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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昇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江呈峻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高廷睿

李彩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3

3、7223、16077、19450、19757、21473、21594、22971、37956、44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31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A32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A33犯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A34犯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31、A32、A33、A34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增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更正部分: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收水欄第二層,關於:「13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時間、詐騙手法欄,關於:「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日」。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匯款時間欄,關於:「4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47分」。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提領時間欄,關於:「編號8」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7」。㈡增列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二卷第38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各罪均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4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薄、領款、提供提款卡、收水等工作,且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犯罪,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4人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等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㈡核被告A3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A3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五、附表二所為,被告A3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被告A3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4、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3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㈠、附表三編號1⑴、⑵所為,被告A3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㈡、附表三編號1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

31、A34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文件,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A3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四、

附表二編號4至23、26至27、犯罪事實六、㈠、附表三編號1之⑴、⑵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31、A3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彼此與鄭○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31、A3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犯行,彼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3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㈡、附表三編號1之⑶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A3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五、附表二編號1至16、1

9、20、22至24、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㈠、附表三編號1⑴、⑵所示,就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或交付之款項,雖各有多次提領或取款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4人上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各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自白減刑部分:

1.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被告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查被告A31、A33、A3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等本案犯行,均減輕其刑。至於上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所涉一般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該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4人量刑之有利因子。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31、A32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與少年鄭○丞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A31、A32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而鄭○丞於00年00月出生,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堪認定,然依被告A31於警詢中之供述:我不知道收水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偵九卷第77頁)、鄭○丞於警詢中之供述:我不認識被告A31,只知道他是上家派來的車手,被告A32是當天收我跟車手收到的錢等語(偵九卷第87至88頁)、被告A32於偵查中之供述:鄭○丞是我開始做詐欺工作認識的等語(偵九卷第307頁),可見其等3人僅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下之一份子,彼此間並非熟識亦無私人交情。又然鄭○丞於案發時已年滿17歲,衡情尚難使人一眼望之即可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A31、A32於案發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鄭○丞為未滿18歲之少年,實非無疑。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A31、A32已知鄭○丞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有所預見,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A31、A32此部分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知守法自制,率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等之財產及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A31、A34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被告A32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A33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第1次審理中否認犯行,於本院第2次審理在辯論終結前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A31、A33、A34所犯一般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等情。另酌以被告4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A31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A32自述學歷為大學肆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夜市打工、每月收入2萬多元、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A33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學徒、每月收入4萬5,0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被告A34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2萬7,0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1名就讀小學3年級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參以被告4人所犯各罪,同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段、態樣及所擔任之角色類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就其等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文件,為被告A3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㈠、附表三編號1⑴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件,為被告A3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㈠、附表三編號1⑵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件為被告A3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㈡、附表三編號1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於上開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

分,而該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對其上偽造印文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除「林子祥」之印文外,因被告A31、A34警詢、偵查供稱:是至超商列印出來的等語(偵一卷第82頁、偵四卷第43、188頁),且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至於偽造之「林子祥」印章1個,並未扣案,且被告A31於偵查中供稱:印章用完後跟現金裝在袋子裡,在指定地點交給「H」等語(偵一卷第82至83頁),因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則該印章既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32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報酬為收到款項的1.1%等語(偵九卷第99、309頁)。經核算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

2、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13元、313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平均計算,元以下捨去)、1023元。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A32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告訴人等受詐騙而交付或匯入之金額,固為被告A31、A32、A

34共犯本案犯行所得及洗錢之財物,然由上開被告取得後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在上開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上開被告有參與分贓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上開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該等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謝亞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字號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33號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23號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77號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450號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57號 偵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473號 偵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594號 偵八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971號 偵九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956號 偵十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278號 本院卷一 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卷二附表一:

編號 文件 數量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 1張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1枚。 ㈠被告A3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㈠、附表三⑴犯行所用。 ㈡日期:113年11月26日 ㈢出處:偵四卷第157頁 2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①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收據專用章各1枚。 ②「林子祥」印文、簽名各1枚。 ㈠被告A3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㈠、附表三⑴犯行所用。 ㈡日期:113年11月26日 ㈡金額:20萬元 ㈢出處:偵四卷第159頁 3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①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收據專用章各1枚。 ②「林子祥」印文、簽名各1枚。 ㈠被告A3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㈠、附表三⑵犯行所用。 ㈡日期:113年11月29日 ㈢金額:20萬元 ㈣出處:偵四卷第157頁 4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收據專用章各1枚。 ㈠被告A3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㈡、附表三⑶犯行所用。 ㈡日期:113年12月5日 ㈢金額:20萬元 ㈣出處:偵四卷第159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A3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A3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A3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2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A3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⑴、⑵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沒收。 3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⑶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文件沒收。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33號

被 告 A31

A32

A33

A34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31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H」、「蛋蛋」、「廖華強」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面交車手工作(其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A32於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其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A33於113年11月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232號、第11884號、第15091號提起公訴,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非本案起訴範圍);A34於113年12月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553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A31與飛機暱稱「H」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A02,致A02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寄送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裝入包裹內寄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指 定地點,再由李昇峰依飛機暱稱「H」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放在臺中市西區某地點鐵皮屋旁停車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114年度偵字第16077號案件)。

三、A31、A32、少年鄭○丞(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飛機暱稱「H」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李昇峰依飛機暱稱「H」指示持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款項後,於113年11月10日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0號巷口,將提領款項交付鄭○丞,鄭○丞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付A32,A32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114年度偵字第37956號案件)。

四、A31與飛機暱稱「H」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二編號4至23、26至27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編號4至23、26至27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至23、26至27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4至23、26至27所示之金融帳戶,李昇峰依飛機暱稱「H」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至23、26至2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款項後,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114年度偵字第6533號、第7223號、第19757號、第21473號、第21594號、第44278號案件)。

五、A31、A33與飛機暱稱「H」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之金融帳戶,A33依指示將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A31,李昇峰持該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114年度偵字第22971號案件)。

六、A31、A34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詐騙A30,致A30因此陷於錯誤,相約面交之時間、地點、金額。

㈠A31依飛機暱稱「H」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之⑴、⑵所示之面

交時間前某時許,至臺中市忠明南路附近公園,取得蓋有「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景國際投資公司)、「周書玄」印文之操作合約書、蓋有「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統一發票章印文之收據及「林子祥」印章1枚,並在前開收據上蓋用「林子祥」印章、偽造「林子祥」之署押後,於附表三編號1之⑴、⑵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A30出示上開操作合約書及收據,足生損害鴻景國際投資公司、周書玄、林子祥及A30,並收受A30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之⑴、⑵所示之現金後, 再依飛機暱稱「H」指示將詐欺贓款及「林子祥」印章1枚放入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㈡A34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於附表三編號1之⑶所

示之面交時間前某時許,先至統一超商列印蓋有「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統一發票印文之收據1紙,並在前開收據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後,於附表三編號1之⑶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A30出示上開收據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鴻景國際投資公司及A30,並收受A30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之⑶所示之現金後,再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114年度偵字第19450號案件)。

七、案經:㈠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114年度偵字第16077號案件)。

㈡A04、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114年度偵字第37956號案件)。

㈢A06、A3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114年度偵字第7223號、19450號案件)。

㈣A07、A08、A09、A10、A1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114年度偵字第21594號案件)。

㈤A12、A13、A14、A16、A17、A18、A19、A21、A22、A23、A25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114年度偵字第19757號案件)。

㈥A2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114年度偵字第6533號、第19757號案件)。

㈦A2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114年度偵字第44278號案件)。

㈧A26、A27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本署偵辦(114年度偵字第22971號案件)。

㈨吳成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114年度偵字第21473號案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31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被告A31於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 手、提款車手、面交車手等工 作之事實。 ⑵被告A31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⑶被告A31坦承犯罪事實欄三、四、五之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事實。 ⑷被告A31坦承犯罪事實欄六、㈠之附表三編號1之⑴、⑵所示之事實。 2 被告A32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述 ⑴被告A32於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事實。 ⑵被告A31於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款項後,交付少年鄭○丞之事實。 ⑶被告A32於113年11月10日0 時33分許、同日1時52分許,與 少年鄭○丞及少年鄭○丞之女友同時進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贏盛彩券行,少年鄭○丞向被告A31收取上開款項時,被告A32在附近之事實。 3 被告A33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被告A33於113年11月間某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之事實。 ⑵被告A33坦承交付犯罪事實 欄五之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 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被告李 昇峰提領款項之事實。 4 被告A34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A34坦承於犯罪事實欄六、㈡之附表三編號1之⑶所示之事實。 5 證人即少年鄭○丞於警詢時證述 被告A31於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款項後,交付少年鄭○秉,少年鄭○秉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被告A32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A02遭詐騙經過,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A03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證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A04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A05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A06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A07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A08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A09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A10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A11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A12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A13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A14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A14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9 證人即被害人A15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A15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A16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A16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A17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A17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A18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A18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A19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A19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A20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A20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A21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告訴人A21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A22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告訴人A22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7 證人即告訴人A23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告訴人A23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8 證人即告訴人A24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告訴人A24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9 證人即告訴人A25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A25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0 證人即告訴人A26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A26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1 證人即告訴人A27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告訴人A27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2 證人即告訴人吳成洧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告訴人吳成洧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3 證人即被害人A29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被害人A29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4 證人即告訴人A30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A30遭詐騙經過,並於附表三編號1之⑴、⑵、⑶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交付款項與車手之事實。 3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A02提供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27張、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明細1紙、113年11月9日領取包裹之監視畫面共6張。 佐證被告A31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3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怡雯)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A03提出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A04提出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A05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113年11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共32張。 佐證被告A31、A32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事實。 3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地點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告訴人A06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2張、玉山銀行假客服之照片2張、113年11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共6張。 佐證被告A31就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事實。 3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其驤)、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品宥)之交易明細、提款地點明細、告訴人A08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A09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2張、告訴人A10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1張、113年11月1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8張。 佐證被告A31就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事實。 3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于松派出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田芯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田堇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國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國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玉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仁宏)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地點明細各1份、告訴人A20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113年11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7張、113年11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19張、113年11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2張、113年11月22日監視錄影畫面8張。 佐證被告A31就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10至21、23所示之事實。 4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郁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11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2張。 佐證被告A31就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事實。 4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局立人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地點明細各1份、告訴人A26提出對話紀錄、匯款資料1份、告訴人A27提出手機截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113年11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13張 佐證被告A31、A33就犯罪事實欄五之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之事實。 4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琦蓉)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各1份、告訴人吳成洧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明諺提出轉帳資料1份、被害人A29提出轉帳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113年11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2張、113年11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4張。 佐證被告A31就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26至27所示之事實 4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警員於114年1月23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A30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鴻景國際投資公司之操作合約書1紙、收據3紙、113年12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共13張。 ⑴佐證被告A31就犯罪事實欄 六、㈠之附表三編號1之⑴、⑵所示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A34就犯罪事實欄 六、㈡之附表三編號1之⑶所示之事實。 44 扣案之鴻景國際投資公司操作合約書1紙、鴻景國際投資公司收據3紙 ⑴佐證被告A31就犯罪事實欄 六、㈠之附表三編號1之⑴、⑵ 所示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A34就犯罪事實欄 六、㈡之附表三編號1之⑶所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4人所犯法條如下:

1、核被告A31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五之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六、㈠之附表三編號 1之⑴、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2、核被告A32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3、核被告A33就犯罪事實欄五之附表二編號24、25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4、核被告A34就犯罪事實欄六、㈡之附表三編號1之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A3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六、㈠附表三編號1之⑴、⑵所為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3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六、㈡之附表三編號1之⑶所為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二編號1、4、5、6、7、10、13、14、16、19、23、24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雖各有先後數次之匯款、面交款項;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6、16、19、20、22至25、附表三編號1之⑴、⑵所示部分,被告A31有多次提款及收款行為,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1罪。被告A3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4至

23、26至27、犯罪事實欄六、㈠之附表三編號1之⑴、⑵所為上開犯行;被告A31、A32與少年鄭○丞及本案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上開犯行;被告A31、A3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五之附表二編號2

4、25所為上開犯行;被告A3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六、㈡之附表三編號1之⑶所為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31、A32、A33、A34就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A31、A32與少年鄭○丞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共同實施本案詐欺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A31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29罪)、被告A32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3罪)、被告A33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經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鴻景國際投資公司操作合約書1紙、收據3紙及未扣案之「林子祥」印章1枚,分別供被告A31、A34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操作合約書1紙、收據3紙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4人均供稱未取得本案報酬,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4人有收取報酬,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具體求刑:被告A31就犯罪事實欄六、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嫌,造成告訴人A30受有財產損害共計40萬元 ,且迄未與告訴人A30和解,建請就此部分之犯行量處有 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其餘部分均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詐騙手法 寄出時間、地點 寄出物品 領取人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案號案件 1 A02 (提告) 於113年11月6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rcj582021」傳送中獎可取得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予A02,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融通支付站」、「林依晨」與A02聯繫,佯稱先加入會員,可參加進階禮品抽獎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又向A02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始能取回獎金及匯款等語 ,致A02陷於錯誤 ,於右揭寄出時間、地點,將右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對方指定之右揭地點。 113年11月6日22 時11分許、嘉義縣○○鄉0○00號1樓統一超商江晨門市(包裹編號:Z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A31 113年11月9日9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勤美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16077號案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融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收水 案號案件 1 A03 (未提告) 於113年11月10日佯裝買家欲購買A03在臉書上刊登販售之新光三越百貨的禮券,並要求以7-11賣貨便方式交易,後佯稱為客服人員,表示須依指示匯款認證等語,致A03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 ⑴113年11月10 日0時11分許 ⑵113年11月10 日0時14分許 ⑶113年11月10 日0時17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怡雯) ⑴9,998元 ⑵9,996元 ⑶7,123元 A31 ①113年11月10 日0時18分許 ②113年11月10 日0時19分許 ③113年11月10 日0時20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7,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台中惠慶店ATM) 第一層:鄭○丞 113年11月10日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0號巷口 第二層:A32 13年11月10日0時50分許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0號巷口附近 114年度偵字第37956號案件 2 A04(提告) 於113年11月10日佯裝買家欲購買A04在臉書社團「POPMART 台灣泡泡瑪特買賣」上刊登販售之公仔,並要求以7-11賣貨便方式交易,後佯稱為客服人員,表示須依指示匯款認證等語,致A04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11月10日0時14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怡雯) 29,985元 A3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編號1 114年度偵字第37956號案件 3 A05 (提告) 於113年11月8日佯裝買家 欲購買A05在臉書上刊登販售之夾克,並要求以7-11賣貨便方式交易,後佯稱為客服人員,表示交易失敗,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A05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11月10 日0時27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怡雯) 92,998元 A31 ①113年11月10 日0時34分許 ②113年11月10 日0時35分6秒 ③113年11月10 日0時35分36秒 ④113年11月10 日0時38分許 ⑤113年11月10 日0時39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3,000元 臺中市○○ 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逢星門市ATM) 同編號1 114年度偵 字第37956號案件 4 A06 (提告) 於113年11月10日佯裝買家欲購買A06於臉書上刊登販售之商品,要求A06加入LINE暱稱「周翠媚」為好友,並佯稱:使用旋轉拍賣交易,無法下單,需與客服聯繫等語,致A06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 ⑴113年11月10 日21時52分許 ⑵113年11月10 日21時56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唯逸) ⑴36,159元 ⑵1,998元 A31 ①113年11月10 日21時57分許 ②113年11月10 日21時58分許 ③113年11月10 日21時59分許 ①20,000元 ②16,000元 ③2,000元 臺中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無尾熊門市ATM)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14年度偵字第7223號案件 5 A07 (提告) 於113年11月15日佯裝買家欲購買A07在社群軟體DCARD刊登販售之商品,要求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後續對方佯稱無法結帳,需與客服聯繫等語,要求A07加入LINE暱稱「客服專員-楊昱昌」之好友,致A07因而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⑴113年11月15 日15時31分許 ⑵113年11月15 日15時32分許 ⑶113年11月15 日15時37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其驤) ⑴49,985元 ⑵49,989元 ⑶19,085元 A31 ①113年11月15 日15時39分許 ②113年11月15 日15時40分許 ③113年11月15 日15時44分許 ④113年11月15 日15時45分許 ⑤113年11月15 日15時52分8 秒許 ⑥113年11月15 日15時52分52 秒許 ⑦113年11月15 日15時53分許 ⑧113年11月15 日15時54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9,000元 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家沙鹿光榮店ATM)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14年度偵字第21594號案件 6 A08 (提告) 於113年11月15日佯裝買家欲購買A08在DCARD刊登販售之二手書本,要求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後續向A08佯稱無法結帳,需與客服聯繫等語,A08因而陷於錯誤,加入LINE暱稱「7-11官方賣貨便客服」、「中華郵局銀行專員-林家明」為好友,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 ⑴113年11月15 日15時34分許 ⑵113年11月15 日15時35分許 ⑶113年11月15 日15時3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其驤) ⑴9,987元 ⑵9,986元 ⑶9,985元 A31 同編號5 同編號5 同編號5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14年度偵字第21594號案件 7 A09 (提告) 於113年11月15日佯裝買家 欲購買A09在臉書上刊登販售之商品,A09與LINE暱稱「aa198199」連繫後,對方佯稱只能使用「CFD授權網站服務遊戲平台」交易,要註冊並開設賣場,A09依指示申請註冊後,嗣該平台客服人員又佯稱其交易未成功,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A09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 ⑴113年11月15 日16時1分許 ⑵113年11月15 日16時55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品宥) ⑴25,001元 ⑵10,001元 A31 ①113年11月15 日16時19分16秒 ②113年11月15 日16時19分58秒 ③113年11月15 日16時20分許 ④113年11月15 日16時21分許 ⑤113年11月15日17時15分許 ①20,000元 ②15,000元 ③20,000元 ④15,000元 ⑤17,000元 ①至④臺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鹿成門市ATM) ⑤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沙鹿光榮店ATM)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14年度偵字第21594號案件 8 A10 (提告) 於113年11月15日在以臉書暱稱「Akku Hi Qiha」向A10佯稱可以提供韓幣換成新臺幣之服務等語 ,致A10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11月15日16時15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品宥) 50,000元 A31 同編號8之①至④ 同編號8之①至④ 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鹿成門市ATM)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14年度偵字第21594號案件 9 A11(提告) 於113年11月15日在臉書刊登不實租屋訊息,A11上網瀏覽,與LINE暱稱「ci52850」連繫後,對方佯稱需先繳納保證金等語,致A11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11月15日16時45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品宥) 7,000元 A31 同編號8之⑤ 同編號8之⑤ 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家沙鹿光榮店ATM)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14年度偵字第21594號案件 10 A12 (提告) 於113年11月18日佯裝買家欲購買A12在臉書上刊登販售之商品,要求A12使用蝦皮賣場進行交 易,嗣佯稱無法下單,需與客服聯繫等語,致A12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 ⑴113年11月18 日14時23分許 ⑵113年11月18 日14時25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田芯華) ⑴99,126元 ⑵50,983元 A31 ①113年11月18 日14時29分11 秒許 ②113年11月18 日14時29分52 秒許 ③113年11月18 日14時30分許 ④113年11月18 日14時31分15秒 ⑤113年11月18 日14時31分57 秒許 ⑥113年11月18 日14時32分許 ⑦113年11月18 日14時33分許 ⑧113年11月18 日14時34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10,000元 臺中市○○ 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豐原水康店ATM)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14年度偵字第19757號案件 11 A13(提告) 於113年11月17日21時28分許,佯裝買家欲購買A13於社群軟體PTT刊登販售之熱水壺,要求A13使用「全家好賣+」平台賣場交易,嗣佯稱無法下單,需與客服聯繫等語 ,致A13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11月18日14時52分許(匯入時間同日15時8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田堇琥) 34,985元 A31 ①113年11月18 日15時27分許 ②113年11月18 日15時28分許 ③113年11月18 日15時29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1,000元 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瑞慶門市ATM)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14年度偵字第19757號案件 12 A14 (提告) 於113年11月16日,佯裝買家欲購買A14於社群軟體PTT刊登販售之商品,後續要求A14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蓉」之好友並要求使用「好賣+」平台賣場交易,嗣佯稱無法下單,需與客服聯繫等語,致A14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11月18日 15時19分許(誤載同日15時39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田堇琥) 15,000元 A31 同編號11 同編號11 同編號11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14年度偵字第19757號案件 13 A15 (未提告) 於113年11月19日以不實中獎訊息聯繫A15之友人,並佯稱要提供帳戶轉入中獎金額等語,致A15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右揭金融帳戶。 ⑴113年11月19 日13時32分許 ⑵113年11月19 日13時44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國文) ⑴49,998元 ⑵49,999元 A31 ①113年11月19 日13時37分11 秒 ②113年11月19 日13時37分50 秒 ③113年11月19 日13時38分許 ④113年11月19 日13時48分許 ⑤113年11月19 日13時49分1 秒 ⑥113年11月19 日13時49分44秒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0,000元 ①、②、③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康泰門市ATM) ④、⑤、⑥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豐原永康店ATM)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14年度偵字第19757號案件 14 A16 (提告) 於113年11月19日佯裝買家欲購買A16於臉書上刊登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使用宅配通交易,嗣佯稱沒有提供客服單據,需與客服聯繫等語,要求A16加入LINE暱稱「台灣宅配通」之好友,致A16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右揭金融帳戶。 ⑴113年11月19 日13時50分許 ⑵113年11月19 日14時4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國文) ⑴29,985元 ⑵9,999元 A31 ①113年11月19日13時53分許 ②113年11月19 日13時54分許 ③113年11月19日14時7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包含編號15匯入款項) ③10,000元 ①、②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豐原永康店ATM) ③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康泰門市ATM)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14年度偵字第19757號案件 15 A17 (提告) 於113年11月19日佯裝買家欲購買A17於臉書上刊登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使用711超商賣貨便賣場交易,嗣佯稱無法下單,需與客服聯繫等語要求A17加入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好友,致A17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11月19日13時54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國文) 10,030元 A31 ①113年11月19 日13時54分許 ②113年11月19 日14時1分許 ①10,000元 (包含編號14之⑴匯入款項) ②10,000元 ①臺中市○ ○區○○路 000○0號(全家豐原永康店ATM) ②臺中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康泰門市ATM)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14年度偵字第19757號案件 16 A18 (提告) 於113年11月19日佯裝買家欲購買A18於臉書上刊登販售之商品,要求A18加入LINE暱稱「陳聰華(客服經理019)」之好友,使用「好賣+」平台賣場交易,又佯稱無法下單,需與客服聯繫等語,致A18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右揭金融帳戶。 ⑴113年11月19 日15時25分許 ⑵113年11月19 日15時2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國文) ⑴49,987元 ⑵49,981元 A31 ①113年11月19 日15時28分許 ②113年11月19 日15時29分20 秒 ③113年11月19 日15時29分59 秒 ④113年11月19 日15時30分許 ⑤113年11月19 日15時31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茂陽門市ATM)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14年度偵字第19757號案件 17 A19 (提告) 於113年11月19日佯裝買家欲購買A19於社群軟體臉書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使用黑貓宅急便交易,嗣佯稱無法獲取收據,需與客服聯繫等語,要求A19加入LINE暱稱「黑貓宅急便線上客服」之好友,致A19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11月19日15時45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國文) 39,987元 A31 113年11月19 日 15時52分許 40,000元(含 其餘被害人之款項) 臺中市○○ 區○○○路000號(豐原南陽郵局ATM)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14年度偵字第19757號案件 18 A20 (提告) 於113年11月19日在LINE群組「傑尼斯楓之谷M綜合討論群」以暱稱「小汪」佯稱販賣遊戲幣,致A20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11月19日16時12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國文) 8,000元 A31 113年11月19日16時21分許 9,000元 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探門市ATM)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①114年度 偵字第6 533號案 件 ②114年度 偵字第 19757號 案件 19 A21 (提告) 於113年11月19日佯裝買家欲購買A21於臉書上刊登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使用711超商賣貨便賣場交易,嗣佯稱沒有提供客服單據,需與客服聯繫等語,要求A21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之好友,致A21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 ⑴113年11月20 日13時51分許 ⑵113年11月20 日14時4分許 ⑶113年11月20 日14時5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玉娟) ⑴50,000元 ⑵59,123元 ⑶6,000元 A31 ①113年11月20 日14時1分許 ②113年11月20 日14時2分1秒 ③113年11月20 日14時2分42秒 ④113年11月20 日14時8分許 ⑤113年11月20 日14時9分6秒 ⑥113年11月20 日14時9分43秒 ⑦113年11月20 日14時10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5,000元 臺中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康泰門市ATM)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14年度偵字第19757號案件 20 A22 (提告) 於113年11月20日佯裝買家欲購買A22於網路販售之商品,A22因而加入LINE暱稱「蒨雯」為好友,並向A22佯稱:沒有提供客服單據,需與客服聯繫等語,要求A22加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之好友,致A22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11月20日14時1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玉娟) 29,123元 A31 ①113年11月20 日14時20分許 ②113年11月20 日14時21分許 ①20,000元 ②9,000元 臺中市○○ 區○○路000 ○0號(全家豐原永康店ATM)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14年度偵字第19757號案件 21 A23 (提告) 於113年11月20日在臉書刊登不實售票資訊,致A23因而陷於錯誤,聯繫暱稱「Ho Juan」後,依對方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11月20日15時35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玉娟) 6,000元 A31 113年11月20日15時59分許 6,000元 台中市○○ 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瑞慶店ATM)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14年度偵字第19757號案件 22 A24(提告) 於113年11月21日佯裝買家向A24在小紅書APP刊登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使用旋轉拍賣網站交易,嗣客服人員佯稱須配合驗證作業等語,致A24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1月21日16時許 郵局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郁婷) 38,038元 A31 ⑴113年11月21 日16時12分許 ⑵113年11月21 日16時13分許 ⑴60,000元 ⑵31,000元 (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漢口路郵局ATM)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14年度偵字第44278號案件 23 A25 (提告) 於113年11月22日以社群軟體INSTARGM帳號「vssdanfk15」聯繫A25,佯稱其中獎之不實訊息,致A25因而陷於錯誤,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睿付通」、「Tasi天成」之好友,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3年11月22 日13時9分許 ⑵113年11月22 日13時10分許 ⑶113年11月22 日13時13分許 ⑷113年11月22 日13時15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仁宏) ⑴29,985元 ⑵29,985元 ⑶29,985元 ⑷22,995元 A31 ①113年11月22 日13時21分許 ②113年11月22 日13時22分許 ③113年11月22 日13時23分8 秒許 ④113年11月22日13時23分45 秒許 ⑤113年11月22 日13時24分許 ⑥113年11月22 日13時25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3,000元 臺中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康泰門市ATM)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14年度偵字第19757號案件 24 A26 (提告) 於113年11月23日佯裝買家欲購買A26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之商品,嗣對方佯稱無法下單,需與客服聯繫等語,致A26因而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第一銀行客服」連繫後,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 ⑴113年11月23 日17時8分許 ⑵113年11月23 日17時9分許 ⑶113年11月23 日17時10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9,985元 ⑵9,986元 ⑶9,987元 A31 ①113年11月23 日17時15分許 ②13年11月23日 17時16分許 ③113年11月23 日17時19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③6,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大雅雅環店ATM)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14年度偵字第22971號案件 25 A27 (提告) 於113年11月23日假冒東南旅行社、星展銀行之客服人員聯繫A27,佯稱因消費資訊外流遭盜刷,需要認證來消除等語,致A27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11月23日17時15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138元 A31 同編號24之②、③ 同編號24之② 、③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大雅雅環店ATM)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14年度偵字第22971號案件 26 吳成洧 (提告) 於113年11月21日以社群軟體INSTARGM帳號「mansi_51028」向吳成洧佯稱其中獎訊息,致吳成洧因而陷於錯誤,加入LINE暱稱「線上金流平台」、「黃緯明」之好友,並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11月24日19時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琦蓉) 49,999元 A31 113年11月24日19時19分許 5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ATM)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14年度偵字第21473號案件 27 A29 (未提告) 於113年11月24日佯裝買家欲購買A29在臉書上刊登販售之商品,A29因而加入LINE暱稱「陳曉蕾」好友後,對方要求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後續並佯稱無法結帳,需與客服聯繫等語,要求A29加入LINEID「qa4507」之好友,致A29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11月25日0時5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琦蓉) 20,000元 A31 113年11月25日0時59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熱天門市ATM)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14年度偵字第21473號案件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取款人 提示、交付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案號案件 1 A30 (提告) 於113年11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散播不實投資訊息,A30上網瀏覽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源廣進」及LINE暱稱「沈怡君」好友後,對方佯稱下載及申請「鴻景」APP可以獲利等語,致A30因而陷於錯誤,相約面交之時間、地點、金額,並於右揭時間、地點,將右揭金額交付右列領取人。 ⑴113年11月26 日12時24分許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面對道路右側人行道 ⑴20萬元 A31 ①鴻景國際投資公司之操作合約書1紙 ②鴻景國際投資公司之收據1紙 ⑴操作合約書上「 鴻景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 「周書玄」印文 各1枚。 ⑵收據上「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林子祥」印文、署押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19450號案件 ⑵113年11月29 日10時37分許 ⑵臺中市○區○○○路000號面對道路右側人行道 ⑵20萬元 A31 鴻景國際投資公 司之收據1紙 收據上「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統一發票 章各1枚、「林子祥」印文、署押各1枚。 ⑶113年12月5日 11時6分許 ⑶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⑶20萬元 A34 鴻景國際投資公 司之收據1紙 收據上「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統一發票章各1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0