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 SWEE KWAN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 SWEE KWAN犯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 SWEE KWA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瑞冠)於民國115年5月6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提款車手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詳下述)。黃瑞冠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A03、A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
7、A18、A19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黃瑞冠至「🐈」指定地點拾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4、A05、A06、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有提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惟被告NG SWEE KWA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瑞冠)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係在115年5月6日入境臺灣、5月8日開始領錢等語(見偵卷第31、409頁)。是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本案尚非被告與『🐈』、『🌲』首次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繫屬法院,縱認被告可能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非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存在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44、409至410、433至455、629至630頁、本院卷第22、175、187頁),核與告訴人A4、A05、A06、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
6、A17、A18、A19、被害人A03、A07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23至125、145至151、167至169、185至188、199至202、225至229、337至339、359至364、373至375、393至395、484至485、499至507、526至528、544至546、560至562、580至582、605至60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11、12、14、15至16、17所示,雖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四)被告前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被告於115年5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首次自白,嗣於115年7月15日已與告訴人A13、A16、告訴人A19之代理人楊仁賢調解成立,並已於115年7月20日分別匯款5000元、5000元、5000元完畢(見本院卷第201至203、209至213頁);另於115年8月11日與告訴人A18調解成立,並已於同日給付5000元完畢,是就附表二編號11、14、16、17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竟自馬來西亞遠赴台灣,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7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餘被害人部分,則尚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馬來西亞從事務農工作,已婚,要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起訴書雖記載請求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犯後於始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嗣已能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情,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1、查扣案之手機1支(見偵卷第69頁),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2、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當初有拿到馬來西亞幣(令吉)1000元(註:約新臺幣7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嗣既已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告本案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3、又本案告訴人等人受詐欺而匯款、經被告提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款項提領後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末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被告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現因案由本院羈押中,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黃瑞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2 黃瑞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3 黃瑞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4 黃瑞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5 黃瑞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6 黃瑞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7 黃瑞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8 黃瑞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9 黃瑞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0 黃瑞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1 黃瑞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2 黃瑞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3 黃瑞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4 黃瑞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5 黃瑞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6 黃瑞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7 黃瑞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被告黃瑞冠提領詐欺款項情形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地址詳卷)、金額(新臺幣) 1 A03 以LINE「吳怡臻」「好賣+」「客服專員」詐稱其販售釣具須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5年5月9日19時59分許、4萬9983元 白維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9日20時6分許至20時9分許 臺中民權路郵局: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 A4 以LINE「林俊嘉」「李民偉」詐稱其購買楊梅須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5年5月9日20時3分許、20時4分許、2萬9985元、2萬元 白維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5 以LINE「曾漢林」「專員張妍葶」詐稱其購買榴槤須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5年5月10日0時34分許、0時36分許、4萬9985元、1萬5050元 白維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10日0時48分許至0時49分許 臺中民權路郵局: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註此筆漏載) 4 A06 以LINE「全家FamilyMart」「線上客服專員」詐稱其購買貝貝南瓜須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5年5月9日20時22分許、9萬9982元 白維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9日20時30分許至20時33分許 臺中民權路郵局: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5年5月9日21時54分許、2萬9985元 白維貴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9日22時8分至9分許 臺中民權路郵局:2萬元、1萬元 5 A07 以LINE「彭鈺儒」「專員張清水」「金融客服李主任」詐稱其販售輪椅須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5年5月9日22時31分許、4萬9985元 白維貴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9日22時48分至50分許 臺中民權路郵局: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6 A08 以LINE「黑貓宅急便」「李專員」詐稱其購買小山芋須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5年5月9日22時40分許、1萬9090元 白維貴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A09 以LINE「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專員」詐稱其購買奇異果須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5年5月10日0時許、0時1分許、4萬9131元、4萬9131元 白維貴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10日0時09分至13分許 臺中民權路郵局: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8 A10 以臉書「蜜桃園」詐稱其購買水蜜桃須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5年5月12日0時7分許、9萬9960元 蘇雅雯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12日1時20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萬9000元 9 A11 以LINE「張專員」詐稱其購買音樂劇門票須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5年5月12日1時38分許、1時39分許、4萬9988元、4萬9977元 張瑞昇臺南南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12日1時47分許至1時50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0 A12 以LINE「Toru環洋購物」「林雅惠」佯為購物平臺詐稱系統錯誤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 115年5月12日17時23分許、4萬9987元 林晉宇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12日18時20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2萬元 11 A13 以Threads「caoyuren3」詐稱贈送保溫杯須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5年5月12日18時54分許、4萬9985元 葉麗鈴內湖週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12日18時58分許至19時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2萬元、2萬元 12 A14 以LINE「客服專員」「黑貓宅急便線上客服」詐稱其購買加熱菸須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5年5月12日19時29分許、2萬9971元 蔡美羚基隆過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12日19時37分許至19時38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2萬元、1萬元 13 A15 以LINE「Toru環洋購物」「陳振翔」「王宜虹」佯為購物平臺詐稱系統錯誤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 115年5月12日20時52分許、2萬9985元 羅生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12日21時51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2萬元 14 A16 以LINE「Daph聚選舖」佯為購物平臺詐稱系統錯誤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 115年5月12日22時48分許、4萬9987元 羅生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12日22時54分許至22時55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2萬元、1萬元、2萬元(註此筆漏載) 15 A17 以LINE「黑貓宅急便」「張曉芬」詐稱其販售洗衣機須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5年5月12日23時20分許、4萬9963元 田珮琪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12日23時27分至28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2萬元、2萬元、1萬元(註此筆漏載) 16 A18 以LINE「胡芯華」「黑貓宅急便」「線上專員李偉煌」詐稱其販售書櫃須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5年5月12日23時33分許、4萬9985元 田珮琪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12日23時37分至38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2萬元、2萬元(註此2筆漏載)、9000元 17 A19 以LINE「線上專員蔡偉亮」「認證專員陳文達」詐稱其販售卡牌須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5年5月13日1時48分許、1時53分許、2萬9985元、1萬9985元 黃秋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何昌霖郵局帳戶) 115年5月13日1時51分許至2時1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2萬元、1萬元、1萬9000元
附件:證據清單■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5570號卷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49)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51-57)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59)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61-71)‧執行時間:115年5月14日20時30分至20時4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NG SWEE KWAN(黃瑞冠)
5.員警製作:①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73-89)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457-461)
6.被告黃瑞冠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5年5月12日1時20分許,被告黃瑞冠至富邦銀行台中分行ATM
提領詐欺款項。(91)②115年5月12日1時46分許,被告黃瑞冠至富邦銀行台中分行ATM
提領詐欺款項。(91)③115年5月12日18時20分許,被告黃瑞冠至富邦銀行台中分行ATM
提領詐欺款項。(93)④115年5月12日18時58分許,被告黃瑞冠至富邦銀行台中分行ATM
提領詐欺款項。(93)⑤115年5月12日19時00分許,被告黃瑞冠至富邦銀行台中分行ATM
提領詐欺款項。(95)⑥115年5月12日19時37分許,被告黃瑞冠至富邦銀行台中分行ATM
提領詐欺款項。(95)⑦115年5月12日19時38分許,被告黃瑞冠至富邦銀行台中分行ATM
提領詐欺款項。(97)⑧115年5月12日21時51分許,被告黃瑞冠至富邦銀行台中分行ATM
提領詐欺款項。(97)⑨115年5月12日22時53分許,被告黃瑞冠至富邦銀行台中分行ATM
提領詐欺款項。(99)⑩115年5月12日22時55分許,被告黃瑞冠至富邦銀行台中分行ATM
提領詐欺款項。(99)⑪115年5月12日23時27分許,被告黃瑞冠至富邦銀行台中分行ATM
提領詐欺款項。(101)⑫115年5月12日23時36分許,被告黃瑞冠至富邦銀行台中分行ATM
提領詐欺款項。(101)⑬115年5月12日23時38分許,被告黃瑞冠至富邦銀行台中分行ATM
提領詐欺款項。(103)⑭115年5月13日01時51分至01時52分許,被告黃瑞冠至富邦銀行
台中分行ATM提領詐欺款項。(103-104)⑮115年5月13日02時01分許,被告黃瑞冠至富邦銀行台中分行ATM
提領詐欺款項。(105)
7.被告黃瑞冠監視器影像比對照片。(107)
8.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9)
9.手機IMEI等資料。(111)
10.告訴人A10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27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29)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31)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33)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截圖。(134-139)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43)
11.告訴人A11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53)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55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57)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59)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截圖。(161-165)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65)
12.告訴人A12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71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73)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174
)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截圖。(176-183)
13.告訴人A13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89)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91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93)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截圖。(195-198)
14.告訴人A14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203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05)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07)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209)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211)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截圖。(213-223)
15.告訴人A15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231)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33)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截圖。(235-317)④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資料。(319-324)⑤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325-326)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328)
16.告訴人A16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341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343)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45)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47)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截圖。(351-358)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353)
17.告訴人A17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65)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367)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368)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69
)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截圖。(370-372)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370)
18.告訴人A18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377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79)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81)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385)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截圖。(389-391)
19.告訴人A19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397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99)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01)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403
-405)※轉帳交易明細不清楚
20.人頭帳戶(白維貴):①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463)②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465)③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467)
21.被害人A03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79)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82)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483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487)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截圖。(488-491)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491-492)
22.告訴人A4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93)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509)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511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13)⑤詐欺集團成員主頁介面等截圖。(515-517)⑥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516-518)
23.告訴人A06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19)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22)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523
)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截圖。(529-534)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533)⑥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535-539)
24.告訴人A05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41)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47)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548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549)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截圖。(551-554)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555)
25.被害人A07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57)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63)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564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565)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截圖。(569-575)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573)
26.告訴人A08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77)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83)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585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587)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截圖。(589-597)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596)
27.告訴人A09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99)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03)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609)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611
)⑤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613-617)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截圖。(619-622)
28.人頭帳戶:①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白維貴)。(645)②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白維貴)。(646)③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葉麗鈴)。(647-648)④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蔡美羚)。(648-649)⑤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張瑞昇)。(649-650)⑥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田珮琪)。(650)⑦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黃秋甄)。(650-653)⑧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蘇雅雯)。(655)⑨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白維貴)。(657)⑩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羅生智)。(659)⑪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林晉宇)。(661)⑫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羅生智)。(663)
29.被告NG SWEE KWAN(黃瑞冠)115年6月1日提出刑事陳報狀。
(667-669)
二、本院卷
1.被告NG SWEE KWAN(黃瑞冠)115 年6 月29日提出刑事答辯狀:檢附被證一至被證十二關於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資料及照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