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牧桓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091號、第29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8於民國115年3月13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黃翊宸、張芳瑋、CHEE HUAN XIANG(中文姓名:徐煥翔、下稱徐煥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來自天堂的惡魔(飛U電話)」、「月夜神」、「錢來也」與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翊宸、張芳瑋、徐煥翔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由徐煥翔擔任提款車手,張芳瑋擔任一層收水,黃翊宸擔任二層收水,A08則扮演幣商之角色,謀議既定,A08與黃翊宸、張芳瑋、徐煥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A03、A04、A05、A06、A07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徐煥翔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由張芳瑋前往領取,張芳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轉交予黃翊宸,黃翊宸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轉由A08收受,A08則以虛擬貨幣回帳至「來自天堂的惡魔(飛U電話)」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嗣A03、A04、A05、A06、A07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A08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A08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之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犯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A07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而屬犯罪組織,又被告本案犯行乃其加入本案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故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應與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後述)。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暱稱「來自天堂的惡魔(飛U電話)」、「月夜神」、「錢來也」、黃翊宸、張芳瑋、徐煥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互殊,行為有別,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A
03、A05、A06、A07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均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憑證在卷可考,是就附表一編號
1、3、4、5所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或和解,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組織犯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從事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侵害告訴人5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更影響社會秩序,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本案犯行,應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A03、A05、A06、A07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能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或和解;又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以及告訴人A03、A06、A07、A04、A05分別所受損失金額;衡以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9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坦承全數犯行,且與告訴人A03、A
05、A06、A07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亦已繳回犯罪所得,至於被告與告訴人A04雖未能達成調解,然告訴人A04經本院兩度安排調解均未到庭,就此部分難以歸責於被告,仍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達戒慎行止之目的,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係被告與共同正犯聯繫本件犯行之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被告與暱稱「來自天堂的惡魔(飛U電話)」對話紀錄、群組「123人員16%恭喜發財」主頁與對話紀錄(成員包含「J」、「來自天堂的惡魔(飛U電話)」、「L.」)可查(偵23091卷第369至371頁、第372至40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編號1手機是我私人使用,沒有用以與共同正犯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業已自動繳回,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987號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13,400元,業據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3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5人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和解或調解情形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徐煥翔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交收水過程 1 A03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13日,以電子郵件佯裝「MI覓物館」,向A03佯稱:訂購商品遲繳款項等語,致使A03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5年3月13日22時45分34秒許 (2)115年3月13日22時47分3秒許 (1)4萬9987元 (2)1萬7051元 李麗貌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5年3月13日22時57分41秒、2000元 (2)115年3月13日22時58分36秒、2000元 (3)115年3月13日22時59分21秒、2000元 (4)115年3月13日23時0分9秒、2000元 (5)115年3月13日23時4分29秒、2000元 (6)115年3月13日23時25分4秒、2萬元 (7)115年3月13日23時25分48秒、2萬元 (8)115年3月13日23時26分32秒、2萬元 (9)115年3月13日23時17分14秒、2萬元 (10)115年3月13日23時28分0秒、1萬元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鄉林門市 (起訴書贅載115年3月13日23時26分32秒提領2萬元) ⑴徐煥翔於115年3月14日0時39分許,將提領款項放置大業公園,再由張芳瑋拿取。 ⑵張芳瑋於115年3月14日17時47分於大業公園交付款項予黃翊宸。 ⑶黃翊宸於115年3月14日18時3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MY勝美社區外交付款項予A08。 2 A04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13日,以電子郵件佯裝「MI覓物館」,向A04佯稱:有購物紀錄惟尚未付款等語,致使A04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5年3月13日22時45分3秒 (2)115年3月13日22時49分49秒 (1)2萬9985元 (2)3100元 李麗貌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達成和解或調解。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A05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13日21時30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販售商品為由,向A05佯稱:以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需進行驗證作業等語,致使A05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5年3月13日23時40分59秒 (2)115年3月13日23時44分56秒 (1)4萬9981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6元) (2)3萬9126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9141元) 李麗貌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5年3月14日0時2分41秒、2萬元 (2)115年3月14日0時3分51秒、2萬元 (3)115年3月14日0時4分46秒、2萬元 (4)115年3月14日0時5分33秒、2萬元 (5)115年3月14日0時6分19秒、5000元 (6)115年3月14日0時7分4秒、2000元 (7)115年3月14日0時7分46秒、2000元 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隆安門市 4 A06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12日10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免費贈送媽祖結緣品為由,向A06佯稱:匯款運費操作錯誤,需開通啟用服務等語,致使A06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5年3月14日17時54分20秒 (2)115年3月14日17時55分18秒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詹靜如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已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5年3月14日17時58分48秒、2萬元 (2)115年3月14日17時59分31秒、2萬元 (3)115年3月14日18時00分12秒、2萬元 (4)115年3月14日18時00分55秒、2萬元 (5)115年3月14日18時1分37秒、2萬元 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大隆路郵局 ⑴徐煥翔於提領後將款項放置丟包,再由張芳瑋拿取。 ⑵張芳瑋於115年3月15日18時15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交付款項予黃翊宸。 ⑶黃翊宸於115年3月15日18時31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MY勝美社區外交付款項予A08。 5 A07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15日10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販售露營椅為由,向A07佯稱: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需進行驗證作業等語,致使A07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5年3月15日17時30分22秒 (2)115年3月15日17時33分51秒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柯旭謙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5年3月15日17時40分53秒、2萬元 (2)115年3月15日17時41分37秒、2萬元 (3)115年3月15日17時42分19秒、2萬元 (4)115年3月15日17時43分00秒、2萬元 (5)115年3月15日17時43分42秒、2萬元 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大隆路郵局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處理方式 1 iPhone17Pro Max手機1支 (IEM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予沒收 2 現金新臺幣13,400元 不予沒收 3 iPhone13手機1支 (IEM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附件:證據清單
一、被告A08
1、115年4月28日警詢(偵23091卷第25至31頁)
2、115年4月29日警詢(偵23091卷第33至66頁)
3、15年4月29日偵訊(偵23091卷第791至793頁)
4、115年4月29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卷第15至17頁)
5、115年6月18日本院訊問(本院卷第27至32頁)
二、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翊宸
1、115年4月9日警詢(偵23091卷第71至73頁)
2、115年4月9日警詢(偵23091卷第75至100頁)
3、115年4月22日警詢(偵23091卷第105至114頁)
4、115年4月9日偵訊(偵23091卷第775至779頁)
5、115年4月22日偵訊(★具結)(偵23091卷第781至783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芳瑋
1、115年3月31日警詢(偵23091卷第121至123頁)
2、115年3月31日警詢(偵23091卷第125至148頁)
3、115年4月1日警詢(偵23091卷第153至164頁)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CHEE HUAN XIANG(徐煥翔)
1、115年3月16日警詢(偵23091卷第165至173頁)
2、115年3月17日警詢(偵23091卷第175至185頁)
3、115年4月8日警詢(偵23091卷第191至200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A03
1、115年3月13日警詢(偵23091卷第201至205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A04
1、115年3月14日警詢(偵23091卷第233至23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A05
1、115年3月14日警詢(偵23091卷第251至255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A06
1、115年3月16日警詢(偵23091卷第267至269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A07
1、115年3月16日警詢(偵23091卷第275至278頁)
三、書證
(一)115年度偵字第23091號(偵23091卷)
1、A08操作虛擬錢包回帳予詐騙機房概要(偵23091卷第21頁)
2、「TML329BhWAXDB1jtVJ5Jpc8F97GQ6a2zbr」幣流交易資料(偵23091卷第23頁)
3、A08指認黃翊宸之照片(偵23091卷第65頁)
4、告訴人A03遭詐欺之資料:
(1)告訴人A03收到之Email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I覓物館」、群組名稱「X897605」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3091卷第208至228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3091卷第229頁)
(3)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091卷第231至232頁)
5、告訴人A04遭詐欺之資料:
(1)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091卷第239至242頁)
(2)告訴人A04收到之Email、覓物館網頁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MI 覓物館」、「林雅雯」、群組名稱「Z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3091卷第243至250頁)
6、告訴人A05遭詐欺之資料:
(1)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091卷第257至260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曾詩婷」、LINE暱稱「7-11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截圖(偵23091卷第261至26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3091卷第265頁)
7、告訴人A06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091卷第271至274頁)
8、告訴人A07遭詐欺之資料:
(1)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091卷第279至282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3091卷第283至289頁)
9、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8;執行時間:115年4月28日14時1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偵23091卷第291至299頁)
10、數位採證同意書(偵23091卷第331至333頁)
11、被告扣案之iPhone17 PRO MAX手機數位鑑識照片
(1)手機裝置資訊、手機門號(偵23091卷第353至355頁)
(2)Telegram群組「蒙面金城武」主頁、對話列表照片(偵23091卷第356至357頁)
(3)BitoPro冷錢包、MAX、幣安虛擬貨幣資產(偵23091卷第359至362頁)
12、被告扣案之iPhone13手機數位鑑識照片
(1)手機裝置資訊、手機門號、通話紀錄、備忘錄(偵23091卷第363至367頁)
(2)Telegram暱稱「J」主頁(偵23091卷第368頁)
(3)與暱稱「來自天堂的惡魔(飛U電話)」對話紀錄(偵23091卷第369至371頁)
(4)群組「123人員16%恭喜發財」主頁、對話紀錄【成員「J」、「來自天堂的惡魔(飛U電話)」、「L.」】(偵23091卷第372至403頁)
(5)與暱稱「L.」對話紀錄(偵23091卷第404至413頁)
(6)群組「J」、「來自天堂的惡魔(飛U電話)」、「采小民人」對話紀錄(偵23091卷第414至424頁)
(7)與暱稱「甫」對話紀錄(偵23091卷第425至429頁)
(8)與暱稱「Bow」對話紀錄(偵23091卷第430至433頁)
(9)與暱稱「小豬佩奇」對話紀錄(偵23091卷第434至441頁)
13、另案被告黃翊宸與A08交收水之路口及MY勝美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15年3月14日(偵23091卷第443至453頁)
(2)115年3月15日(偵23091卷第454至464頁)
14、MY勝美社區社區承租基本資料(偵23091卷第465頁)
15、另案被告徐煥翔、張芳瑋115年3月14日之交收水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3091卷第500至510、534頁)
16、張芳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3091卷第513頁)
17、另案被告徐煥翔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1)115年3月13日(偵23091卷第523至524頁)
(2)115年3月14日(偵23091卷第525至528頁)
(3)115年3月15日(偵23091卷第529至531頁)
18、徐煥翔訂房資料、住房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23091卷第535至539頁)
19、張芳瑋扣案手機數位鑑識照片含與詐騙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相簿照片(偵23091卷第543至660頁)
20、搜索張芳瑋住處之現場照片(偵23091卷第661至663頁)
21、徐煥翔扣案手機數位鑑識照片含與詐騙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偵23091卷第665至733頁)
22、張芳瑋、黃翊宸持用門號之雙向通聯重點分析、上網歷程(偵23091卷第737至753、757至759頁)
23、李麗貌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交易明細(偵23091卷第761至762頁)
24、詹靜如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交易明細(偵23091卷第763至764頁)
25、柯旭謙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交易明細(偵23091卷第765至766頁)
26、115年度保管字第295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23091卷第821至822頁)
27、被告115年5月1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暨聲請移付調解狀【坦承詐欺、洗錢,請求移付調解】(偵23091卷第829頁)
(二)本院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5860、19517、20370、20371號起訴書【被告徐煥翔、張芳瑋】(本院卷第43至51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9522、24291號起訴書【被告黃翊宸】(本院卷第53至60頁)
3、115年度保管字第4273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本院卷第至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