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0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NG YING SIAN(中文名:鄧應賢)選任辯護人 張志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5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DANG YING SIAN(鄧應賢)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DANG YING SIAN(鄧應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在台並無親屬及固定住居所,亦無高齡或不利於逃亡之身體重大疾病,又有返回馬來西亞之動機,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涉有數次詐欺犯行,衡酌詐欺犯行本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內外部情狀均無顯著改變,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量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給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故被告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9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再次訊問後,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1月1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金大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唐振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