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玉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玉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黃玉慧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 (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揭明此旨。查被告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以115年度金簡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惟該案件尚未確定乙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於本案審理終結時,被告尚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仍得為緩刑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114號被 告 黃玉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慧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5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天池」、「呂明三」、「陳海南」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黃玉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間某日,主動將員警加入Line群組「富邦富享交流會k73」內,並持續發布股票投資獲利之訊息,待時機成熟後,即由LINE「郭曉彤」、「P&M客服小曾」、「Mr.李經理」、「OG」等人向警方佯稱:透過「MetaTrader5」app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員警遂假意配合,而與「OG」約定於115年5月4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黃玉慧依「陳海南」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約定地點,向警方確認為投資者身分後,欲向警方收取50萬元。嗣於黃玉慧收取款項之際,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黃玉慧,同時查扣OPPO Findx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玉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黃玉慧為警查扣OPPO Findx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警方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黃玉慧於上開時、地,前來欲向警方收取款項,及遭到查獲之過程。 4 警方蒐證之「富邦富享交流會k73」群組、與「郭曉彤」、「P&M客服小曾」、「Mr.李經理」、「O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向警方行騙之經過。 5 被告黃玉慧與「周天池」、「呂明三」之聊天室、與「陳海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黃玉慧參與犯罪組織、依照「周天池」、「呂明三」、「陳海南」等人指示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案件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扣案之OPPO Findx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繼續羈押之意見:本件目前尚由警方追查相關共犯,佐以本件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快速、高額之報酬,進而從事本案車手工作,足徵被告恐為圖謀暴利進而持續擔任詐欺車手以賺取高額報酬維生,然被告迄今家庭、經濟狀況並無變化,自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詐欺等罪之高度風險。況且,若准以具保、限制住居,屆時被告與其他共犯相互勾串、湮滅重要物證甚至偽造、變造相關證據,顯無助於追查其餘共犯及完整犯罪事實全貌,致使追訴、審判發生困難。再者,被告若未予繼續羈押以斷絕其原本詐欺工作圈,則其釋放後再次從事相同詐欺工作之機率甚高足認本件犯罪情節重大,故對被告裁定繼續羈押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復為避免被告與共犯透過接見通信方式進行勾串或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建請法院於審理時對被告裁定繼續羈押禁見,直至判決確定刑事執行階段接續執行,以保障廣大民眾財產權益及金融秩序。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玉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