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淑華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淑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手機一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淑華自民國115年4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邱威霖」、「阿勳」、「人事部HR」等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蘇淑華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後所交付款項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薪酬。蘇淑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8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愛諾園戀愛顧問.采珊Esther」、「柏兆偉」向陳文思佯稱:在「http://tornbank.xyz/a73a3f5b」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文思陷於錯誤,遂依照對方指示陸續交付751萬元(無證據證明蘇淑華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因陳文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假意配合欲再交付140萬元之投資款項。蘇淑華遂依「邱威霖」指示,於115年4月28日19時40分許,前往○○市○○區○○街00○0號與陳文思見面,俟蘇淑華在當場收受陳文思交付款項之際,旋即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蘇淑華處扣得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餌鈔1捆、現金1,0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蘇
淑華、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44頁、本院卷第28、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思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7至77、87至88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漢諾空間設計工程估價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115年4月29日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15年5月20日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63至65、93至105、115至130、183頁)在卷可稽,復有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餌鈔1捆、現金1,000元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邱威霖」、「阿勳」、「人事部HR」等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其犯罪情節較
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後述),固均合於上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單親媽媽,要扶養父母親、2個孩子,經濟負擔沉重,兩次誤觸法律都是因為老闆以AI會取代工作,被告才急著要找工作。且被告為基督教徒,本案詐欺集團以教友方式接觸被告,被告才會誤觸法律,目前被告已認真學習其他技能,尋找正當工作就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為本案犯行,造成我國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危險,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本應尋找正當工作以獲得日常所需,本案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依前述刑法第25條未遂規定減刑其刑後,法定刑已降低,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難認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以面交收取不明款項即可獲得報酬之利益,配合加入詐欺集團,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幸被害人已發覺受騙,始未再蒙受更多財產損失,然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地位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因本案遭前公司辭退,預計8月會上長照課程,之後會從事長照工作,離婚,家中尚有2名讀大學之子女及父母親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免持(本院卷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業經被
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000元已發還告訴人,餌鈔1捆已發還員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6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卷內
亦查無資料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