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喆倫選任辯護人 馮秀福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2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喆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17號調解筆錄,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僅引用程序法條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271號被 告 鄭喆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喆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彥宇」、「皓誠」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加每單獎金2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鄭喆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22日,以Line暱稱「壯升實業有限公司」向許心柔佯稱:使用Fxax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心柔陷於錯誤,而與「壯升實業有限公司」推薦之Line暱稱「鑫誠科技」假幣商約定於115年5月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面交10萬元。然因許心柔之親友察覺有異,遂報警求助,帶同警方於115年5月4日上午,前往許心柔住處瞭解詳情,並經警方確認為詐騙後,許心柔旋即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依原先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並由鄭喆倫依「賴彥宇」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約定地點,欲向許心柔收取10萬元。嗣於鄭喆倫收取款項之際,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鄭喆倫身上所持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現金10萬元(已發還許心柔)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心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喆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客觀犯罪事實;惟堅稱自己只是找工作,自己也是受害者,並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 2 告訴人許心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受上開方式詐欺,而與「鑫誠科技」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1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許心柔與「壯升實業有限公司」、「鑫誠科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許心柔受上開方式詐欺,而與「鑫誠科技」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10萬元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鄭喆倫為警查扣IPHONE XR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現金1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等物之事實。 5 警方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員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鄭喆倫前來向告訴人許心柔面交取款之事實。 6 被告鄭喆倫與「賴彥宇」、「皓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鄭喆倫參與犯罪組織,並依照左列上手指示,從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案件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IPHONEXR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繼續羈押之意見:本件目前尚由警方追查相關共犯,佐以本件被告正值壯年,且學經歷高、社會經驗非少,竟貪圖快速、高額之報酬,進而從事本案車手工作,足徵被告恐為圖謀暴利進而持續擔任詐欺車手以賺取高額報酬維生,然被告迄今家庭、經濟狀況並無變化,自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詐欺等罪之高度風險。況且,本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若准以具保、限制住居,屆時被告與其他共犯相互勾串、湮滅重要物證甚至偽造、變造相關證據,顯無助於追查其餘共犯及完整犯罪事實全貌,致使追訴、審判發生困難。再者,被告若未予繼續羈押以斷絕其原本詐欺工作圈,則其釋放後再次從事相同詐欺工作之機率甚高足認本件犯罪情節重大,故對被告裁定繼續羈押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復為避免被告與共犯透過接見通信方式進行勾串或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建請法院於審理時對被告裁定繼續羈押禁見,直至判決確定刑事執行階段接續執行,以保障廣大民眾財產權益及金融秩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玉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