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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0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115年度聲字第29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譚劭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802號),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譚劭安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且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前出具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4。如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前覓保無著,則聲請駁回,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詳附件。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譚劭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共犯暱稱李磊(本名賴家宏)之人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經購買點數6至8次,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刑事防禦權之維護,以及刑事訴追利益為比例原則衡量後,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8月27日訊問被告,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本案所涉犯之詐欺犯行,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包含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送付款條碼、持條碼繳費等),具職業性、集團性,且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被告前既已自承有多次購買點數之行為,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是此部分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被告本案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行,亦已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是本院認倘對被告課以相當保證金之拘束,並輔以命限制住居,應足對被告形成拘束力,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地址。

五、另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如於115年9月9日12時前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則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羈押期間應自115年9月1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尹若婷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