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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佳樺

馮佳綺

黃雋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1

2、4714、1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佳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馮佳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黃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佳樺、馮佳綺、黃雋家、林詩庭、謝依萍、劉頤緯(林詩庭、謝依萍、劉頤緯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為賺取非法報酬,竟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佳樺、馮佳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黃雋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交付之詐欺款項,再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郭佳樺、馮佳綺、林詩庭、黃雋家、劉頤緯、謝依萍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9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務長」、「執行長-陳爽」聯繫柯慶榮,並向柯慶榮佯稱:有提供付費約會之服務,然須先依指示面交與匯款等語,致柯慶榮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與附表二所示之面交車手,附表二所示之面交車手並出示及交付事先印好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件予柯慶榮以取信之,足生損害於「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柯慶榮。嗣再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層轉、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之難度,以保全犯罪所得。嗣經柯慶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慶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郭

佳樺、馮佳綺、黃雋家(下稱被告3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714卷第123、186頁、偵1212卷第51頁、本院卷第219、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慶榮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2768卷第351至358、379、384至385頁),並有115年2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三字第115000604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4年10月27日及114年11月20日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郭佳樺、馮佳綺、黃雋家)、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⒈轉帳及面交照片、⒉收據及工作證照片、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⒋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契約、⒌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收據、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⒐陳報單(偵12768卷第123至130、367至377、380至383、386、389、391至447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㈢被告郭佳樺於本案共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53萬元(計

算式:118萬元+35萬元=153萬元),被告馮佳綺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被告黃雋家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取122萬元,惟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加重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㈣就減刑部分規定,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新增「6個月

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認本案被告3人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3人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據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郭佳樺向告訴人收取2次款項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

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3人就其等各自參與之犯行,與「李叡祥」、「志宏」、

「公司會計人員」、「志誠」、「蕭俊翔」、「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㈤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等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⒉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3人均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3人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然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更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參與程度均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3人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3人另合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0、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附屬刑法對於犯罪物沒收之特例,大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僅在此範圍內排除刑法總則犯罪物第三人沒收要件及裁量沒收效果,其如未特別規範追徵,依刑法第11條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追徵條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參照)。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郭佳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馮佳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黃雋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均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6、287至28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上開4張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4),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1至4收據上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造、套印等方式偽造印文,又被告3人均供稱:工作證及收據是詐騙集團交給我電子檔去超商列印,收據上的印文是列印時本來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78至27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另有以偽刻印章加以蓋印之方式而偽造,自難認被告3人之犯行確有偽造之「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存在,自無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3張,固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且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上開工作證乃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3人均供稱:我沒有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278至27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3人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3人已將收取之款項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被告3人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雋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

14年9月3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子愷」、「外務主任林瑞洋」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黃雋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被告黃雋家前於114年9月3日起,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小敏」、「外務主任-林瑞洋」、「人資主管-吳碩彥」、「周逸晨」、「en2.0」、「Andy偉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嗣被告黃雋家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9月17日9時許,以LINE暱稱「小敏」向徐東宗佯稱可幫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東宗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被告黃雋家即依指示列印偽造之「摩莎證券」工作證,及蓋有「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徐正義」等印文之「摩莎證券」存款憑證、「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再由被告黃雋家在前開存款憑證上署名後,分別於114年9月18日10時30分許、同年月26日10時30分許,前往徐東宗位於臺南市善化區住處(地址詳卷),向徐東宗收取40萬元及60萬元之詐欺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摩莎證券」存款憑證、「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予徐東宗收執而行使之,被告黃雋家復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置在鄰近工地或鄰近巷口盆栽,以此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款項。被告黃雋家所涉上開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008號、38269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23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5年3月1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733號判決被告黃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於115年4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觀諸被告黃雋家於前案被訴參與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均包含暱稱「外務主任-林瑞洋」之人,其犯罪手段與分工,均係持偽造存款憑證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且被告黃雋家於前案犯罪時間為114年9月間,與本案犯罪時間114年10月1日相近,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雋家所犯本案與前案分屬於不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故應認被告黃雋家本案所參與者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組織,且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又本案係於115年6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9日中檢原湯115偵12768字第1159078358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黃雋家前案繫屬時間顯然早於本案,前案應為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被告黃雋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前案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前案起訴及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就被告黃雋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被告黃雋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若被告黃雋家此部分犯行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梓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 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 1 郭佳樺 114年9月間某日 Signal暱稱「領導」、「畢浩揚」、「七七」 2 馮佳綺 114年9月間某日 LINE暱稱「勳-哥哥」 3 林詩庭 114年9月間某日 LINE暱稱「李叡祥」 4 黃雋家 114年9月3日某時許 LINE暱稱「黃子愷」、「外務主任林瑞洋」 5 劉頤緯 114年10月間某日 LINE暱稱「志宏」、「公司會計人員」、「志誠」 6 謝依萍 114年10月17日某時許 LINE暱稱「蕭俊翔」、「勳」附表二: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交付之文件 1 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 118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郭佳樺 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蓋有偽造之「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 35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郭佳樺 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蓋有偽造之「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114年9月30日 晚上9時許 100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馮佳綺 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蓋有偽造之「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114年10月13日下午8時30分許 189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林詩庭 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蓋有偽造之「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114年10月1日下午1時許 12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黃雋家 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蓋有偽造之「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114年10月1日某時許 400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劉頤緯 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蓋有偽造之「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4年10月2日某時許 300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蓋有偽造之「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4年10月3日某時許 600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蓋有偽造之「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6 114年10月17日下午1時許 470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謝依萍 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蓋有偽造之「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附表三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2025年9月30日金額新臺幣118萬元收據1張,其上有「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郭佳樺,已扣案(見偵4714卷第411頁) 2 2025年9月30日金額新臺幣35萬元收據1張,其上有「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郭佳樺,已扣案(見偵4714卷第413頁) 3 2025年9月30日,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收據1張,其上有「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馮佳綺,已扣案(見偵4714卷第101頁) 4 2025年10月1日,金額新臺幣122萬元之收據1張,其上有「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黃雋家,已扣案(見偵12768卷第25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