得25萬元及21萬元後,均再依「冬天的太陽」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吳琇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琇玉訴由臺中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白鳳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白鳳琴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朋友「Honest」說要申請退休,需要由「詹姆斯」協助辦理,因為公司設於南非,「詹姆斯」請我幫忙代收公司款項,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手法等語。 2 被告蕭瓊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蕭瓊兒坦承聽從「冬天的太陽」之指示,向告訴人吳琇玉收取款項,再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冬天的太陽」指示之虛擬錢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琇玉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吳琇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等事實。 4 證人徐德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白鳳琴至現場之事實。 5 證人劉家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蕭瓊兒至現場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面交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白鳳琴、蕭瓊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白鳳琴、蕭瓊兒與「詹姆斯」、「Honest」、「冬天的太陽」及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白鳳琴、蕭瓊兒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蕭瓊兒就犯罪事實一、(二)先後向告訴人吳琇玉所為,係對同一對象而言,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蕭瓊兒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46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