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玟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572、2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玟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玟君(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詳下述)於民國115年4月8日,結識姓名、年籍不詳,探探暱稱「派大星」之人,加入該人暱稱「世豪」之LINE後,再經「世豪」介紹加入LINE群組(成員有「世豪」及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智文」、「陳祐祥」、「邱正國」、「冠廷」),經群組內成員向其表示只需負責出面向他人收取貨款、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或轉存入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得報酬,應知悉此一工作內容與通常需付出勞務、時間對價等合法工作內容迥異,有明顯異常、可疑,而可預見若因此依「世豪」等人指示加入其所屬集團為前開工作內容,其所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收款、將款項轉交或轉匯之洗錢工作,仍基於參與「世豪」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加入「世豪」、「智文」、「陳祐祥」、「邱正國」、「冠廷」等三人以上所組織,以實施詐欺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約定由其負責上開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加計200元伙食費(合計日薪2000元),5月起則為月薪5萬元作為報酬。林玟君與「邱正國」、「智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25日18時56分許前某日,在臉書刊登販售保溫杯訊息,經孔令玉見該訊息聯繫後,再佯裝為賣家、客服人員等名義,向孔令玉佯稱:需依指示為金融帳戶驗證云云,致孔令玉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無卡提款碼截圖,林玟君經「邱正國」告知當日有工作,再經「智文」提供無卡提款之QRcode後,即依指示於115年4月25日2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中棲門市,提款9000元,再將之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指定之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林玟君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孔令玉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經警於115年5月13日13時5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0號5樓林玟君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孔令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玟君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25572號偵卷第29至45、59至68、235至236頁、本院卷第24、63、68頁),核與告訴人孔令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25572號偵卷第69至7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本案係依「邱正國」、「智文」等人指示,負責以無卡提款之QRcode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將之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指定之帳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他們會用什麼詐欺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即足證之,故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相繩,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應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減縮,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是被告就此部分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1」之要件,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邱正國」、「智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投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9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判決、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詐欺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卻不知戒慎警惕,竟再為本案擔任提款車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前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就支付予被害人賠償設有履行期限,顯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本案尚未能繳回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尚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其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等工作,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為9000元,因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工作,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起訴書雖記載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等語之求刑意見,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地位、角色顯非屬核心,本案對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為9000元,被告取得之報酬為2000元,且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節,起訴書所載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持用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上手聯繫使用之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本案拿到2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本案經被告提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提領後,已依指示,將之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指定之帳戶,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不受理(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前因加入「世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於115年4月14日向另案被害人面交取款,遭員警當場逮獲,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6月5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6890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故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縱認其就前開另案與組織犯罪條例競合之第1次詐欺取財外之後續詐欺取財犯行(即本案),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6890號案件所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本案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檢察官仍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屬重複追訴,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清單■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5572號卷
1.員警製作犯罪事實一覽表。(25)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VM-3520、林玟君)。(53)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CAM-9821、黃蔡麗卿)。(55)
4.告訴人孔令玉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9)②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調閲同意書。(81)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孔令玉之帳戶交易
明細。(93-95)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主頁介面、對話紀錄等截圖。(119-129)
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聲搜字001433號搜索票。(83)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85-91)‧執行時間:115年5月13日12時26分至13時03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受執行人:林玟君
7.通聯調閱查詢單:①黃志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9)②林玟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1)
8.網路歷程資料:①林玟君、0000000000 。(105-107)②黃志偉、0000000000。(109)③黃志偉、0000000000。(111-1
12)
9.115年4月25日電子發票存根聯。(113-114)
10.發票載具明細。(115)
11.統一超商會員資料。(117)
12.告訴人孔令玉寄出信封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30-131)
13.115年4月25日19時11分至20時10分許,被告林玟君搭載CAB-9
821自用小客車至統一超商中棲門市ATM提領詐欺款項及購物後,搭載前開車輛離開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37-155)
14.CAB-9821自用小客車於115年4月25日行車軌跡。(173)
15.不詳車手於115年4月25日19時 5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
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ATM提款機(機號:00000000),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74-175)
16.被告林玟君與Line暱稱「世豪」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77)
17.被告林玟君與Line暱稱「智文」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77、179-180)
18.被告林玟君與Line暱稱「David 邱正國(急事請來電)」之
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78-179、181、205-225)
19.被告林玟君與Line暱稱「陳佑祥」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82、186-191、195-203)
20.115年5月12日文昌公園旁詐騙集團成員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183-184)
21.被告林玟君供述與詐騙集團成員交易卡片處所。(185)
22.被告林玟君供述與詐騙集團成員交易卡片處所(朝陽公園)
。(192-194)
23.被告林玟君手機內相簿畫面(時間115年5月7日、115年5月9
日)有多張金融卡翻拍畫面。(204)■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
1.刑案資料査註紀錄表。(5-8)■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4752號卷
1.員警115年5月12日偵查報告。(7-25)
2.被告林玟君115年4月25日、115年5月4日至115年5月6日基地台地址多位於臺中市○○區○○里○○○道○段000號1F與移送書登載之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0號相近之GOOGLE MAP截圖。(121)
3.被告林玟君居所照片。(124-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