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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0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富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自民國115年5月間起,參與LINE暱稱「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2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依「鈞」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依指示交付上手,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約定A02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報酬(含300元餐費補助)。A02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徵才貼文(無證據證明A02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A01瀏覽點擊前開貼文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Threads暱稱「choen_yum」、LINE暱稱「芬 sophia」、「天宇科技」向A01佯稱:使用「Datahdrux AI」、「im Token」等投資APP可以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15年4月29日至115年5月14日期間,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無證據證明A02涉此部分面交取款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與A01約定於115年5月18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義和門市,交付投資款項25萬元,然A01前已發覺有異假意配合對方面交投資款項。A02即依「鈞」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A01表示其為公司派遣之外務代理,欲向A01收取現金25萬元時,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A02之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未遂,員警並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本案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60頁),核與告訴人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47至52頁,告訴人警詢供述未用於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並有附表1所示扣案物及附表2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我是在115年5月中加入詐欺集團,我加入之後收過2次錢,第1次把收來的錢交給「鈞」派來的人,我承認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又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又上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預計交付上開款項等情,亦已認定如前,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具有牟利性,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屬契合。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者為本案,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一般洗錢罪未遂,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上開犯行,與「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警方施用詐術及著手於洗

錢行為,然本件係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假意面交,並未陷於錯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本不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又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此外,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款車手之行為,收取金額達25萬元,難謂參與情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亦不符合此部分減輕規定,爰不依此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自

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前於113年間即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本應對於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有所警惕,卻又再犯本案,本案雖屬未遂,然預計收取之款項達25萬元,數額非少,且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而係於本院訊問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審酌後認縱經上開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仍不應判處有期徒刑11月以下之刑期,考量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附表1扣案手機為其所有,用於與「鈞」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自應認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被告屬未遂犯,並無查獲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受有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OPPO Reno15F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2】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25867號卷(下稱偵字第25867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25867號卷第35頁 2 A02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5年5月18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偵字第25867號卷第53至61頁 3 A0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25867號卷第81至82頁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 偵字第25867號卷第83頁 5 A02扣案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字第25867號卷第85至87頁 6 臺中地檢署115年度保管字第357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偵字第25867號卷第109頁 7 扣案手機照片 偵字第25867號卷第11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