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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盈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盈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盈樺於民國115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勤工作人員-小咪」、「添成」、「Jason」、「蕭河」、「家明」、「勝豐」、「陳政瑜」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陳盈樺與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4月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假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陳盈樺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詐欺有所知悉或預見),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廣告,遂透過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年年穩賺團隊」群組,並由「林書華」向員警佯稱:辦理「摩爾證券商」帳戶,並參與「350%大戶聯合計畫」,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員警假意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5月4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由陳盈樺依「添成」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摩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合約書及識別證,再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約定地點,向員警出示偽造識別證,表示為「摩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經理,欲向警方收取4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員警簽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摩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陳盈樺收取款項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及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盈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

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存在。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資料,並無

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針對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減輕其刑。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告擔任上開任務,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就上開犯行幸員警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案記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刑,足以

反應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OPPO Renoz CPH1979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2 「摩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1.即偵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摩爾MIN」合約書 2份 1.即偵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摩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2張 1.即偵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40萬元 1.即偵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已發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3頁)。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第23頁)。 ②115年5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1至5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第53頁)。 ⑤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頁面、通訊軟體LINE群組「實戰達人」、「林書華」、「年年穩賺團隊」對話紀錄擷圖(第61至73頁)。 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第75至83頁)。 ⑦被告陳盈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擷圖(第85至141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5年5月2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50021915號函(第181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4279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038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