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翔榆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即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52號被告黃翔榆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22日宣判,此有該案準備、審理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及判決書等在卷可憑;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5年6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18日中檢原玄115偵 21669字第115908346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669號被 告 黃翔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72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貫股)以115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翔榆於民國115年1月7日起,參與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車手工作。黃翔榆即與暱稱「風順」、「歐羅飛」、「McDonalds」、「T-K國際」、「King」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且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鉑叡,致張鉑叡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後,再由「歐羅飛」指示黃翔榆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南屯公園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再指示黃翔榆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該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且將得手款項取至上開南屯公園內男廁放置,以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前來收取,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該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張鉑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翔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鉑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截圖照片、金融帳戶明細、告訴人張鉑叡所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翔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風順」、「歐羅飛」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被告前因與暱稱「風順」、「歐羅飛」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72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貫股)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案與前開犯行為一人犯數罪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相牽連案件,有證據共通之情形,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及避免認事兩歧,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張鉑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7日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心悅傳媒專屬激活員」向張鉑叡佯稱:若激活會員即可獲利云云,使張鉑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7日16時21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7日16時3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墩惠門市) 115年1月7日16時39分許 2萬元 115年1月7日16時44分許 2萬元 115年1月7日16時45分許 2萬元 115年1月7日16時46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