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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KHAC DUC(中文姓名:阮克德,越南籍)

PHAM VAN LOC(中文姓名:范文綠,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142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KHAC DUC(中文姓名:阮克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PHAM VAN LOC(中文姓名:范文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洗錢財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7時47分許」應更正為「17時44分許」;第12行「NXR-8273」應更正為「NXR-8237」;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Telegram」應更正為「通訊軟體Telegram」;第5行「Super計算器」應更正為「Super计算器」;第6行「翻譯機器人」應更正為「翻译机器人」;第12行「Ka Bao」應更正為「Ka Bào」;第14行「Threads帳號」應更正為「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倒數第5行「17時40分許」應更正為「17時42分許」。

㈡、增列「警員115年2月2日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0、NXR-8237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警員115年5月31日職務報告、被告阮克德及范文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NGUYEN KHACDUC(中文姓名:阮克德)、PHAM VAN LOC(中文姓名:范文綠)所涉對告訴人曾鈺涵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為其等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等此次加重詐欺犯行分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阮克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等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共犯「5G」、「Ka Bà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堪認被告2人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阮克德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時均否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聲羈卷第19頁、第28頁),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2、又本案係因被告阮克德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3、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自首之情形,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等之刑。又被告2人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亦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克德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對受傷之告訴人陳月華、朱凱榆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去,置告訴人2人因車禍受傷之處境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曾鈺涵,惟其等分別擔任車手及司機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均終坦承犯行、被告阮克德之肇事情節、告訴人陳月華、朱凱榆所受傷勢、告訴人曾鈺涵所受之財產損害、被告2人之素行,復酙酌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阮克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2人所為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均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29142號卷第187頁、第197頁),參以被告2人因從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阮克德另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其等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2人所為不僅損及我國人民之財產法益,並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經審酌其等犯罪情狀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倘任其等繼續在我國居留,再為其他不法行為以謀生計之可能性極高,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該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係被告阮克德提領後尚未繳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贓款,業據被告阮克德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 行動電話1支 被告阮克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29142卷第99頁) 2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被告范文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29142卷第91頁) 3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被告范文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29142卷第91頁) 4 現金新臺幣3萬元 本案犯罪之洗錢財物。 (偵29142卷第99頁) 5 現金新臺幣400元 被告阮克德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 6 現金新臺幣5,000元 被告范文綠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142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被 告 NGUYEN KHAC DUC(越南籍,中文名:阮克德)

PHAM VAN LOC(越南籍,中文名:范文綠)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KHAC DUC(越南籍,下稱中文名阮克德)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17時4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峰堤路與草湖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陳月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峰堤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騎行,陳月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峰堤路向左轉向草湖路,與阮克德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並波及在阮克德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朱凱榆,致陳月華受有右側肩膀挫扭傷、右側大腿挫扭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左側小腿清挫傷等傷害,朱凱榆受有右側小腿鈍挫傷合併瘀血腫脹之傷害(阮克德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阮克德明知已發生車禍事故,陳月華、朱凱榆於車禍後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及對陳月華、朱凱榆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騎車逃離現場。【115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

二、PHAM VAN LOC(越南籍,下稱中文名范文綠)、阮克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5年5月29日許、115年5月30日許,加入以Telegram群組「 」聯繫,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5G」、「5G小秘書」、「3G」、「Ka Bào」(群組內另有暱稱為「Super計算器v1(日切00:00)」、「翻譯機器人V3」之機器人)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阮克德擔任「提領車手」,范文綠擔任「司機」,本案詐欺集團承諾范文綠、阮克德每日分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3000元之報酬。范文綠、阮克德與「5G」、「5G小秘書」、「3G」、「Ka Bao」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hreads帳號「alesibilia1」(暱稱「全家店員-陳秋」)在Threads發布贈送玩偶之串文,俟曾鈺涵於115年5月30日12時41分許因上開串文與之聯繫,「alesibilia1」即對曾鈺涵佯稱:可經由全家fun心取領取玩偶,惟因曾鈺涵未進行全家實名認證,須依網路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曾鈺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設定無卡提款之QR-Code並傳送予假冒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范文綠、阮克德分別依上手之指示,范文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阮克德前往ATM提領款項,阮克德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前揭QR-Code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共3萬元之款項,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警方於115年5月30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攔查范文綠、阮克德,並經附帶搜索發覺范文綠、阮克德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扣得范文綠所有之現金5000元及智慧型手機2支、阮克德所有之現金3萬400元及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115年度偵字第13301號】

三、案經陳月華、朱凱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曾鈺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與告訴人陳月華碰撞,致告訴人陳月華、朱凱榆受傷後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上手跟我說是博弈款項,而且如果是詐欺不會只領2萬元等語。 2 被告范文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載被告阮克德前往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的工作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朱凱榆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曾鈺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曾鈺涵遭詐欺而提供無卡提款QR-Code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該筆款項旋遭領出之事實。 6 簡亦淇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月華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7 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朱凱榆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告訴人曾鈺涵遭詐欺而提供無卡提款QR-Code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阮克德手機擷圖照片、被告范文綠手機擷圖照片、車行擷圖照片 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克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范文綠、阮克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范文綠、阮克德與「5G」、「5G小秘書」、「3G」、「Ka Bao」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阮克德1次肇事逃逸犯行及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3支,均為被告范文綠、阮克德實施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范文綠、阮克德自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被告阮克德所有之3萬元,為被告2人犯洗錢罪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5年5月30日 14時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000號 統一超商平義門市 2 115年5月30日14時10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000號 統一超商平義門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