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EOH JING BIN(中文名:張晉繽、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EOH JING BIN(即張晉繽)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TEOH JING BIN(即張晉繽)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來自天堂的惡魔」、「蠟筆小新」、「錢來也」所屬之詐欺集團,乃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間某日,經由馬來西亞友人綽號「SKY」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張晉繽因而與「來自天堂的惡魔」、「蠟筆小新」、「錢來也」,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張宜薰、劉又萲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張宜薰、劉又萲均陷於錯誤,而各自於附表二「轉帳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將附表二「轉帳金額」欄所載之金錢,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如附表二「轉入帳戶」欄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臺南市南縣區漁會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張晉繽依「來自天堂的惡魔」的指示,於115年4月17日16時或17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南二路與惠來路口之惠來公園的某石頭縫隙中,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旋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惠富門市」,依「來自天堂的惡魔」提供的提款卡密碼,操作該店的自動櫃員機,而於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得逞,張晉繽再將提領所得贓款連同提款卡攜至惠來公園藏放,待某穿著運動服的不詳收水成員取走張晉繽藏放的提領款項與提款卡後,旋即離開現場。同年月23日15時5分,張晉繽接獲通知,前往位在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一段運動場的公共廁所內,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臺南市南縣區漁會帳戶之提款卡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功興門市」,依「來自天堂的惡魔」提供的提款卡密碼,操作該店的自動櫃員機,而於附表二編號2「提領時間」欄①至②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提領金額」欄①至②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旋即遭警查獲,當場扣得張晉繽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持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1張、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張晉繽而經張晉繽藏在鞋內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1張、張晉繽已領得但尚未轉交上手之4萬元(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張晉繽的生活費1,6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張晉繽並配合警方要求,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欄③至⑥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提領金額」欄③至⑥所示款項合計6萬元(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供警扣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宜薰、劉又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TEOH JING BIN(即張晉繽)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張宜薰、劉又萲於警詢時之證述,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偵卷第23頁至第45頁、第243頁至第245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警示帳戶通報資料(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TEOH JING BIN張晉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19頁至第125頁)、中國信託銀行115年4月23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被告遭查獲時扣案之提款卡照片(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扣案手機有關手機基本資料、通聯紀錄與手機門號之翻拍照片(偵卷第145頁至第148頁)、扣案手機內有關通訊軟體Telegram「惡魔雞排」群組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偵卷第149頁、第154頁至第173頁)、被告與暱稱「來自天堂的惡魔(非U電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偵卷第151頁、第174頁至第177頁)、被告與暱稱「錢來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偵卷第152頁、第178頁至第180頁)、被告與暱稱「蠟筆小新」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偵卷第153頁、第181頁至第186頁)、扣案手機備忘錄的翻拍照片(偵卷第187頁)、被告於115年4月17日提領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89頁至第193頁)、115年4月21日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程車叫車紀錄與車輛軌跡圖翻拍照片(偵卷第194至200頁)、115年4月23日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01頁至第203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05頁)。告訴人張宜薰報案提出之相關資料: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5頁)、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9頁至第81頁)、④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83頁至第91頁)。告訴人劉又萲報案提出之相關資料: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5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③Facebook社群軟體販售家電電器訊息擷圖(偵卷第109頁)、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0頁至第116頁)、⑤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17頁)。
蕭素琴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49頁至第251頁)、黃文宏名義申設之臺南市○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53頁至第254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而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1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持以提領民受騙款項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2張,以及被告提領所得贓款10萬元(詳如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5所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生活費1,6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所犯附表按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尚有證人告訴人張宜薰(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劉又萲(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於警詢證述渠等受騙轉帳款項經過之證述情節,可資補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成立「惡魔
雞排」的群組,群組裡的「來自天堂的惡魔」負責下指令,指示我去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持提款卡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將提領款項與提款卡埋包,「蠟筆小新」是負責監督我的,「錢來也」負責統計我提領的總額。我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後,藏放在惠來公園的石頭縫隙,是由一個穿著運動服的收水成員男生取走等語(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核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之翻拍照片(偵卷第149頁至第179頁)內容相符,足認被告加入的集團成員超過3人以上,且分別有負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成員,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聯繫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並埋包之成員,另有負責前往收水的成員,監督被告行動的成員,堪認該集團內部有細緻的分工結構,並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來自天堂的惡
魔」、「蠟筆小新」、「錢來也」、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
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持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非僅止於附表二所示2次,尚有其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目前僅有本案繫屬於法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頁),足認本院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所實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侵害
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迄今未與任何告
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支付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有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持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上手的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在臺灣地區並無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可,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節約有限之司法資源,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僅係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酌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13頁),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擔任車手之犯罪參與情節、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餐飲業維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㈦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2罪,犯罪手段與
態樣,均屬雷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附表二各告訴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犯罪的情節、參與次數、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㈧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馬來西亞人士,有入境資料與護照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199頁至第200頁),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5年4月14日入境,預計同年月27日出境等語(偵卷第43頁),顯見被告僅短暫在臺灣地區停留,卻從事危害社會秩序重大的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被告繼續留滯於本國,其可能四處流竄,從事危害本國社會治安之犯罪行為,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㈨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
繫使用,此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45頁至第148頁),以及該扣案手機內有關通訊軟體Telegram「惡魔雞排」群組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偵卷第149頁、第154頁至第173頁)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乃被告持以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黃文宏名義申設之臺南市○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53頁至第254頁)、115年4月23日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在卷可參。
足認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
因被告尚未持以提領,而暫時藏放自己的鞋內,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26頁),參酌被告自承其115年4月14日入境以來迄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始終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的車手工作,堪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預備之物,且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現金合計10萬元,其中55,
000元乃告訴人劉又萲受騙匯入的款項,已如前述,而為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剩餘45,000元,參照附表二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即黃文宏名義申設之臺南市○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54頁),乃不詳被害人(可以為一人或二人)分別匯入38,100元、8,000元之犯罪所得,堪認為本案詐欺集團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為警查獲時,在被告皮包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的現
金1,600元,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的生活費,且由被告每日從提領的犯罪所得中拿取,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1頁、第44頁),堪認該1,600元,係取自其他次的加重詐欺犯行,而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⒌被告從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報酬,依
被告所述,係按提領金額的1.8%計算(偵查卷第44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0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5萬元×1.8%)。因被告從事犯罪的報酬,詐欺集團係將款項匯入被告親人在馬來西亞的金融帳戶,此經被告陳述在卷(偵卷第34頁),故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關過苛條款之適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張宜薰 TEOH JING BIN(即張晉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劉又菱 TEOH JING BIN(即張晉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 1 張宜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 年4月16日,經由臉書社群軟體向張宜薰謊稱:有販售媽祖結緣品,會以賣貨便寄送寄送,但張宜薰需依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使張宜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①115 年4 月17日21時21分 ②115 年4 月17日21時23分 ①49,986元 ②5,080元 蕭素琴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惠富門市) ①115 年4 月17日21時58分 ②115 年4 月17日21時58分 ③115 年4 月17日21時59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無 2 劉又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23日,在Facebook社群軟體向劉又萲佯稱:有販售家電電器,會以賣貨便寄送,但劉又萲需依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使劉又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①115年4月23日 15時29分 ②115 年4 月23日15時42分 ①49,985元 ②5,015元 黃文宏申設之臺南市○縣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功興門市) ①115 年4 月23日15時50分 ②115 年4 月23日15時50分 ③115 年4 月23日16時5分 ④115 年4 月23日16時6分 ⑤115 年4 月23日16時7分 ⑥115 年4 月23日16時9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左列提領時間③115年4月23日16時5分至⑥同日16時9分提領款項合計6萬元,乃張晉繽為警查獲後,由警方偕同張晉繽從左列漁會帳戶中領出扣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供本案犯罪所用 2 臺南市○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1張 供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所用 3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藏在張晉繽的鞋底,預備供犯罪所用 4 現金新臺幣4萬元 張晉繽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得詐欺贓款項 5 現金新臺幣6萬元 張晉繽為警查獲後,依警方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得詐欺贓款項 6 現金新臺幣1,600元 張晉繽皮包內查扣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的生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