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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0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EH MING DAR選任辯護人 鄧采其律師

王聖傑律師高文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187號、第28424號)以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31578號、第32186號、第3345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6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6(中文姓名:鄭明鐽,下稱鄭明鐽)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惡魔」、「來自天堂的惡魔(飛U電話)」及「蜡笔小新」等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日入境臺灣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以及取簿手之工作。

二、鄭明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導致其等陷於錯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至1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則因而提供無卡提款QRCODE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鄭明鐽即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成功將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3「提領金額」欄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又鄭明鐽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因員警在旁,發現鄭明鐽正在提領款項,對鄭明鐽進行盤查並以現行犯進行逮捕,其因而未能將款項成功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其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員警並帶同鄭明鐽提領出附表一編號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剩餘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且並因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鄭明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下列(一)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就下列(二)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12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網站張貼虛假之贈送白沙屯媽祖結緣品貼文,待呂○○透過該貼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A蔣莉詩」、虛假賣貨便網站、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張專員」等,向呂○○佯稱「A蔣莉詩」之帳戶遭凍結,必須待呂○○依照指示寄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始可解除凍結等語,導致呂○○陷於錯誤,於115年4月12日21時5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裝在包裹後,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嗣鄭明鐽即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5年4月14日19時19分許,至上開門市領取該裝有金融卡之包裹,並以丟包方式將該裝有金融卡之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用。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呂○○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將之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於附表二「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導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呂○○之郵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四、案經A03、A05、呂○○、蔡○○、段○○、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范○○、張○○、陳○○、王○○、李○○、鄭○○、李○○、薛○○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明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下就各卷宗均省略前稱,且就本院卷之部分均係引用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卷,因此不再標明本院卷宗之卷號,本院卷第197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以及於偵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21187卷第49頁、第168頁、第388頁、聲羈卷第14頁、偵31578卷第36頁、第188頁、本院卷第24頁、第130頁、第187頁、第21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3(偵21187卷第55頁至第56頁)、A05(偵21187卷第407頁至第412頁)、A04(偵28424卷第29頁至第30頁)、呂○○(偵31578卷第37頁至第40頁)、蔡○○(偵31578卷第71頁至第73頁)、段○○(偵31578卷第105頁至第113頁)、王○○(偵31578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告訴人范○○(偵32186卷第77頁至第79頁)、張雅婷(偵32186卷第85頁至第87頁)、陳○○(偵32186卷第95頁至第97頁)、王○○(偵32186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李○○(偵32186卷第111頁至第112頁)、鄭○○(偵32186卷第117頁至第120頁)、李○○(偵32186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薛○○(偵32186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李○○(偵33459卷第35頁至第39頁)、被害人張○○(偵32186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偵21187卷第15頁至第17頁)、告訴人A03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87卷第57頁至第60頁)、⑵與該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1187卷第61頁至第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證同意書(偵21187卷第63頁至第88頁)、中信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卡之提領收據正本(偵21187卷第71頁至第73頁)、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相關紀錄翻拍照片(偵21187卷第91頁至第98頁、第243頁至第251頁、第439頁至第442頁)、被告扣案手機數位鑑識照片(包含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手機刪除相簿內之照片等,偵21187卷第99頁至第154頁)、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時序對照概要(偵21187卷第253頁至第2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收據:⑴115年度保管字第3534號(偵21187卷第361頁、第369頁至第373頁)、⑵115年度保管字第3535號(偵21187卷第375頁至第376頁)、帳戶交易明細:⑴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1187卷第393頁)、⑵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1187卷第435頁至第438頁、第443頁)、告訴人A05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87卷第395頁、第399頁至第401頁、第409頁至第416頁)、⑵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1187卷第421頁至第432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28424卷第31頁至第39頁)、告訴人A04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XXXXX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424卷第43頁至第45頁)、告訴人A04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8424卷第47頁至第53頁)、⑵提款交易紀錄截圖(偵28424卷第55頁至第57頁)、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8424卷第57頁至第67頁)、呂○○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578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取簿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偵31578卷第27頁至第29頁)、告訴人呂○○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578卷第165頁至第166頁)、⑵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蔣莉詩」FACEBOOK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偵31578卷第41頁至第67頁)、告訴人蔡○○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578卷第167頁至第168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1578卷第75頁至第94頁)、⑶匯款資料(偵31578卷第91頁至第103頁)、告訴人段○○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578卷第171頁至第173頁)、⑵匯款資料(偵31578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告訴人王○○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578卷第175頁至第177頁)、⑵匯款資料(偵31578卷第125頁至第151頁、第162頁至第164頁)、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1578卷第152頁至第161頁)、員警職務報告(偵33459卷第27頁至第31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⑴馮○○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32186卷第47頁至第49頁)、⑵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32186卷第51頁至第53頁)、⑶蔡○○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32186卷第55頁至第57頁)、⑷潘○○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32186卷第59頁至第61頁)、⑸徐○○富邦銀行帳號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32186卷第63頁至第6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32186卷第67頁至第72頁)、告訴人范○○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偵32186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47頁)、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偵32186卷第148頁至第154頁)、告訴人張○○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偵32186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55頁)、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偵32186卷第157頁至第215頁)、告訴人陳○○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偵32186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217頁)、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偵32186卷第218頁至第226頁)、告訴人王○○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陳報單(偵32186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27頁)、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偵32186卷第228頁至第243頁)、告訴人李○○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偵32186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3頁、第245頁)、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偵32186卷第246頁至第251頁)、告訴人鄭○○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陳報單(偵32186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253頁)、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偵32186卷第255頁至第273頁)、告訴人李○○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偵32186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7頁、第275頁)、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偵32186卷第276頁至第281頁)、告訴人薛○○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偵32186卷第129頁、第135頁、第283頁)、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偵32186卷第284頁至第326頁)、被害人張○○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186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42頁)、⑵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偵32186卷第329頁至第346頁)、員警職務報告(偵33459卷第21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及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3459卷第23頁、第41頁至第49頁)、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459卷第25頁)、告訴人李○○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偵33459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96頁、第103頁至第109頁)、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3459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4058號扣押物品清單、收據(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336115號函及所附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等在卷可證,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惡魔」、「來自天堂的惡魔(飛U電話)」、「蜡笔小新」、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而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責施行詐術、指揮提款、提領詐欺贓款、收水詐欺贓款之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而被告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手機內又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信之對話紀錄以及多張提款卡之照片,其對話紀錄又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領款、交水以及拿取提款卡等(偵21187卷第103頁至第154頁),顯見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時,不採該等證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者,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科;又本案係以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先繫屬於法院,且係被告先繫屬部分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與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4至13、犯罪事實欄三(二)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3所為,未及將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遭警查獲,是被告所為應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而此部分係同罪名之既未遂認定問題,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其防禦權,自應予以審理。

(四)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數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3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 之款項之行為,具備時空密接性,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4至13、犯罪事實欄三(二)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對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犯行,犯意互殊,行為有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八)減輕其刑之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A05達成調解,並且已給付調解金額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7頁、第171頁),是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給付之調解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數額,應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原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均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此部分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就此部分犯行原應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此部分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擔任之提領車手角色,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本院認以被告擔任之角色,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身為外國人士,竟為圖利益,特意入境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本案犯行,助長詐欺歪風,視我國人民財產權為無物,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以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等情;另審酌被告有與告訴人A05達成調解,並且已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又並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馬來西亞國籍之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所為嚴重侵犯告訴人之財產權,又入境即係為從事詐欺,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所用,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係用於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等語(偵21187卷第37頁、本院卷第207頁),是該等物品屬於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預備作為領款使用等語,堪認均屬於犯罪預備之物,且均屬於被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屬於本案洗錢之財物(亦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出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因此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得消滅沒收之效力,即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陳其因本案獲取6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208頁),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5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2萬元完畢,堪認被告所給付之調解金額已經超過其犯罪所得,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4至13所示款項部分,以及轉交呂○○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等,固均有使用提款卡,該等提款卡雖屬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仍屬犯罪所用之物,而有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該提款卡價值低微,若該等帳戶經銀行警示或者經原持有人掛失指付,該等提款卡就無法使用,而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恐徒增勞費,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附表三編號7部分所示款項,其中6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因其所給付之調解金額已經超過其犯罪所得,因此此部分不予沒收如前述;其餘款項經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以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已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17日以臉書暱稱「賴小芳」向A03佯稱:欲出售白沙屯媽祖包包,但要透過7-11賣貨便平臺,再以LINE名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要求A03匯款,並佯稱如此始可開通帳號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5年4月18日0時38分 3萬元 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18日1時1分、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分行」 共提領4萬元 (超出3萬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2 A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16日以臉書暱稱「黃雅晴」向A04佯稱:欲出售酪梨,但要透過黑貓宅急便平臺等語,再以LINE名稱「黑貓宅急便」向A04佯稱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無卡提款QRCODE始可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致使A04陷於錯誤,而於115年4月16日19時59分前某時許,提供其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XXXXX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可提領1萬1000元及1萬9000元之提款QRCODE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無 無 無 115年4月16日19時59分、0時1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萬1000元 1萬9000元 3 A0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21日以Threads名稱「李秀美」向A05佯稱:欲出售毛線娃娃,但要透過7-11賣貨便平臺,再以LINE名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及「張詩棋」佯稱必須要依照指示匯款始可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5年4月21日18時6分 5萬元 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21日18時1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郵局」 共提領4萬元 (剩餘未領出之1萬5000元於鄭明鐽遭警逮捕後,為警帶同鄭明鐽領出) 115年4月21日18時8分 4999元 4 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19日11時許,以臉書暱稱「郭美箐」、LINE暱稱「金融專員-李先生」接續向范○○佯稱:賣芒果要透過賣貨便,須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5年4月19日18時55分 2萬9985元 馮○○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19日19時1分至7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共提領6萬9000元 5 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18日某時,以臉書暱稱「張春惠」、LINE暱稱「在線專員黃睿得」接續向張○○佯稱:索取白沙屯媽祖結緣品要透過賣貨便,須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5年4月19日18時55分 3萬9985元 115年4月20日凌晨0時18分 2萬9985元 徐○○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20日凌晨0時29分至34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聯邦銀行○○分行 共提領15萬元(此部分包含附表編號5、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 6 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19日19時19分許,以臉書暱稱「蔡孟純」、LINE暱稱「客服楊專員」接續向陳○○佯稱:索取媽祖結緣公仔要透過賣貨便,須存現金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為現金存款(為閱讀方便,就其存款時間、存款金額部分,右側欄位仍以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表示)。 115年4月19日19時19分 2萬9985元 馮○○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1919時24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共提領3萬元 115年4月19日19時30分 2萬9985元 何○○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19日20時7分至9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分行」 共提領8萬元 7 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19日15時15分許,以臉書暱稱「張君姵」、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佳慧」接續向王○○佯稱:索取白沙屯媽祖結緣雨傘要透過賣貨便,須依照指示匯款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5年4月19日19時55分 2萬6026元 8 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19日21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蔡孟純」、LINE不詳暱稱接續向李○○佯稱:索取媽祖結緣公仔要透過賣貨便,須依照指示匯款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5年4月19日22時55分 1萬1068元 蔡○○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19日23時4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聯邦銀行○○分行」 2萬元(超出1萬1068元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9 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19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婉靜」、LINE暱稱「金融客服-楊主任」接續向鄭○○佯稱:購買媽祖公仔要透過賣貨便,須金融驗證完成認證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5年4月19日23時22分 5萬元 115年4月20日凌晨0時5分、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郵局」 共提領10萬元(超出9萬9103元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115年4月19日23時22分23分 4萬9103元 115年4月20日凌晨0時18分 5萬元 徐○○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20日凌晨0時29分至34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聯邦銀行○○分行」 共提領15萬元(此部分包含附表編號5、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 115年4月20日凌晨0時19分 5萬元 10 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20日17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君姵」、LINE暱稱「謝瑜媃」接續向李○○佯稱:購買白沙屯結緣雨傘要透過賣貨便,須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5年4月20日20時53分 4萬4123元 潘○○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20日21時3分、3分、14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分社」 共提領4萬4000元 11 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19日某時,以LINE暱稱「kiv都會鋪」、「葉慧婷」接續向薛○○佯稱:取消訂單要更新金融卡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5年4月19日22時42分 2萬9981元 徐○○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19日23時5分至10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聯邦銀行○○分行」 共提領15萬元(此部分包含附表編號11、12之人匯入之款項) 12 張○○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19日21時許,以臉書暱稱「lmam Sinatra」向張○○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要透過賣貨便,須完成驗證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5年4月19日22時58分 9萬9126元 115年4月19日23時1分 2萬986元 13 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16日22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黃佩雯」、LINE不詳暱稱接續向李○○佯稱:索取媽祖結緣公仔要透過賣貨便,須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5年4月16日23時39分許 9萬9226元 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16日23時51分至5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共提領9萬9000元 115年4月16日23時59分許 9萬9226元 115年4月17日0時4分至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共提領9萬9000元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已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已扣除手續費) 1 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14日19時許,以臉書暱稱「柯橋美」、LINE暱稱「林專員」接續向蔡○○佯稱:索取白沙屯媽祖結緣包包要透過賣貨便,解除賣貨便之帳戶凍結須先匯款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5年4月15日凌晨0時1分、8分許 共計7萬4000元 呂○○之郵局帳戶 115年4月15日0時13分至18分 不明 共提領9萬9000元 2 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14日20時40分許,以臉書暱稱「黃雪琪」、LINE暱稱「林專員」接續向段○○佯稱:索取白沙屯相關物品要透過賣貨便,須依照指示匯款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5年4月15日凌晨0時13分許 1萬6000元 3 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11日17時4分許,以臉書不詳名稱、LINE暱稱「王宜虹」接續向王○○佯稱:索取結緣保溫瓶要透過賣貨便,須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5年4月14日20至53分至21時3分許 共6萬元 115年4月14日21時6分至24分 不明 共提領6萬元

附表三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5萬5000元(115年度保管字第3535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6萬8400元中之5萬5000元部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187卷第67頁) 115年度保管字第3535號(偵21187卷第375頁至第376頁) 2 iPhone 15 Plus 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187卷第67頁) 115年度保管字第3534號(偵21187卷第361頁) 3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偵21187卷第67頁、第88頁) 115年度保管字第3534號(偵21187卷第361頁) 4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偵21187卷第67頁、第87頁) 115年度保管字第3534號(偵21187卷第361頁) 5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偵21187卷第67頁、第86頁) 115年度保管字第3534號(偵21187卷第361頁) 6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偵21187卷第67頁、第85頁) 115年度保管字第3534號(偵21187卷第361頁) 7 新臺幣1萬3700元(115年度保管字第3535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6萬8400元中之1萬3400元部分以及115年度保管字第4058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3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187卷第67頁、第81頁) 115年度保管字第3535號(偵21187卷第375頁至第376頁) 115年度保管字第4058號(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附表四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 A00000000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 A00000000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3 A00000000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4 A00000000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5 A00000000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6 A00000000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7 A00000000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8 A00000000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9 A00000000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0 A00000000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1 A00000000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2 A00000000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3 A00000000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犯罪事實欄三(一) A00000000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犯罪事實欄三(二)暨附表二編號1 A00000000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犯罪事實欄三(二)暨附表二編號2 A00000000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犯罪事實欄一、三(二)暨附表二編號3 A00000000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