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劭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譚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譚劭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梁凱婷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要件,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以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APPLE STORE CARD」,應更正為「Ap
p Store Card」。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洗錢」,應補充為「一般洗錢」。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得-滴滴老手班」,應更正為「德-
滴滴老手班」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於115年4月21日15時9分許」,應更正為「於115年4月21日15時6分許」。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再以集團成員所傳送之QR Code
,由該超商店員掃描該QR Code」,應補充更正為「再於同日15時10分許持集團成員所傳送之QR Code供超商店員掃描」。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付款系統即自梁凱婷之上開帳
戶扣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更正為「惟因該QR Code逾期失效未成功扣款,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僅止於未遂」。㈦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115年7月2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50036498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8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50039552號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就向被害人詐騙、
取得QR Code付款碼、持該付款碼購買點數等事務各有分工,顯屬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而成員間共同目的,係在將詐得款項朋分獲利而有牟利性,且犯罪模式係隨機對被害人施詐,具有持續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而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未曾因參與組織犯罪案件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3至355頁),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評價,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既遂,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該局函覆略以:有關被告掃碼付款部分,警方查緝時確認譚嫌並無完成掃碼付款流程,然因流程未完成,故無相關紙本資料可資佐證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8月13日中市警二字第1150039552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可見被告實際上未付款成功,告訴人自無受有何財產損害,本案亦尚未製造金流斷點,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所認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又既、未遂僅為犯罪樣態之差異,不涉及罪名變更,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3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磊」、「帝皇星」、「大飛」、「喜德」等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上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該條修正理由之記載:「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是前開規定已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從而,本案自無前開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向告訴人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本案因付款碼失效,並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倘有適用減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先予敘明。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未遂罪自白犯行(見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第127、3
28、346頁),且獲取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犯罪所得,然迄今尚未將之繳回(詳後述四、沒收㈡),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就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則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評價在內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
按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定有明文。此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始為該但書之規定。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有再依該條項規定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嚴重侵
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身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竟不思進取,為賺取報酬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惟因付款碼失效,而未造成告訴人實際受有財產損害,是被告犯行尚屬未遂之危害程度,併予衡酌其所犯輕罪部分亦符合上述減刑規定;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30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35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學歷、職業、月薪、家庭經濟狀況及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7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核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列印以購買點
數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60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係用於持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獲取2,200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27頁),尚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1 App Store Card繳費單(面額50~6000元、交易序號:00000000ZVU9AR、條碼:*00000000000000000*)1張 ⒈115年4月21日<15時18分起至15時25分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偵卷第279頁) ⒉宣告沒收。 2 App Store Card繳費單(面額50~6000元、交易序號:00000000ZVU9AR、條碼:*00000000000000000*)1張 ⒈115年4月21日<15時18分起至15時25分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偵卷第279頁) ⒉宣告沒收。 3 App Store Card繳費單(面額50~6000元、交易序號:00000000ZVU9AR、條碼:*00000000000000000*)1張 ⒈115年4月21日<15時18分起至15時25分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偵卷第279頁) ⒉宣告沒收。 4 App Store Card繳費單(面額50~6000元、交易序號:00000000ZVU9AR、條碼:*00000000000000000*)1張 ⒈115年4月21日<15時18分起至15時25分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偵卷第279頁) ⒉宣告沒收。 5 App Store Card繳費單(面額50~6000元、交易序號:00000000ZVU9AR、條碼:*00000000000000000*)1張 ⒈115年4月21日<15時18分起至15時25分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偵卷第279頁) ⒉宣告沒收。 6 iPhone 15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 ⒈115年4月21日<15時35分起至15時40分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偵卷第287頁) ⒉宣告沒收。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802號被 告 譚劭安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115年5月6日解除委任)被 告 粘曜鈞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劭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於民國115年4月20日,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磊」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磊」、「帝皇星」、「大飛」、「喜德」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指揮車手持集團成員所傳送之QR Code,由該超商店員掃描該QR Code,以購買APPLE STORE CARD之方式提領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嗣譚劭安與「李磊」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5年4月21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ID:pp789aa11向梁凱婷佯稱:欲向渠購買物品,然無法自渠賣場購買等語,並傳送LINE連結,要求梁凱婷點選連結,梁凱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渠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的QR Code,譚劭安則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得-滴滴老手班」之工作群組內之不詳成員指示,於115年4月21日15時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先列印APP STORE CARD繳費單,再以集團成員所傳送之QR Code,由該超商店員掃描該QR Code,付款系統即自梁凱婷之上開帳戶扣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購買APPLE STORE CARD,譚劭安再依指示將上開點數卡序號傳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該超商店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於同日15時18分許,警方抵達該超商,扣得
APP Store Card繳費單5張後,復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英士路與日進街口,查獲譚劭安,並扣得手機1支。
二、粘曜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彭于晏」)於115年4月21日前,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磊」、「合艳集團-蔡哥」、「郝-四哥」、「金葉」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指揮車手先列印APP STORE CARD繳費單,再以集團成員所傳送之QR Code,由該超商店員掃描該QR Code,以購買AP
PLE STORE CARD之方式提領被害人之詐欺贓款。粘曜鈞則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郝式代購」之工作群組內之「合艳集團-蔡哥」指示,於115年4月21日17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先依集團成員指示列印APP STORE CARD繳費單,持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軟體所傳送之QR Code,由該超商店員掃描該QR Cod以購買APPLE
STORE CARD ,因該QR Code有異,而無法交易成功。嗣該超商店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於115年4月21日17時55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北區英士公園,查獲粘曜鈞,並扣得手機1支及於該超商內查扣粘曜鈞所欲購買之APP STORE CARD繳費單2張,始知上情。
三、案經梁凱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譚劭安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譚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偵卷第57-67頁、第397-399頁) 被告譚劭安坦承由暱稱「李磊」介紹加入Telegram工作群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QR Code,購買APPLE STORE點數等情。 2 被告粘曜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偵卷第329-339頁、第391-39頁)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待證事實 3 告訴人梁凱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偵卷第301-303頁)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QR Code,由被告譚劭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QR Code購買APPLE STORE CARD點數之事實。 4 APP Store Card繳費單、 被告手機截圖 (偵卷第77頁、第203-204頁)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QR Code,由被告譚劭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QR Code購買APPLE STORE CARD點數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相片 (偵卷第75頁) 被告譚劭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QR Code購買APPLE STORE CARD點數之事實。 6 被告譚劭安手機截圖 (偵卷第81-274頁) 被告譚劭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情 7 告訴人之手機翻拍相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明細表 (第305頁-第315頁)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提供上開QR Code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275頁-第287頁) 扣得APP Store Card繳費單5張及手機1支 9 職務報告 (第55頁)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待證事實
(二)被告粘曜鈞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粘曜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偵卷第329-339頁、第391-39頁)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待證事實 2 APP Store Card繳費單、監視器翻拍相片 (偵卷第341頁、第365頁) 證明被告粘曜鈞參與詐欺組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QR Code購買APPLE STORE點數之事實。 3 被告粘曜鈞手機截圖 (偵卷第342-346頁) 1.被告粘曜鈞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等情。 2.被告粘曜鈞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內有一聯絡人即暱稱「李磊」,而此人係同案被告譚劭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同一成員,顯見被告粘曜鈞所參與之組織係詐欺犯罪組織。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347-361頁) 扣得手機1支及於該超商內查扣粘曜鈞所欲購買之APPLE STORE CARD繳費單2張 5 職務報告 (第55頁、第457頁)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譚劭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粘曜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譚劭安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譚劭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宣告沒收之。被告譚劭安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譚劭安係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本次被害人詐騙金額係3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譚劭安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示懲戒。
四、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粘曜鈞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然查:本案除自被告粘曜鈞手機內查得被告粘曜鈞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事證外,查無任何被害人及QR Code等相關資料,則被告粘曜鈞是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無疑問?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係裁判上一罪,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